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金名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甚 相 對 人 豪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三紙、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四紙,共計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3紙、面額10萬元整4紙,共計3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且該假扣押裁定嗣經廢棄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102年事聲字第10號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586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2 號裁定、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2年度存字第10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假扣押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7月11日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7月17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