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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
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述寧
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相對人
馬自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629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件所繫屬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即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法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茲因相對人已就前開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475,6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關於免為假執行擔保期間之損害為129,699元),聲請人就此筆損害賠償金額已為清償提存,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書、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查詢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96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執字第16295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99年度訴字第329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存字第216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前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475,6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就此筆損害賠償金額已為清償提存,且已為相對人領取提存物受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之損害已為賠償,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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