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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楊順宏
相對人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蔡坤河
關係人
晶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木
關係人
劉明隆
關係人
歐陽鯤
關係人
張棟宇
關係人
太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鯤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晶丞建設有限公司、太廣股份有限公司、劉明隆、張棟宇、歐陽鯤於94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新台幣(下同)1,165,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債務人晶丞建設有限公司、林飛達、陳明、謝式銘、劉明隆、張棟宇、歐陽鯤、太廣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132年12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晶丞建設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6日向聲請人申辦總額度590,400,000元之土建融貸款,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債務人立有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據交予聲請人為憑。另債務人晶丞建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彼此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互相開立本票並經對方背書轉讓予聲請人為憑,而相對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聲請人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迄未清償。詎料債務人晶丞建設有限公司、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繳息至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0日,竟未依約清償借款,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立即清償積欠聲請人所有之欠款(即附表二、三合計之債務)。又關係人即債務人晶丞建設有限公司、太廣股份有限公司、劉明隆、張棟宇、歐陽鯤等,陸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或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兼信託受託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坤河,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借據暨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歸戶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其中關係人即債務人歐陽鯤、太廣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晶丞建設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定有期限之保證債務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原保證人即債務人歐陽鯤爰依民法第754條之規定以郵局掛號信函通知債權人終止對晶丞建設公司未來連續發生債務之保證。另847建號及906建號房產之抵押權係太廣股份有限公司向債權人借貸之債務抵押,惟所借債務餘額已於101年2月21日全部清償,債權人以抵押權為理由拍賣前揭抵押物實有繆誤,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關係人歐陽鯤、太廣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其已終止保證責任,而其所借債務餘額已為清償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關係人歐陽鯤、太廣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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