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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鄭政宗羅紫庭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陳瑋翔
法定代理人
陳易萍
被上訴人
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核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間進入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小叮噹科學遊樂區內遊玩,在園區內遭虎頭蜂螫傷頭部,被上訴人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4 、7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健康安全之義務,而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審判決對於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適用不當且違背法令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經營小叮噹科學遊樂區,以招攬兒童入園遊玩為主,其明知園內迷宮區附近有蜂巢出沒,卻未設置警告標誌,上訴人於102 年7 月間入園遊玩時,於園區內遭虎頭蜂螫傷頭部,導致頭部瘀血紅腫疼痛,被上訴人僅將上訴人送醫後即置之不理。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 、7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固即推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者為有過失,然被害人仍應舉證證明加害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存在、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卷第7 頁反面),並未主張消保法規定,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消法保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原審自無庸審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規定未予審酌,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云云,為無理由。

㈢「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固為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 條所揭示之保護意旨,應認消保法第4 、7 條所稱之商品、服務,並非泛指一切與企業經營者有關聯之事業活動,而應侷限於具有對價性、營利性之商業行為,否則市場經濟活動將受壓抑。本件被上訴人設置之小叮噹科學遊樂區,係以收取門票費用後提供園區場地及各種科學遊樂設施供大眾娛樂之服務為營業項目,屬消保法所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本有消保法之適用。惟按,被上訴人並未提供類似於昆蟲體驗區之服務,是螫傷上訴人之虎頭蜂非屬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內容之一。再者,上訴人亦未證明螫傷上訴人之虎頭蜂係被上訴人所飼養、或被上訴人明知附近存在蜂巢仍未設置警告標示。本院審酌該園區屬開放式場所,被上訴人無從防阻蜂類在園區內外飛入、飛出,螫傷上訴人之蜂類既非屬被上訴人提供具有對價性、營利性之商品或服務,無法課以被上訴人消保法規定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依消保法第4 、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2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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