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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啟祥
相對人
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相對人
蔡奮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ꆼ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83,665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83,665元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3,6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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