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新竹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邱鏡淳
- 相對人
- 證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7,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23,320元 │由聲請人預繳(原繳納 │ │ │ │179,376元,嗣退還 │ │ │ │56,056元) │ ├──────┼───────┼───────────┤ │第一審裁判費│ 27,192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鑑定費│ 10,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鑑定費│ 388,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電氣檢驗費 │ 94,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消防檢測費 │ 68,25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複印費 │ 16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證人詹玉琳旅│ 68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 │證人涂志宗旅│ 1,506元 │ │ │費 │ │由聲請人預繳 │ ├──────┼───────┼───────────┤ │證人李文耀旅│ │由相對人預繳 │ │費 │ 774元 │ │ ├──────┼───────┼───────────┤ │證人吳建興旅│ 774元 │由相對人預繳 │ │費 │ │ │ ├──────┼───────┼───────────┤ │合計 │ 716,156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47%,餘 │ │ │ │由聲請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5,045元。 │ │計算式:716,156×47%=336,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36,000-000-000=335,0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