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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韓商周星工程有限公司Jusung Engineering Co.,
聲請人
Ltd.
法定代理人
黃喆周
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代理人
張順興
相對人
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ancy Ludgus
相對人
郭怡之
相對人
美商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
相對人
l,Inc.)
法定代理人
Stephen N.Adams
相對人
Michael Splinter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專利權爭議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重智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新台幣2,82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重智字第4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則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以上期間分別致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Material,Inc.)、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KTAmerica)及Michael Splinter等,並另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郭怡之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重智字第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書、95年度重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本院103聲94字第06606號函(以上均為影本)、英文通知函公證書正本二件、國際快捷郵件送達證明公證書正本二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重智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含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14號卷)、96年度存字第86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2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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