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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陳秋月
相對人
黃書深
關係人
金士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秋月、黃書深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5日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金士達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定之,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即債務人金士達科技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並於102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1,781,820元,到期日為103年3月27日,付款地為桃園縣蘆竹鄉○○○街000號12樓,免作成拒絕證書並用以擔保給付價金債務之本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尚積欠1,210,400元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其中關係人即債務人金士達科技有限公司具狀陳述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金士達科技有限公司另有匯款,且有與聲請人連絡詢問需還款並解約之金額,但未獲聲請人回覆,故無從得知正確還款金額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關係人即債務人金士達科技有限公司雖主張其另有還款,希望與聲請人協商解決債務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雖關係人即債務人金士達科技有限公司主張本件另有還款等語,惟縱認關係人即債務人金士達科技有限公司主張本件債權之金額有誤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以,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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