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永安
- 相對人
-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士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建上字第208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2,68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證人日│ 826元│由聲請人預繳 │ │費、旅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 47,089元│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80,595元│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203元: │ │1.相對人應賠償第一審訴訟費用30,557元。 │ │ 計算式:(32,680+826)×96%×95%=30,557(小數點以下四│ │ 捨五入) │ │2.相對人應賠償第二審訴訟費用44,735元。 │ │ 計算式:47,089×95%=44,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相對人共計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為28,203元。 │ │ 計算式:30,557+44,735-47,089=28,2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