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偉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正 相 對 人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溫永宏 人 相 對 人 陳智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 訟費用,曾提供新台幣1,785,47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訴訟業經本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經相對人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復又撤回上訴而全案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分別致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書、台北榮星郵局第146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含本院 100年度審重訴字第27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 317號卷)、100年度存字第56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 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2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