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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志銘
相對人
皇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魏仕誼
兼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邱玉嬌
相對人
林正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0一三年度存字第七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新台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債務,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10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7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3年度聲字11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12月9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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