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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
真美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鳳
相對人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葉蘭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利息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之反擔保,曾提供新台幣40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金之本金新台幣(下同)407萬元業經相對人執行完畢,剩餘之利息13,819 元部份,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利息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4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1年度存字第34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3年度司執字第70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之利息,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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