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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蔡孟芳林麗玉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再字第1號

抗告人
沈里正
相對人
黃季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季芸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誤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一)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家再字第一號事件之再審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二)提起本件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另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此外,「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家聲抗第28號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所為家事非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聲請費,於法已有未合,自應依前引規定補繳再審聲請費。又本院 103年度家再字第1 號裁定之教示欄固載明「本裁定不得抗告」,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再準用同法第505條規定,本院103 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應與本案裁定即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同屬得為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聲明不服,雖載為聲明異議,惟依前引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之結果,仍應視其聲明異議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自應依前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人未據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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