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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請人
波音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淑琴
相對人
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據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書、本院103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第47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提供2,500,000元,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2年度存字第734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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