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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昭瑩蘇隆惠李正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14號

抗 告 人即

被告
王精明

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救嬰為使棄嬰有正常發展、身心健康,為他們尋找優良家庭扶養,係為國家社會造就人才,卻被曲解為販嬰,實為冤枉;被告榮獲69年度全國好人好事代表,不知法律修改,所為全為尊重生命,保障棄嬰的生存權,卻被重判,羈押已一年多,身心狀況甚不穩定;被告身衰多病,所犯非滔天大罪,請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販賣人口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且與同案被告鐘素滿二人販賣嬰兒多達50件,單純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部分也有101件,將嬰兒作為商品買賣,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原審法院受理本案後,業於96年5月21日判決被告甲○○以共同連續販賣人口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在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顯有羈押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並無不當。另原審函請臺灣士林看守所檢查被告之健康情形,經特約醫師檢查後簽註略以:「患者甲○○,70歲,主訴患氣喘、糖尿病、高血壓、B型肝炎、C型肝炎,疑肝癌,于本所內抽血檢查:B型肝炎及C型肝炎呈陰性,肝癌腫瘤標記檢驗呈陰性。現於所內給予高血壓、糖尿病、氣喘藥物治療,其血壓、脈搏、體溫及血糖值皆控制在正常範圍內,身體狀況尚屬穩定。」,此有臺灣士林看守所96年5月28日士所衛字第0966100237號函在卷可稽,亦尚不足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非屬不得羈押者。綜上,抗告人不顧將嬰兒作為商品買賣,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甚而可能生亂倫之結果,竟以替棄嬰尋找優良家庭扶養,為國家社會造就人才為名云云,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1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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