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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陳祖培、李鐘培、洪信德、邱正雄、鍾隆毓、黃錦瑭、賴宥寧、吳怡慧、吳統雄、曾譯慶、吳英花

  • 原告
    鍾貞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匯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沈智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 鍾貞彩 即債 務 人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3年9月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有苗栗縣竹南鎮竹南段一小段1453、1453-1、1453-2、1453-3地號、竹南鎮東平段11、12地號、頭份鎮華夏段 165地號等7筆土地,自用小客車乙輛(中華、車號00-0000 、1995年4月出廠、已報廢),新光金股票27股。因自用小 客車已報廢、持有股票換價價值甚微,是經本院於103年12 月23日裁定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僅就土地為拍賣變價,拍賣以底價低於無實益或六次拍賣無人應買為限,就拍賣土地所得價金為分配;上開不動產經本院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管理人進行變價,惟本件拍賣已逾裁定所定六次拍賣,且經管理人歷經九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而第九次拍賣底價為115,500元,如再為減價拍賣,預估其底價已不 足清償土地增值稅、程序費用及管理人報酬,顯無續行拍賣實益,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通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函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不續拍賣,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明續行拍賣,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請債務人提出等值價金到院分配,其餘債權人未具狀表示意見。然債務人前已具狀向本院陳明經詢親友已無人願意承買、且無資力提出等值款項等語。雖債權人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聲請續行拍賣,惟續行拍賣之第十次拍賣底價將減至92,400元,爾後拍賣底價遞減,若考量迄今已生須負擔拍賣費用 8,695元、預估土地增值稅15,514元、管理人報酬(依司法 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表列參考金額為15,000元至25,000元,惟參酌拍賣拍次已歷經九次,其酌定管理人報酬之基數計算恐逾上限),及系爭土地均屬共有土地、其中六筆土地地目為道,其投標人之投褾意願本受影響,且日後倘拍定,亦有衍生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費用產生。綜上,經本院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若續行拍賣,預估應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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