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張黃新富即皇築企業社
- 被上訴人
- 浤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肇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小字第9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緣被上訴人於中國製藥廠以鏟車及怪手進行清運期間,壓壞了中國製藥廠之白鐵管路線槽,導致上訴人賠償中國製藥廠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
(一)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定民國102 年11月25日調解程序期日、103 年1 月8 日調解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據到庭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並無不當,難謂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至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意旨另指摘被上訴人以鏟車及怪手在中國製藥廠進行清運期間,壓壞中國製藥廠之白鐵管路線槽,致上訴人因而賠償中國製藥廠8 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且屬新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張百見
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