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嵩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堉文 相 對 人 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駿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書影本、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聯正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3 年度存字第408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