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17號聲 請 人 羅偉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揚水電工程行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 102年11月23日、102年11月2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購買載有金額各新臺幣1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之 該行本票叁紙,詎前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僅「本票」執票人對 發票人行追索權時始有前開法條適用,「支票」之追索並非該規定適用之標的,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EA0000000 、EA0000000、EA0000000號原本三紙之票據為「支票」,而非「本票」,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