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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請人
鈺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灣
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相對人
吳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因侵占公款所生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3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侵占公款部分尚有7,299,100 元未清償,另聲請人又發現相對人復侵佔其他公款達3,182,196元,以上總計10,481,296 元,相對人應予歸還,又此筆款項為侵占之款項,應立即歸還,固然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吳美貞還款明細、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傳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7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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