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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王佳惠

  • 原告
    劉欽洲
  • 被告
    吳宗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劉欽洲 訴訟代理人 李麗如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3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7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3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以全部工程總價1,503 萬元承攬原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農舍新建工程,詎被告未依照預定工程進度施工、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低落,且不按照建築師設計之圖說施作等,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經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對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另與訴外人全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聖營造公司)訂立工程合約,須多再支付14,107,764元,是以本件工程1,503萬扣除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676萬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37,764 元【計算式為:14,107,764-(1,503萬-676萬)=5,837,764】,嗣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工程連同雜項款項總計支付予被告7,171,035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48,799元,於本院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8,799元,及其中5,837,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411,035 元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詳本院卷四第199頁及其反面 ),則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既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因熱愛種植花草樹木、蔬果農作等,前曾購買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之農地乙筆。復因依法農地得以十分之一面積興建乙幢農舍,原告乃委請訴外人黃貴帝建築師規劃設計一美觀實用之農舍,並經由該建築師介紹,結識從事建築工程之被告。經雙方洽談後於 102年4 月13日簽署新建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將本件興建農舍之工程案委由被告承攬,施工期間約定為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全部工程總價為1,503萬元。 (二)又因原告係首次簽訂此委建契約,對於應付款項與施工比例若干毫無概念,遂同意被告提議之付款方式,將工程分成十五期付款,訂約時先給付第一期款百分之五,第二期資材室基礎完成給付百分之十,第三期資材室鋼構完成給付百分之十,第四期資材室完成可送使照時給付百分之五,第五期主建物筏基灌漿完成給付百分之十,第六期主建物一樓地坪灌漿完成給付百分之十,第七期主建物二樓地坪灌漿完成給付百分之十,第八期建物三樓地坪灌漿完成再給付百分之十,至此雖為僅完成一半之工程,總計卻已須給付總價百分之七十。後續九至十五期另一半之工程則再給付剩餘之百分之三十。依照雙方工程付款方式,被告本應逐期完成各項工程且經由建築師簽認才能領取約定款項,惟簽約後被告隨即以備料等理由陸續向原告領取第一期至第三期、第五期至第六期工程款,總計676 萬元,卻從未依約檢附建築師簽認之文件。惟實際上依被告施作工程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其已經施作之工程總價僅約值 400萬元,被告溢領至少240萬元以上之工程款。 (三)原告主張依照本件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被告施工進度落後達15%以上為由,而終止本件契約為有理由: 1、查一般工程完工期限分成三種,有直接工作天、有日曆天,也有限期完工者。本案依按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五條所定:「本工程應於103年5月20日完工」,則屬於「限期完工」類型,事屬無爭。既然係「限期完工」,則並非按可施工之天候計算工期。除非有合約第19條所定之「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或「甲方之延誤」,始得延長工期,而所謂「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通常指地震、洪水等天災,或戰爭等人禍。至於颱風,則須看風力及雨勢大小而定,下雨,更以是否達到豪大雨之雨量為準。 2、依原定完工期限及合約附件之施工所需工期,全部工程約需365個工作天,也就是從102年5月20日起算至103年5 月20日止。本件工程依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 下稱:新竹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已施作之部份,依照原合約工程於102年5月20日起算至業主於103年2月17日發律師函辦理解約其間共九個月(270天 ),依合約進度主體建築物應完成至三樓地坪鋼筋組立及水電配管,但現場實際只有至一樓地坪灌漿完成,其他一樓、二樓、三樓皆付之闕如,進度落後約三個月。進度落後約三個月又如何換算成工期落後百分比,其計算方式可分: ⑴施工時程比例法 本工期依契約第五條自102年5月20日開工,至103年5月20日完工,共計12個月。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103年2月17日解約日,進度落後約三個月。以工期12個月計算落後進度為3個月/12個月x 100%=25%,符合契約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⑵未完成工程金額比例法(公共工程較為採用) 所謂未完成工程金額比例法計算落後工程進度百分比,是依合約書中施工進度表,在原告於103年2月17日發律師函日,被告應完成之工程項目,以被告並未完成之工程金額除契約金額之百分比,該百分比即為落後工程進度百分比。 本工程合約書中施工進度表分二大項,第一項為資材室 +管理室,第二項為主體結構,第一項資材室+管理室自102年5日27日資材室基地放樣開始,至103年3 月23日資材室施作現況,此項契約金額(資材室工程+管理室)2,691,936元,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車庫工程(資材室工程)完成2,021,537元,洗衣房(管理室)工程完成437,375元,本項工程(資材室工程+管理室)被告未完成金額為2,691,936元-2,021,537元-437,375元=233,024元+窗戶門扇(公會確實多算)173,908=406,932。 第二項主體結構,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合約進度主體建築物應完成至三樓地坪鋼筋組立及水電配管,但現場實際只完或至一樓地坪灌漿完成。」,未完成項目:鷹架工程、一樓模板組立(牆)、一樓鋼筋組主立+水電(牆)、一樓模組立(二樓地坪)、二樓鋼筋組主立+水電,二樓地砰灌漿完成,二樓模板組立(牆)、二樓鋼筋組主立 +水電(牆)、二樓模組立(三樓地坪)、三樓鋼筋組主立 +水電,共計十項,由上述十項材料性質分別為:鷹架、一樓鋼筋、二樓鋼筋、一樓模板、二樓模板、一樓混凝土、一樓水電、二樓水電等,鷹架僅搭架費用,一樓鋼筋、二樓鋼筋、一樓模板、二樓模板、一樓混凝土,以合約之圖說細算(合約附件)乘以契約之單價計算未完成項目金額,其金額如下: 一樓鋼筋:32.76噸x6400元/噸=209,664元 二樓鋼筋:31.72噸x6400元/噸=203,008元 小計412,672元 一樓模板:1157.93m2x585元/m2=677,389元 二樓模板:1370.54m2x585元/m2=801,766元 小計1,479,155元 一樓混凝土(含二樓地坪) : 141.25m3x2450元/m3=346,062元 鷹架:472000x70%=330,400元 一樓水電、二樓水電:契約水電工程施工細項第13項弱電配管工料63000元扣減15000元(鑑定報告工程預算書第6頁弱電部份第2項資材室至1F組管)=48,000元 主結構體未完成金額412,672元+1,479,155元+346,062元+330,400+48,000元=2,616,289 主結構體未完成金額加資材室未完成金額 406,932元+2,616,289元=3,023,221 落後工程進度為未完成金額除以工程金額( 契約金額減工程管理費),即3,023,221元/(15,030,000元-346,656元)x100%=20.6%,故被告落後工程進度達20.6%,亦符合合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 ⑶被告之算法:尚未施作之工期79個工作天 303天(102.04.20至103.02.17)x15%=45天( 百分之十五逾期天數)79/303 x100%=26.1% 說明:被告未施作之工期為79天,若超過45天則為逾期,可證施工進度落後達26.1%,超過15%以上。 ⑷鑑定金額比例之算法: 0000000(鑑定金額0000000-000000(窗扇))/00000000x100%=36.3%(完成金額占總合約金額之比例) 說明:被告完成金額僅占合約價金36.3% ;換言之被告尚有63.7%未施作,可證施工進度落後達15%以上。 以上四種計算落後之工程進度均大於兩造合約第27條之規定(15%)。 3、事實上被告之施工嚴重落後,主要是因為被告欠缺固定工班,常常要不是整日沒有看到工人,就是只有一名小工在現場施作,又或是被告單獨一人以其緩慢且不熟練之方式施工,許多行政事務還要求原告之妻協助辦理,以致根本沒有按照預定施工進度完成。而且被告與工班無交情,有時還要原告之妻和伊一起去拜訪工班,拜託工班進場施作。最離譜的是:被告常無法按照施工圖、請照圖、水電圖套圖施作、現場施作時憑自己的概念施工,對於原告和建築師的意見都置若罔聞,讓原設計的建築師和原告都甚為頭痛。甚至102年11月8日完成一樓地坪灌漿後即形同棄置主建物工地,任令鋼筋外露鏽蝕達8 個月之久(原證71號)。尤有甚者,被告施工極為草率粗劣,包括鋼筋未按圖施工、亂丟、不專業( 鋼筋防鏽方法為只塑膠袋包裹,風吹就破碎 )、板模浸水、木樁亂丟燒毀、工地髒亂、施工方法怪異、管線外露等(見原證8號 ),有多項瑕疵亟需改善修補,均有照片為證,雖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實令原告無奈至極。為此原告一再於工務會議中提出改善之要求(原證9號 ),惟被告對於原告要求仍置之不理,僅一味請求付款,卻不盡力完成承攬工程。原設計的建築師於102 年10月以伊專業判斷,認為被告已無能力施作,但原告秉於善意之原則給被告機會,直至102 年11月13日完成一樓灌漿之後主建物皆未施工,為免工程繼續延宕,於103 年1月3日第十二次工務會議中第一條由被告親筆寫下將於一週內依當地晴雨狀況規畫出因應工程進度之方式及時程表(進度表),103年 1月8日板模工發現工程嚴重延宕,將機械工具全數移除退場,直至103年2月17日原告發出終止工程契約之存證信函為止,皆未收到被告之任何具體施作本工程之時程表(進度表),主體工程除了防水為被告之本業外,整整四個多月皆呈停滯狀態,原告已經明瞭被告並無完成系爭工程之能力和誠意。事實上依照合約103年1月份主體工程應施作至二樓模板組立,惟被告卻回頭施作早應完成的資材室,並以完成資材室可申請第四期工程款為目的,匆促施工,在未完成樑柱粉刷,窗戶未裝、水電配線未施工前即要求付款,並警告原告之妻若未付款即不再施作。103年2月4日、5日、12日後雖經原告之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3次催促開工,仍置若罔聞,未再續行施工,嗣因原告延請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選任建築師於同年3 月26日進行工程鑑定初勘,被告經通知會同勘驗後自知理虧,深明後續債務不履行之求償責任將生,竟於同年3 月23日趕緊返回工地,擅自進入施工,並告知警察乃為執行合約,當日既能執行合約,又為何任憑工程延宕,惡意拖延行徑,不攻自破,令人至為氣憤。 4、本案為限期完工之工程,發照日期101 年7月3日,新竹縣政府規定竣工期限為領照9個月內開工,自開工日起7個月內竣工(該工期為限期完工),若未能如期竣工,最多展期一年(原證72號),若沒辦法如期完工則註銷建造執照。103年2月17日兩造終止契約,再依被告所言可展延日期 157天,換言之,到接近系爭工程最後竣工工期僅剩2 個多月。工程施工已施工九個月,而被告卻只蓋到一樓地坪灌漿完成,早已超過政府規定七個月竣工之規定,如此將導致原告不僅無法請領使用執照,甚至有被註銷建造執照之風險,對原告顯然不公。且在實務上承攬廠商本應於事前於工程進度表之擬定與成本計算上應將工程遲延之風險納入考量,因而日後若果真工程遲延,主辦機關亦將以承包商已事先預知有風險存在為由拒絕工期展延,如此一來原告將連申訴的機會都沒有,平白無故受到建照被註銷之風險。 5、況原合約第21頁施工規範第十六條清楚記載本工程模板及支撐設計需顧及澆置混凝土方法及速度,並能承受施工時之垂直載重、橫力與衝擊力。拆模時間:側模四日、柱模五日、版底膜十四日、樑底膜二十一日等,被告僅施作至一樓地坪灌漿完成,復未將此些因素納入工期計算。而工程進度除模板之因素外,尚有備料,工班配合等等問題,絕非單憑想像以尚未施作之工作天加總來計算逾期天數,此種算法令人嗤之以鼻,即知其專業度不足。 (四)被告辯稱因颱風影響工期云云,並無理由: 1、按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新竹縣新豐鄉,所以氣象資料應以新豐氣象站出具之資料為準,而非如被告所提網路上下載之新竹市氣象資料,此節合先指明。而依據新豐氣象站102年全年和103年1-6月之雨量表(原證17號)可知,從102年5 月下旬開工至103年2月下旬解約為止,雨量達豪大雨標準(按:所謂大雨是單日累積超過50mm,豪雨是單日累積超過130mm,參照附件一號中央氣象局資料)之日期寥寥可數,僅五日而已,且須有實際影響工程時,才能申請展延工期,並非雨天即不能施工。更遑論鋼筋、模版等工作只須搭塑膠棚(帆布)也不受小雨影響,仍可施工,因天候不佳無法施作的工程只有:防蝕塗裝、環氧樹酯沙漿地坪、石材地坪、貼卵石飾面、洗石子、油漆、水泥漆、環氧樹酯漆等工程(參照附件二號),然被告所施作者皆未包括該等工程。 2、被告提出證四主張蘇莉颱風影響七天,事實上該颱風僅影響新豐兩日。7/11當日新豐完全沒下雨,被告也有施工 (洗柱頭 ),有通訊資料可證(原證20號)。7/12、7/13二日雨量大,但7/14開始白天無雨可施工,被告卻因個人健康因素稱其在台中看醫生,又錯過7/15、16兩日可工作日,遲至7/17才至工地,此皆為其個人因素之延誤,非關颱風。且如被告認為需展延工期,需依新豐青埔子農舍新建工程合約圖說第31條第1 項向原告提出,如附件三號之範例,事實上整個工程進行中都是由原告及建築師多次主動要求開會,每次工務會議皆有被告簽名,但原告從未收到被告因颱風或其他任何因素須展延工期之申請,原告無從確認是否有展期之必要,自不得僅憑被告臨訟杜撰之詞,即認工期有需延長之情事。 3、被告另提出證十潭美颱風影響導致工期延長(102/08/20至102/08/27 )8天。惟依氣象局資料,潭美為輕度颱風,並未登陸,8月22日8:30分解除颱風警報,影響新豐時間為8月20-22日,8月23日被告急著向原告催收未施工的款項 (原證21號),8月25日白天無雨、8月26日-27日新豐完全沒下雨,這幾天被告都未在颱風過後馬上到現場,可見被告不用心、也不關心工程。 4、被告以被證11號主張因康芮颱風影響工期延長(102/08/27至102/09/02 )7天。惟依氣象局資料,康芮為輕度颱風,並未登陸,於8月29日17: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影響新豐時間為8月29日。8月27日至8月28日新豐完全沒下雨,8月30日雨量整天只有3mm ,但被告未到現場勘查,也未提出因颱風因素須展延之申請。 5、被告以被證13號主張天兔颱風影響工期延長(102月09月19日至102年09月22日 )4天,依氣象局資料,天兔颱風影響台灣東南部。9月20日新豐整天雨量為12.5mm ,其餘天氣都未到整天總雨量5mm ,可見天候未受影響可施工,但被告卻因私事去台北,未在颱風過後馬上到現場。 6、被告又主張因菲特颱風致工期延長( 102/10/04至102/10/07 ):查菲特颱風生成後通過台灣北部海面未影響陸地,颱風未登陸,新豐工地現場10月4 日當日整天雨量19mm,其餘天氣未受影響可施工。被告10月5、6日星期六、日習慣放假準備學校功課,10月7日水電討論,遲至10月8日才去工地看水電管路(原證22號 ),10月9日灌漿。10/8日及10/9被告有至現場施工,可見颱風因素只是搪塞之詞而已。 7、事實上7至10月為颱風季節,原告在6月29日第三次工務會議中第一條及第二條皆提出排水、防水問題,要求被告注意排水,並施作止水墩、排水口,但被告都未做,亦未在下雨後到現場查看,只是遙控原告之妻為其開關抽水機 (原證73號 )。若颱風後果真有積水及淤泥污染產生導致施工遲延,被告應檢討因自己管理工地不周,工地模板、鋼筋、垃圾亂丟(原證23號),造成積水嚴重(原證74號),此逾期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歷經多次颱風,被告理應對颱風後續處理越來越有經驗,為何每次有颱風都要延長七天不等,其實只證明被告確實缺乏系爭工程的施工能力。 8、按公共工程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要點第十一條第二款:工區及週遭之排水設施應予清理,保持暢通,並確保與整體排水系統之連接功能正常。及第六款:所有防汛缺口均應予確實封堵,砂包、擋水鋼板、封水牆等臨時性防洪設施應予補強;對於潛在淹水並有需要保全之工區,應妥為布設抽水機具及止水材料。並於以上工作完成時,均應拍照留存紀錄,必要時並邀集當地村里長現勘確認,以利因颱風、豪雨侵襲造成災害等責任之釐清。若有影響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有需展延工期者,被告也應於事故發生或削減後7日內通知原告,並於7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才是完整的防颱程序及後續流程。但歷經五次颱風被告從未做到任何防颱措施,事後也未向原告聲請展延工期,被告非專業營造廠,不知此標準流程,還是心虛,不論如何被告均不得主張展延。 9、末查被告屢次以颱風為由主張遲延工期,以最近之鳳凰颱風為例,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時間:0000-00-00 00:30,解除時間:陸上0000-00-00 00:30,但新豐鄉區域僅21日晚下雨,其它時間無風無雨,難道所有的工程都要一起休七天嗎?而風力有可能在此七天之內都達到將模板吹落到處飛的程度嗎?按蒲福氏風力分級需七級以上,才能將模板吹動,102 年之颱風風力在新豐大部份皆為二,三級(原證44號),那裡有可能將模板吹的到處飛?惟依照現場照片所示,不管有無颱風過境,現場工地的模板隨時都散落各處,益證此與天候無關,乃是被告管理工地確有疏失。 (五)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施工道路路徑凹陷,經協商由原告自行以石子舖設,五大管線預埋等作業,造成被告停工,應延長工期,並無理由: 1、本案沒有五大管線預埋,概五大管線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辦理:台電配電場審查、消防審查、自來水審查、汙水下水道審查、弱電審查,本案為農舍新建,何有五大管線施工?足證被告無專業知識。 2、被告所提網路等管線預埋作業是因系爭工地地形為L形,而主體建築物位於基地內側,勢必經由庭園道路兩側管線預埋方能將管路牽至基地。此本屬完成系爭農舍主體結構工程所必需,如何成為被告追加工期之理由?且本基地臨路邊面寬25.5公尺,通道僅占5 公尺,如此大面積,被告若做好工序規劃,於4 月13日訂約後,善加規劃利用放樣時間一併處理,怎需因埋兩側管線,所有工項皆須停擺,展延如此多天之工期,實被告非專業所致。何況在其主張追加之日期即102年5月28日至102年6月17日二十天中,由原告自行由庭園至公共道路兩側以石子鋪設道路後,被告即在102年5月28日施作管線預埋,102年5月29日施作主建物灌漿,102年5月31日開第二次工務會議,102年6月5、6日開挖庭園道,102年6月10日鋪設木板,102年6月17日鋪設完畢,均非完全停工,何以得主張延長工期?事實上在該段時期有多日是被告自認為天候不佳無法施工,此有雙方通訊內容可證(原證19號),惟從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 (原證17號)可知,從102年5月28日到102年6 月17日之間,雨量均未達豪雨標準,其他日子都是可以施工的晴天或小雨。 3、被告聲稱工地現場為農地泥濘,嚴重影響工期云云,惟按「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合約相關附件等,乙方已完全明瞭,並願切實遵照辦理,不得異議。凡圖說未載明而為完成本農舍主體結構工程所必需,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乙方亦須照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施工中,完工前農地不得有混凝土塊及混凝土水。如果需要鐵板再以實際報價估價單向甲方請款。」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及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若為專業之營造廠商,應有能力分析土質對施工的影響,並於承攬前現場勘查,仔細規劃出入動線及工期、工程評估,如果需要鐵板,亦得再以實際報價估價單向原告請求,自不應以本工程現場之土質,作為逾期之藉口,否則豈不是自曝其短,證明自己施工能力低落。故是被告未事先評估也未使用鐵板,直到第二次工務會議上,才由原建築師告知可使用卵石之施工方法。如被告於一開始做好規劃,何須事後鋪紅磚補救。且6月5日開挖庭園道,6 月17日前石頭鋪設完畢,工期不到8日(扣假日未施工),而6月24日前主建物鋼筋設置完成,可證明工地泥濘並未影響到主建物工期。(六)被告抗辯因原告自行訂購鋼筋,於102年6月方交付被告,應延長工期云云,亦無理由: 原告於102年4月13日與被告簽約,開立4 月24日到期之簽約款為兆豐銀行75萬元本票予被告,102年4月25日與達成鑫鋼筋廠簽定合約(當時被告也在場)(合約第25頁),故原告購買鋼筋時程被告得以完全掌握,因鋼筋售價會隨市場波動影響,原告僅先簽定採購合約100 頓,至於後續鋼筋下單、出料及加工,皆由被告聯繫,原告本非營造專業,怎會直接向鋼筋廠下料?而被告聲稱原告於6 月12日方向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成鑫公司)叫料云云,實為子虛烏有,荒謬至極。事實上為102年5月27上午6:58(原證75號達成鑫下料單)由綁紮鋼筋廠商賴進星逕行下料,被告為規避法律,一直莫須有編列收據及事實無羞恥心,真讓人厭惡。現被告主張鋼筋遲延云云,應為被告工程掌控不佳所致,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主張展延。 (七)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原告變更基礎集水坑尺寸、管理室高程錯誤之變更設計,變更一樓樓地板為無障礙空間設計、追加施作保全設備、及追加筏式基礎追加地面排水、追加變更地樑開口補強鋼筋、追加變更噴灌系統、追加資材室地坪舖石子、第六次會議追加水電工程及甲方庭園排水溝及肥料預埋拌合等作業,應延長工期,並無理由: 1、依合約之施工規範(第21頁)清楚載明:工程進行中,如有任何爭議以建築師解釋為準,故建築師有權要求被告修正。被告所提之舉證,皆是因被告施工錯誤所致,此由第七次工務會議記錄可看出(卷第65頁、66頁,原證27號照片),被告多項施工有誤,經建築師指正後同意改善,並限期修復,此會議記錄均有被告之簽名可證,被告並未要求展延工期。事實上合約第19條只規定不可抗力和原告之延誤可展延,而該次會議記錄上所載皆為被告之疏失,缺失改善不得展延,現被告倒果為因,主張展延云云,實不知所云。 2、被告聲稱因原告追加變更地樑開口補強鋼筋工程,致工期延長五天(102年7月11日至102年7月20日)云云,亦不足採。依新豐青埔子農舍新建工程合約圖說第67頁鋼筋標準圖鋼筋標準圖二:7/S2樑穿孔補強標準圖(原證24號),及新豐青埔子農舍新建工程合約圖說第72頁筏基結構平面圖 (原證25號 )就有地樑開口,故此工程為原契約書即有,並非嗣後追加工程,地樑開口補強鋼筋乃為增加兩根鋼筋及4 根箍筋(原證32號),並於綁紮鋼筋時順便施作,並非施作完再補作,此工程並不會影響原訂工期。且追加地樑開口補強鋼筋,是在合約書第68頁清楚記載版開口較大時之施作方法,被告本應按圖施作,建築師也曾指示被告需補強鋼筋(原證32號),本應施作如圖(原證46號),礙於被告專業度不夠,未能清楚表達施作方法給施工人員,致施作錯誤(原證47號),現被告竟以可歸責於己施作錯誤本應更正工程,來向原告要求展延工期,荒謬至極。 3、次查鋼筋綁紮承攬價1 噸6,400元,扣管銷材料費約5,400元,而1個工人一天薪水2,700元,5400/2700=2天,1噸除2天約500公斤(一個工人一天最少要綁500公斤的鋼筋才能符合成本 ),30個開口一個開口18.72x30=561.6公斤( 原證48號 ),故追加鋼筋綁紮工程約1個人次1天工作量,根本不會需要延展工期,被告魚目混珠之企圖,可見一斑。4、復依新豐青埔子農舍新建工程合約圖說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被告不得異議,第三項也清楚載明新增或減少工程項目之工程期限視實際情形經甲方及監造建築師核定後予以延長或縮短,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作期限經雙方議定後應以書面附入本新豐青埔子農舍新建工程合約圖說內作為附件,但原告從未收到被告之延長申請,也未有任何申請工程延長之文件附於新豐青埔子農舍新建工程合約圖說後。整個工程進行中,在8月8日前已開了五次工務會議,每次工務會議皆有被告簽名,但原告從未接受到被告申請因資材室地坪追加鋪中石子須展延工期,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且資材室與主建築是各自獨立工程,此觀工程新豐青埔子農舍新建工程合約圖說第58頁全區圖即可得知,可單獨或平行施作,資材室地坪追加鋪中石子也非網圖要徑作業,不影響工程進度,不得為延長工期之理由。 5、如前所述原告從未收到被告任何延長工期之申請,且原告庭園水溝及肥料預埋拌合等作業非網圖要徑作業,不影響工程進度,此觀新豐青埔子農舍新建工程合約圖說平面圖第61頁即可得知。且系爭工程在原告終止合約後主建物僅完成一樓地坪灌漿(筏式基礎完成),何來主結構一樓全區追加數十個插座或是施作保全設備?若有也僅有一支保全PVC 管配到一樓的截線箱管子而之情事?與工期遲延無關。 6、依證人蕭順隆所言水電部分:噴水養護工程、外圍水電埋管工程(五大管線)及筏式基礎之電燈插座(部分增加)工程,皆是由蕭順隆直接向原告報價請款( 估價單及請款簽收單見原證45號 ),顯見蕭順隆之水電工程皆由原告直接指示其承做,即便後續有追加,亦是蕭順隆與原告之承攬關係,與被告無關,豈會影響被告本身之工期?且蕭順隆亦自承通常僅伊與吳春美兩人工作,工作多時會再請人,故應不致影響被告施工進度,則被告聲稱噴水養護工程、外圍水電埋管工程(五大管線)及筏式基礎之電燈插座( 部分增加 )工程等,縱使有影響工期,也與被告施作部分無關,被告不得以追加或變更水電工程為由主張展延工期。 7、另就證三被告主張基礎集水坑加大及筏式基礎地面排水追加等部分,筏式基礎追加地面排水係施作前已告知,而非做好再變更,順道由水電額外施作連通管,3-4 小時即可完成,不影響被告本身的工作,所以根本不影響工期。集水坑原設計圖全區僅為30*30 公分一處,現場施作改為約60*80公分(原證38號),於6月29日第三次工務會議開會討論,7月2日灌漿,可證集水坑變更係在被告施工前即告知,非施工後補做。這麼小的一處集水坑僅是施工時將集水口處預留所需大小尺寸稍加變更,施工方法與原設計圖是一樣,所以不影響工期。換言之,此小小一個改尺寸的集水坑,被告就要求要一星期的施工期,益見被告能力不足,根本無法在申請使照期限內完工。若證人蕭順隆所言集水坑乃為灌漿前經其建議才由小變大,也僅需鋼筋部分變更重綁即可,根本無需展延工期。又因施工草率,管線未通,遇雨必淹,讓全聖營造公司接手時苦不堪言。 8、查噴灌系統為混凝土養護工程,7月2日灌完漿後被告當天下班即離開工地,7月3日也未到工地現場,經原告之妻詢問專業人士,方知灌漿後要養護,才趕到工地查看,發現灌漿後的混凝土有裂縫產生,被告則以「裂縫是正常的」等語搪塞原告。7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之妻到車站接伊直至7月4日下午2-3 點被告才到工地,已經錯失灌漿後48小時養護的黃金時機,此為混凝土龜裂之主因!被告所聲稱養護僅需一人一天數次以人工澆灌方式養護,惟被告於7月2日晚間至4 日下午人未在工地現場,也未雇請人進行一天數次澆灌,原告見被告無心在現場隨時澆水養護,只好答應被告施作噴灌工程以養護混凝土。若被告有事前規劃好養護方法,或是願意盡養護之職責,原告何必追加此工程增加支出,且被告事後又任意將噴灌系統丟置現場,被告施工潦草、做事隨便可見一班。被告未盡養護責任造成工程延誤,及原告額外支出,應由被告自負工期延誤之責任。且被告於102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施作養護系統,原告也同意,但於102年8月30日又因被告養護未做好,有了第七次工務會議記錄12條:a.樓板養護不得有縫。b.灌漿後1日內被告不得離開工地 c.有裂縫>1mm 範圍打除重灌等等約定事項,可見被告根本無心於本工程,使客戶多花冤枉錢。 9、另查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新豐青埔子農舍新建工程合約圖說書之平面圖及剖面圖,均為+110高度皆相同,並無變更之情事。此由新豐青埔子農舍新建工程合約圖說平面圖(Page72、55、49、50、54、58、59、61、89、90),及新豐青埔子農舍新建工程合約圖說剖面圖(Page103 )即可得知。被告因施作時未將所有圖面整合,發現問題也不願問設計建築師,自行閉門造車,才因為施作錯誤,產生地面高程與設計圖不符之狀況,因此產生之遲延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10、末查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於一樓模板施工完畢後,將一樓模板全面變更為無障礙空間設計,原告只想在建築物一樓地面之主臥室設計廁所不要有門檻,改成截水溝外,其他皆為平面(原證37號),非如被告所言於一樓樓版之模板施工完畢後,將一樓樓板全面變更為無障礙空間,無稽之談!工程營造經驗也絕對不可能為了就一間廁所高度將其他所有樓地板拆除重作,實屬模糊焦點,如原告有此要求,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11、至於工程預告單紀錄內容記載是因被告都不看圖施作,原告之妻為讓工程順利幫被告製作表格,在旁協助被告看圖(原證76號被告要求原告協助製作表格之對話)。其上記載內容為被告看完自己所寫應注意事項,並非多項變更工程。 (八)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原告驗收噴灌系統延宕、原告要求追加地坪植筋、半圓地樑鋼筋、敲除鋼筋上水泥漿、工地積水停工、資材室基礎座鋼筋變更追加、地樑混凝土鑽心取樣、資材室地板水電完成但原告驗收延誤,可歸責原告誤判而誤延驗收程序、等待原告多次驗收,應延長工期,顯無理由: 1、依據「工程進行中,業主及其駐場監工人員得經常、定期或重點檢驗,承包人應予配合並派員協助。」、「工程於施工中或驗收時,甲方查驗人員認為有必要開挖或拆除一部分工程以作檢驗時,乙方不得推諉,並應於事後負責免費修復。如發現乙方所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時,可拆除抽換者(不影響其他構造物)乙方應即抽換,不得要求扣款處理,或延長工期,其所需時間一併列入工期檢討。」新豐青埔子農舍新建工程合約圖說施工規範第27條、工程合約第十三條清楚約定。準此,原告本得隨時檢驗工程,以確保工程之品質,且被告應予配合,就查驗及修復時間皆列入工期,此為被告所得預見,並應於施工前評估確認清楚。而本件因被告施工品質不佳,監造建築師認為有安全疑慮要求改善( 此由第七次工程會議及建築鑑定報告即可得知 ),並非無理要求,也非追加工程,因此不得要求工期之延長。被告於訴訟中方聲稱因原告查驗工程導致遲延云云,均為臨訟杜撰,亦不足採。 2、次按「驗收及接管:一、約定(依契約範圍內)工程全部竣工時,乙方應及時提出竣工報告單,但正式驗收除另有規定外,需俟借用器材歸還後辦理,並不受契約外之工項所影響。驗收時,乙方除應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及予以充分便利外,並作必要之挖拆與修復,不得推諉;屆時乙方如未到場,甲方驗收人得逕行驗收,對驗收結果。二、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限期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善,經複驗全部合格始為驗收完畢,如不遵期限辦理,其餘指定補修期限日數按照第二十六條第款規定辦理,逾指定補修期限尚未修改及經修改仍不完善部分,必要時甲方得就行代辦補修工作,乙方應負擔全部之費用,並依施工說明書『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細則』計扣。」合約第二十二條復有明定。故驗收時如原告發現有瑕疵,本得要求被告修補,並將修補時間列入工期中。何況本件因被告施作一部分工程即缺工人而停滯,尚未達完工可驗收之階段,根本沒有驗收的問題。現被告自身能力不足,導致工程嚴重遲延,卻將責任推卸給原告辦理驗收,實無誠信可言。 3、再者,被告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詳鑑定報告),被告主張建築師要求停工之事由皆因被告施作錯誤所致( 詳工程會議記錄 ),怎能要求工期展延: ⑴地坪植筋:地樑跟樓板是連結的,地坪本該預留搭接用鋼筋,被告卻因疏忽忘了預留,若是漏了一處也就罷了,竟然多處未植筋(資材室、主建物都有)(原證77號),被告未發現,下包鋼筋廠商也未發現,最後是建築師提醒重新補強植筋,被告現竟以其可歸責於己施作錯誤之情事來爭取工期,實無理至極。 ⑵半圓地樑鋼筋:半圓地樑鋼筋並無搭接(原證51號),於合約書第67頁清楚記載大樑箍筋圖例及樑穿孔補強標準圖,被告本是按圖施作,何需延長工期? ⑶工地積水停工:工地積水為被告管理不善、私事甚多,颱風後也未到現場馬上處理,更未施作止水墩、排水口所致。若管理良善,根本不須停工。反觀全聖營造公司承攬以來,只有遇到影響系爭工程之颱風來的當天未施作,隔天皆照常施工。 ⑷原告要求先將掉落的模板放旁邊再拿進工地安裝:模板本應放整齊,以免造成工地髒亂及危險,難道被告主張亂丟也是對的?故建築師要求為有理由。 ⑸敲除鋼筋上之水泥漿:因灌漿時被告未將鋼筋保護好,若不將鋼筋上之水泥塊敲除,將會影響鋼筋與混凝土之握裹力,此本為被告應作好的事項,且此為工程疏失如何要求工期展延? ⑹資材室基礎座鋼筋變更追加:因被告柱錨錠筋施工錯誤 (原證52號 ),其工法見合約書第83頁,嚴重違反建築成規,建築師要求進行補救。且證人賴進星自承螺栓基礎座沒有錨錠入柱,可能是因為放樣誤差或埋螺絲的人定位沒有定好,需要柱子稍微彎折,箍筋拆掉重新綁過讓螺栓在柱子內,若被告專業並隨時到場監督,應可馬上發現此問題,而不用等到建築師來指正才知修改,如此工程錯誤是沒辦法要求延展工期的。 ⑺地樑混凝土鑽心取樣:依系爭工程合約圖說施工規範第27條工程進行中,業主及其駐場監工人員得經常、定期或重點檢驗,承包人應予配合並派員協助。在系爭工程合約圖說書第13條第一項工程於施工中或驗收時,甲方認為有必要開挖或拆除一部分工程以作檢驗時,乙方不得推諉,並應於事後負責免費修復。因被告施工品質不佳,監造建築師認為有安全疑慮要求改善( 此由第七次工程會議及建築鑑定報告即可得知 ),並非無理要求,也非追加工程,因此不得要求工期之延長。 ⑻被告聲稱建築師未規劃排水連通管線云云,查筏式基礎為地下室,本非蓄水、積水之地方,應為乾燥,何須排水連通,被告連這點也不懂,應為被告無照營業,不懂建築實際情況所致。然而目前承攬工程已如期完成,原告並未換建築師也未更換任何建築圖說,若真如被告所言又為何新營造廠能如圖完工?這實在是被告非專業( 如將模板計算拿鋼筋綁筋圖充數、施工單位搞不清楚等等未有整合圖面之能力、更不懂何謂限期完工工程... ),無照承攬獨自到人生地不熟的新竹單打獨鬥,何以會影響工期如斯? ⑼垃圾清運及處理:被告從未請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廠商清運垃圾,也未雇請被告杜撰領有薪資之人員每天清理垃圾,若真如被告所言,應有密集合法清運廠商之帳單,惟被告從未提出。 ⑽打底粉刷: ①被告依合約圖說第44頁需施作1:3 水泥砂漿粉光,並非原告擅自改成粉刷。 ②查打底粉刷工程第一道塗抹應以對角線方式來回鏝耙,並於砂漿初凝時將表面掃毛,並於5 天之後方可行面層粉刷(粉光)。粉光施行在打底粉刷之後,多一道表面整平之工序,怎會打底粉刷比粉光費用為高呢?被告之不專業程度可見一般。 ⑾施工架: 鷹架公司搭蓋費用是以面積算之,人工及鷹架材料為主要費用依據,而施工架通常為臨時工作之用。被告為節省費用,僅使用施工架施工(原證83號)。若真如被告所言雇請兩人負責不斷移動施工架供其施作人員施工,其施工方法至為可笑,也極不專業,只是想省錢,根本罔顧施工人員之安全。又其搭建鷹架極其複雜,怎可能比幾根管子搭蓋完成之施工架便宜,此點無容被告狡辯。 ⑿內外牆柱樑填磚、鋼構基座增築包覆灌漿: 依合約第42頁右上角清楚載明資材室、管理室建造材料為RC非磚造,被告請臨時小工用較便宜之磚塊包覆,偷工減料至此,原告都尚未向被告追回其偷工偷料所減省之款項,被告還妄想追加,厚顏至此,令人嘆為觀止。 ⒀外牆柱樑點焊鋼絲網: 依合約第44頁資材室、管理室外牆樑柱為1:3 水泥砂漿粉光,只要被告有能力將沙漿粉光至鋼構上,也可不用點焊鋼絲網,再者被告以總承包價承包系爭工程,不管使用何種材料或施工方法,該包覆就是要包覆,柱樑不可能任它裸露。 ⒁資材室(車庫工程): ①依合約圖示應施作至樑外緣,被告偷工減料僅施作至樑中心線導致寬度少15公分(原證84號)。 ②外牆柱內牆柱亦僅做部分粉光照片(原證85號)。 ③原告所提出的照片千真萬確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被告連自己施作狀況都未能確實掌握,即知惡質抗辯,豈容被告捏造不實之事實。 ⒂被告之施作有多項違反合約之處,包括一樓樓板須用清水模,為省成本改用普通模;告訴九州鋁窗許建隆經理,材料愈便宜愈好,罔顧工程品質(原證86號);資材室空心磚不願提供加強鋼筋,經施做證人葉斯蓁屢提醒不聽,最後由證人自己買;未依規定增加窗框丞重,導致窗戶才裝好不到一年,現窗戶無法承重,多扇已無法開啟等,如此種種皆可證被告施工確有瑕疵。而被告施作錯誤本應盡速改善,倘若施工錯誤可追加工期,那每個建築案子,在逾期之際,皆可將工程施作錯誤,作為增加工期之藉口,實不合理。 4、雙方進行驗收時為相關人員,在同一時間地點集合,一同確認該階段工程,並有全體到場人員簽名之書面資料,不是只要有人到現場工地查看就是驗收,如被告主張驗收繁雜,應依上開標準提出原告重複且多次驗收之證明。 (九)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另外發包予全聖營造公司接續施工需支付的工程款差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查建築行業估價之價差會隨市場景氣,使用工法及材料不同而有所不同,被告施工期間,若被告能如圖施工,如期完工,原告無需另覓廠商,全聖營造公司亦無須為了趕工多增加成本,雇請較多人力及成本施工。 2、又本案全聖營造公司接手後之工程款部分事先要修補被告做錯的工程,如筏式基礎管路未通、未施作通風口或做錯(原證78號)、鋼筋鏽蝕、工地凌亂(原證79號)、排水管預留位置錯誤(原證80號),施工錯誤等等...;或是被告漏做的,如:間牆未預留鋼筋、汙水管(糞管)未留、洗衣房未留水管、資材室管理室未依合約施作1:3 水泥砂漿粉光(原證81號)等等...;也有的是被告本來數量就算錯或漏估,如:資材室窗戶樘數弄錯、原廠商估價未分別提列,內、外牆粉刷數量以2933.4㎡估價,新廠商估價樑側及梯背+內牆粉刷2688.93㎡+外牆粉刷948.3㎡=3637.23㎡,數量差異頗大,原廠商全部數量與新廠商評估短少703.83㎡、馬薩屋頂外加強防水未估,窗框防水處理、陽露台地坪、牆面防水面積算錯等等...皆是增加成本之主因。 3、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遲延工程之百分比雖有各種計算方式,但因被告未提出日報表,雙方無法確實核對。惟依新竹縣建築師工會之鑑定意見,施工期間至103年2月17日止約9 個月,被告僅施作至一樓樓底板完成,相當於全部工程三分之一,而全部工程總價為1503萬元,被告所施作之金額為5,637,465 元,被告施作部分僅佔全部工程約37% ,故原告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合約,請求賠償損害即新承包商接手後原告需再支付之數額6,248,799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48,799元,及其中5,837,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411,035 元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本件工程施做期間不斷變更及追加工程,明明追加甚多工程項目,卻一概不認,諸如五大管線,此部分工程之龐雜與浩大,原告竟推說是為工程慣例所應施做,實在荒謬已極,不如原告轉行承包工程,看原告是否願意如其所言施工?明明追加數十插頭,卻要謊稱僅追加數個,徒然浪費訴訟資源,原告所委任之建築師亦不甚專業,未於事前做出完善之評估,連排水連通管線皆未規劃,果真專業非常。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以建築師為工地最高負責人,凡事皆必須得其同意而施作,被告亦為原告信賴之建築師所介紹,而事後卻夥同建築師將一切問題歸責於被告,試問,公理何在!?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或許於小部分縱使非完全無瑕疵,但依本件調查之結果可知,若非建築師規劃失準,何以會影響工期如斯。又依兩造合約第27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1)終止合約之規定;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得終止合約...二、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中輟異常,或工程料具設備不足,致進行遲滯工程較預定進度落後15% 以上,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者,或超過規定完工期限十日,而不可歸責於甲方者。」,故本件先應由原告證明被告遭原告拒絕施作時,即已落後進度15% 之情形。此外,此部分之判斷尚應考量因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依兩造契約第19條(工期延長)第 1項、第2 項而應予延長工期之情形。又依兩造合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者為:「致進行遲滯工程較預定進度落後15%以上」,是以,被告施工之進度已達1樓地坪灌漿,此項目依兩造所約定之「工程要徑圖」係應於102年11月8日完成,而被告就有關「工程要徑圖」自102年11月9日起算至103年2月17日止之工程皆尚未施作,此部分之工期總計須79個工作天【計算式:3天( 鷹架工程)+8天(一樓模板組立)+8天(一樓鋼筋組立+水電)+8天(一樓模板組立)+9天(二樓地坪鋼筋+水電)+5天(二樓地坪灌漿完成)+8天(二樓模板組立)+9 天(二樓鋼筋組立+水電)+8天(二樓模板組立)+5天(10-5:因為「三樓地坪鋼筋+水電」之起迄日期為2月10日至21日,但原告於2 月17日已片面終止契約,故此部分須扣除5天)】。故依兩造合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須可歸責被告遲滯工程較預定進度落後12天【計算式:79天*15%】以上,即被告施工進度扣除應予延期之天數已達67天【計算式:79天-12天】,原告方可片面終止合約,否則原告終止合約之法律行為當不生終止之效力。惟本件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9條之規定,原告應予被告延長工期之期間於主體工程部分為108 天;於資材室部分為:9 天;管理室工程部分為:35天;周遭庭園工程部分為:5 天,而暫不論資材室、管理室及庭園工程部分應予延長工期之天數,僅論主體工程部分應予延長工期之天數,被告不僅並未遲滯工程進度達12天,甚至還超前進度29天【計算式:79天-108天(主體工程應予展延之天數)=-29天 】,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應給予被告延長主體工程工期之事由及天數,詳述如下: 1、因天候降雨,影響施測精確度及放樣結果,故102年5月20日至22日無法為放樣施工,應延展工期3 天: 蓋建築工程為基礎工程開挖前,必須先以儀器精準測量後,並以石灰於地面上鋪劃建築開挖線,嗣後再以挖土機開挖,此即放樣工程。惟放樣測量之儀器若遇下雨其儀器上之望遠鏡頭極易起霧,或因殘留鏡頭雨點而有誤差,且於放樣工程後,若有下雨,則以石灰於地面上鋪劃之建築線將因受潮而變形,或被沖刷,故一般工程實務而言,凡遇有下雨之天數,均不適合為放樣工程。而於證人李錦忠到場前已有一次放樣,惟該放樣因下雨模糊而須重新為之,亦據證人李錦忠到庭證述綦詳。而依新豐雨量表可知( 參原證17),除102年5 月23日(原誤載為24日)為微量降雨,可勉強放樣外,102年5月20日至22日間均因雨量較多而無法放樣。被告雖曾依原告極力要求於102年5月20日於雨中放樣,然該日因下雨影響,被告當日所為放樣工程,不儘有誤差且地面之開挖石灰線亦有多處模糊不清,故當日之放樣工程並未成功。基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 款之規定:「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自應延長工期。 2、因「施工道路路徑凹陷,經協商由原告自行以石子鋪設」、「原告之庭園至公共道路兩側,五大管線預埋等作業」,及「原告自行訂購之鋼筋遲於102年6月22日方交付被告」,故自102年5月28日至102年6月21日被告停工25天: ⑴「施工道路路徑凹陷,經協商由原告自行以石子鋪設」之部分: 本件工程進場路徑地面為土壤,故被告於訂立契約時即告知原告系爭路面若遇下雨,將甚為泥濘,車輛無法進出,故方建議原告於系爭契約增訂第14條後段「如果需要鐵板再以實際報價估價單向甲方請款。」,並非原告所稱此為其主動增訂之項目,蓋,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工程合約前即有委任建築師,何以未於一開始即以鐵板鋪路,並將此列為合約項目?而系爭合約雖有第14條後段之約定,然實際上卻無鋪設鐵板,實因原告不採納被告之建議。況且,本工程凡事必先經原告及其建築師同意後方可施作,今竟欲將此追加項目轉嫁於被告,實屬可惡。此觀兩造102年5月31之LINE對話記錄(參被證2),及102年5月31日之第(二)次工務會議記錄(見原證9)可知,原告為解決此道路泥濘問題,一開始欲以中印石處理。嗣於102 年6月3日才又通知被告要改以「夾板擋土工法」處理,可謂一變再變,令被告莫衷一是。基上,系爭工程經原告及建築師之要求,追加於進出之道路鋪設石子,並於道路兩旁加置木樁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追加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2款之規定:「甲方之延誤」,自應延長工期。 ⑵原告之庭園至公共道路兩側,五大管線預埋等作業之部分: 原告稱:「至於五大管線預埋作業是因系爭工地地形為 L形,而主體建築物位於基地內側,勢必經由庭園道路兩側管線預埋方能將管路牽至基地。此本屬完成系爭農舍主體結構工程所必需,如何成為被告追加工期之理由」要屬不實,蓋被告所負責施做者乃為建物「內部水電管線」之部分,而此節所稱「五大管線」乃為不屬於合約圖說之「外部管線」,非被告所承攬者。而此五大外部管線因須埋設於上開鋪設石子之進出道路,故此五大管線之埋設必須先於鋪設石子而為施做,復有證人蕭順隆之證述綦詳,此部分工程,為原告與證人蕭順隆間之工程承攬關係。惟不論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之承攬人為何人,依102年5月31日之第(二)次工務會議記錄(參原證9 )可知,此部分工程即「原告之庭園至公共道路兩側,五大管線預埋等作業」,與前開「施工道路路徑凹陷,經協商由原告自行以石子鋪設」,確皆為原告所指示追加施做,並原預訂於102年6月12日完工,被告施工既因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延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2款之規定:「甲方之延誤」,自應延長工期。 總上,原告為了「施工道路路徑凹陷,經協商由原告自行以石子鋪設」、「原告之庭園至公共道路兩側,五大管線預埋等作業」二項追加變更工程,遲至102年6月17日進出工地之道路才有辦法正常使用,此有兩造102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參被證2)。 ⑶原告自行訂購之鋼筋遲於102年6月22日方交付被告」之部分: 被告開挖並打底完畢及放樣後,接續之工作即為施作「筏式基礎鋼筋組立」為被告所須之鋼筋材料均由原告自行訂購,而原告與達成鑫公司之合約(被證57)第5條第1項規定:「加工料單應於出貨前10日交付以便準備材料」。而原告於102年6月12日方向達成鑫公司叫料( 因原告及其建築師原預定於102年6月12日完成前開五大管線及施工道路鋪石子工程,此可參102年5月31日之第(二)次工務會議記錄),故系爭鋼筋遲於102年6 月22日方交付被告前開工程所須鋼筋,此有系爭鋼筋進場照片可稽(被證58 )。故自102年6月17至6月21日間,被告等待鋼筋之期間既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延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2款之規定:「甲方之延誤」,自應延長工期亦不應計入工期。 3、因「基礎集水坑尺寸變更加大加深」及「筏式基礎追加地面排水」,應延展工期2天: 原告確於施工後另為「基礎集水坑尺寸變更加大加深」及「筏式基礎追加地面排水」工程之追加,此僅須比對原施工設計圖及變更後之圖說即明,不容原告狡辯。且原告及其建築師亦明確於102年6月29日第(三)次工務會議記錄第1點(參原證9)指示追加「基礎集水坑尺寸變更加大加深」及「筏式基礎追加地面排水」兩樣工程,不容原告狡賴,並有證人蕭順隆到庭證詞為憑,足見此部分因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延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甲方之延誤」,自應延長工期。 4、因「追加變更地樑開口補強鋼筋」,應延展工期5天: ⑴原告稱:「系爭工程合約圖說第67頁鋼筋標準圖鋼筋標準圖二:7/S2樑穿孔補強標準圖,及新豐青埔子農舍新建工程合約圖說第72頁筏基結構平面圖就有地樑開口,故此工程為原契約書即有,並非嗣後追加工程,被告所述,顯無理由」實屬模糊焦點。 ⑵蓋,被告並未稱原告追加「地樑開口」工程,原告所追加者為追加「地樑開口補強鋼筋」工程,不容原告相混。而依被告「被證5 」之通訊記錄,並比對「施工照片」與「合約鋼筋標準圖」可知,系爭「地樑開口」上方確有額外為「補強鋼筋」之工程,此外,原告更要求另加橫向主筋(參「被證21」:原告所加強鋼筋圖示)。此外,原告建築師亦曾於102年7月6日第(四)次通五會議記錄第5點明確要求被告追加(參被證5 )。復據證人賴進星之證述,地樑開口補強鋼筋之作法雖於工程上有之,而未為補強鋼筋之作法亦為「國家工程之標準作法」,而依系爭工程之圖說記載,確實無此標示,故證人賴進星乃依原告委任建築師所繪施工圖據以施工。「(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關於開口補強鋼筋,建築師要求上下箍筋,這個工法在一般工程慣例是否有?(證人):有,但需要在圖面上特別標示。不過本案在圖面上沒有特別標示,所以我們依照國家標準法來綁紮。(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所述,開口補強鋼筋你因中間補料有花費二、三天時間,中間補料是補上下箍筋的料,還是原來補強的料?(證人):是上下箍筋的料。」、「(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本人也無法確定被告要求你變更施作的部分,是建築師原來設計的還是臨時變更的?(證人):我現在無法確定。我通常都照圖來做。」。此外,此部分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所延滯之時間,依證人賴進星之說法,除二天施工時間外,尚有下單到鐵工廠之加工時間。「(證人):一般我們拿到施工圖,就會知道什麼時候要做,會先把鋼筋需要的料計算好」、「(法官):你進行地樑開口補強作業,有幾天作業時間?(證人):補強二天,中間補料有等二、三天,因還要下單到鐵工場加工,實際時間我忘記了。(法官):你所謂補強二天,是以幾個工人做計算?(證人):三、四個。」,至少應延展工期5 天。故被告此部分施工既因非原屬被告承攬之原告其他工程而延宕,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2 款:「甲方之延誤」之規定,自應延長工期。 5、因「追加變更噴灌系統及原告之驗收延宕」故自102年7月20日至102年7月25日,被告停工6天: ⑴原告稱:「被告於7月2日施作混凝土筏式基礎灌漿後,因被告每每灌完漿就急著領錢回台中,不願負擔本為營造廠需盡之養護責任,造成混凝土龜裂(參原證26),原告只好詢問被告有何方法可以養護好混凝土,被告稱可用噴灌方式進行養護,原告見被告無心在現場隨時澆水養護,只好答應被告施作噴灌工程以養護混凝土」係屬不實,蓋因被告並未灌完漿就急著領錢回台中,請原告舉證。又原告所提原證26與此部分之工程無關,且噴灌方式進行養護並非被告所建議,噴灌系統是否為此種工程之慣例,亦應由原告舉證。查,混凝土灌漿後之養護,原則上僅須為一日數次之人工澆灌即可,而原告卻聽信建築師之建議施作噴灌工程,被告自須遵從之,則噴灌方式進行養護本非必要之施工方式,而原告既為此要求,自應承擔就此部分工程所增加之時間。 ⑵又而依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及102年7月24日第(五)次會議記錄第8點(參被證6)可知,被告於養護工作完畢後,尚須等待原告及建築師驗收同意並簽署灌漿同意書後方可灌漿,而依原告102年7月21日通知,建築師須於102年7月25日才有空驗收,故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工程延宕共6 天,此併附上被告施作噴灌管線之施工照片供本院卓參( 被證59 )。此部分工程非可規責於被告而延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2款之規定:「甲方之延誤」,自應延長工期。 6、因「原告監造(即建築師)要求停工」,故自102年8月31日至102年9月30日,應延長工期32天: ⑴誠如原告所說,原告與其建築師有權要求被告為任何變更、追加、修正,甚至停工檢測。然若是變更、追加,非工程慣例之工法追加或停工檢測之結果,工程並無瑕疵者,即不應將此部分之工期算入,或應予被告追加工期。 ⑵然查,原告監造(即建築師)於上開期間以第7 次會議記錄要求被告為①地坪植筋②半圓地樑鋼筋③工地積水停工④要求先將掉落的模版放旁邊再拿進工地安裝⑤敲除鋼筋上之水泥漿⑥資材室基礎座鋼筋變更追加⑦地粱混凝土鑽心取樣。惟原告監造(即建築師)所要求停工之原因皆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2款之規定:「甲方延誤」,自應延長工期,不過以下應展延工期之時間為重疊,故以其中應延展最長工期之項目:「地粱混凝土鑽心取樣」32天計算即可: ①【資材室工程】:地坪植筋:應展延工期3天 Ⅰ、依102 年8月30日第(七)次會議記錄第1點,原告及建築師指示被告追加地坪植筋(參原證9)。 Ⅱ、依證人賴進星之證述,原施工圖說上並無錨錠,而其作法亦屬於工程上常用之方式,且有關地坪植筋之作法係原告工程師於其施作完畢後才另行要求變更,而此部分變更施工及備料延誤3天工期。「(法官 ):是否有在資材室重新補強植筋?(證人):有。(法官):原先資材室施作時,並無搭建鋼筋? (證人 ):圖面上沒有錨錠。因目前的施工方式有二種,一種是地樑只先作一半跟地坪連接,另一種施作方式是先把地樑全部完成,在另做地坪,而此部分就不會有錨錠。(法官):地樑如沒有植筋,如何澆置鋼筋混泥土?(證人):也有綁鋼筋,我的補強是在地樑以外,跟地坪連接之間的植筋。(法官):如果此部分連接植筋是原先工程施作就必須進行的工作事項,為何還需要補強植筋?(證人):例如我們的橋樑施作是先將樑做好,作一個地面板,實際上是放壹個版面在樑上,並無結構上安全的問題,所以本件原先地樑完成後,再做地坪是不需要植筋。這是工程的慣例。(法官):你在重新補強植筋時,地坪是否已經澆置完成?(證人):還沒。(法官):地坪澆置前,就地坪是否要綁紮鋼筋?(證人):要。」、「(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關於地坪植筋追加部分,建築師是否與你地坪綁紮完成做好之後才說的?(證人):是在地坪綁紮後才說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因地坪植筋的追加,你有無另外再去多叫一些料?(證人):先用現場的料做,不夠再叫,有再去載料回來。(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關於地坪植筋追加工程部分,耗費多少工時?(證人):施工二天。備料時間不太記得,大概一天。」。 ②【主體工程】:半圓地樑鋼筋:應展延工期10天 Ⅰ、依102年8 月30日第(七)次會議記錄第2點,原告及建築師指示被告追加地坪植筋(參「原證9」)。 Ⅱ、依證人賴進星所述,依原施工圖說並無追加半圓地樑之植筋方式,而證人賴進星施工後原告委任建築師方要求加強補強鋼筋,而追加施工及等料共約延誤10天。「(法官):本件是否有半圓形地樑鋼筋施作補強的事情?(證人):有六角形的涼亭的地樑。那塊地樑是依照圖每根用雙彎的鋼筋箍在兩根柱子間,建築師認為還要再用壹個大主筋將六根柱連結在一起。(法官):建築師認為要用大主筋將六根柱子連接在一起的施工工法,你有無在別的案子上使用過?(證人):沒有。因我沒做過涼亭。(法官):你原先涼亭的鋼筋是六根柱子在綁紮時,只有一根主樑,剩下五根是箍筋?(證人):不是。原先六根柱子的樑綁紮的方式我以圖標繪說明。補強的方式我用螢光筆畫。」、「(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所言六角涼亭部分,建築師要你施作你剛所繪製的補強鋼筋追加工程,你用了多少工時包括叫料及施工?(證人):兩個人做三天完成,中間有等料將近壹個星期。(被告訴訟代理人):涼亭工程後續的工程為何?(證人):水電、澆置。(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所述六角涼亭跟主結構在一起,所謂的澆置是一樓地坪灌漿?(證人):是在地樑灌完,模板組好,要做地坪時施作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所言補強地樑施工二天,等料時間是否其他工程可以施工?(證人):我其他部分已工作完,要等星期六、日業主跟建築師來檢查後才能夠再繼續進行,且其他工程有些部分像是水電可以作,但是像是模板、澆置就無法做。(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7(補強後),請問補強前有無按原證46號第二頁圖面施工?(證人):有。有可能施工中有一、二個沒做好,所以才要檢查。」,且證人賴進星亦當庭繪製原告追加之工法:「(法官):你原先涼亭的鋼筋是六根柱子在綁紮時,只有一根主樑,剩下五根是箍筋?(證人):不是。原先六根柱子的樑綁紮的方式我以圖標繪說明。補強的方式我用螢光筆畫。」。 ③【資材室工程】:資材室基礎座鋼筋變更追加: 依102年8月30日第(七)次會議記錄第4 點,原告及建築師指示被告變更(參原證9 ),並經證人賴進星之證述:「(法官):一般在綁紮鋼筋時,基礎座螺栓是否要跟錨錠綁入柱子內?(證人):是。一般螺栓是要在柱子內。錨錠一般是鋼筋本身在綁的時候就有,跟螺栓沒有關係。(法官):本件有無在螺栓基礎座時,螺栓沒有綁入柱子?(證人):後來我去更改的時候,螺栓有一些跑到柱子外。我們的施作順序是綁鋼筋,鋼構在我們柱子立了之後,去埋螺絲。螺栓跑到柱子外,是原來給我們的放樣有誤差,也有可能埋螺絲的人定位沒有定好,我後來有去更改把柱子稍微彎折,箍筋拆掉重新綁過讓螺栓在柱子內。」,惟此部分應延展日數不明。 ④【主體工程】:地粱混凝土鑽心取樣:應展延工期31天Ⅰ、因鑽心取樣之抗壓試驗報告顯示,被告混凝土施工強度已超越合約規定強度之1.33倍。而此雖非系爭合約第19條第2 款明文規定之延長工期原因,然依工程慣例及誠信原則,此停工檢測之時間,自應予被告追工期。 Ⅱ、依證人蕭順隆之證述:「(法官):工程有無因被告將混凝土將檢體送樣後,停工一段時間的情形? (證人 ):我有聽到因為混凝土裂掉,業主要被告處理好再做,停多久我不記得了。」,而依「原證9」 ,依8 月30日第(七)次工程會議記錄第16點:「9/20前改善上述缺失( 包括系爭會議記錄中第14點鑽心取樣 )再進行下一階段工程」,而依「被證14」所附照片,鑽心取樣直至9 月30日方完成,故依原告及建築師之囑咐,自8月30日至9月30日間共計32天,皆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停工,應予延展。 7、【主體工程】:因「原告變更一樓樓地板為無障礙空間設計」、「追加施做保全設備」、「多次繁複之驗收工作」,故自102 年11月2日(原誤載為:10月20日)至102年11月13日,應延長工期12天: ⑴原告變更一樓樓地板為無障礙空間設計: ①查,此部分之工程順序理論上為,於原告交付被告「廚具及衛浴設備詳圖規格及尺寸圖說」後,被告即應開始施做一樓樓板,並於樓版做完後,接著施做水電及衛浴管線之配置。先予敘明。 ②然查,原建照圖說僅一樓房間到廁所間為無障礙空間設計,故其他部分無設計無障礙空間,而當被告將一樓樓板之模板施工完畢後,原告竟欲將一樓樓板全面變更為無障礙空間設計。而原告否認有變更之事實,並謊稱原設計圖並無錯誤或修改,惟依原施工圖說,廁所部分高度確為100公分,而房間為110公分( 被證62,工程圖說,圖號1/A2 ),故廁所至房間部分非無障礙空間。惟原告及建築師於102年9月15日第(八)次會議記錄第10點及其附件(被證63)「修正之圖說」(參原證9 )可稽。是以,原告之否認及建築師黃帝貴所稱其設計並無錯誤,實不足採。 ③被告不得已,乃再依原告要求,將原部分未施做無障礙空間之一樓模板拆除,依原告要求變更全部一樓樓板高度為無障礙空間。但是,此部分之變更工程延宕日數,被告亦遍尋不著相關事證,故屬不明。 ⑵追加施做保全設備: 嗣後,被告施做水電及衛浴的管路於10月20日完成,然因原告於10月19日第(九)次會議記錄第2頁第4點另為多項變更,此外,原告又於11月2日追加施做保全設備,此有102年11月2日兩造第(十)次會議記錄第4點:追加保全設備;第9點:追加水電工程可稽(參原證9),故被告亦無法立即為一樓地坪灌漿工程。 ⑶原告多次繁複之驗收工作: 原告於11月2為灌漿前驗收前開部分施工,於11月5日驗收衛浴管線施工,於11月7 日驗收保全管線施工,且原告家人再於11月12日再次全面驗收一次,並於11月12日預定一樓地坪灌漿,此有依102年11月2日第(十)次會議記錄第10點可稽(參原證9 ),而被告實際於11月13日方得進行灌漿工程。 ⑷總此,上開⑵、⑶項工程,自102年11月2 日起算至102年11月12日,共計13日。此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甲方之延誤」,自應延長工期。 8、按,本工程進行期間共有下列多次颱風導致工地嚴重淹水、泥濘,無法施工: ⑴被告主張: ①蘇力颱風:本次陸上颱風警報102年7月11日至7 月13日(見被證4),嗣颱風過後,被告清除現場至7月13日,故應展延工期7天。 ②潭美颱風:本次陸上颱風警報102年8月20日至8 月22日(見被證10),嗣陸上警報解除後,仍繼續下雨至8 月24日。之後,被告清除現場至8月27日,應延長工期8天。③康芮颱風:本次陸上颱風警報102年8月27日至8 月29日(見被證11),嗣陸上警報解除後,仍繼續下雨至8 月31日。之後,被告清除現場至9月2日,應延長工期7天。 ④天兔颱風:本次陸上颱風警報102年9月19日至9月22日(見被證13),應延長工期4天。 ⑤菲特颱風:本次陸上颱風警報102年10月4日至10月7 日(見被證15),應延長工期4天。 ⑵而此部分,縱使依證人黃菘凰之證述:「「 (證人):...只要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就不會做,不論其事後有無登陸。(法官):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但未宣布停班,會停工多久?(證人):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就停班,大約都停個二、三天。隔天如果還有小雨的話,也會通知工人不需進場。」等語,且於各次颱風均僅計算1 日之清理時間,再對照原證17之雨量表推估因上開颱風最少應停工之日數,亦應如下: ①蘇力颱風:本次陸上颱風警報102年7月11日至7 月13日,嗣颱風過後,被告清除現場僅算1 日,亦至少應展延工期4天。 ②潭美颱風:本次陸上颱風警報102年8月20日至8 月22日,嗣陸上警報解除後,仍繼續下雨至8 月24日。之後,被告清除現場僅算1日,亦至少應展延工期6天。 ③康芮颱風:本次陸上颱風警報102年8月27日至8 月29日,嗣陸上警報解除後,仍繼續下雨至8 月31日。之後,被告清除現場僅算1日,應延長工期6天。 ④天兔颱風:本次陸上颱風警報102年9月19日至9 月22日,應延長工期4天。 ⑤菲特颱風:本次陸上颱風警報102年10月4日至10月7 日,應延長工期4天。 ⑶實則,系爭工地之土質遇雨即為泥濘,已為不爭之事實。況且,系爭基礎工程之施做,須為地面之挖掘,故凡遇颱風,雨水必會循較低窪之被告工程挖掘地區流入,造成大量積水,被告雖出動多台抽水機,亦須相當之時日方可抽取完畢;此外,雨水尚會從地表下方滲流進入被告工程挖掘後地區,此乃常情常理,試問,被告如何防護之?任何工程遇此情形,皆僅能於事後抽水爾,原告主張:「此逾期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歷經多次颱風,被告理應對颱風後續處理越來越有經驗,為何每次有颱風都要延長7 天不等,其實只證明被告確實缺乏系爭工程的施工能力」實屬強人所難。而證人黃菘凰於施做本件工程時,基地均已回填,並無尚未施做完成前嚴重低窪之情形,故證人黃菘凰之證述:「颱風如果發布警報,我們會先做防颱措施將鷹架會飛出去的東西加強固定、排水部分先挖集水坑及放抽水機,這個工地的周邊二、三米我都會以帆布圍起」等語,於本件實不可盡數採之,況且,證人黃菘凰並未言明其於事後抽水所須之日數,故本件當以被告所主張之合理時間為準。 ⑷此外,依證人蕭順隆之證述:「(法官):如果做工程時,遇到颱風是否一定會停工?(證人):颱風一定要停工,而且該處工地地下室挖很深,超過一個人高度,颱風來都會積水,要等水抽乾才能繼續做。(法官):遇到颱風會停工多久?(證人):停幾天要看水抽完沒,且要清乾淨才能進場。(法官):在施作工程時,被告是否要負責地下室預防積水工作?(證人):本來圖面上只有三、四個地方留排水的孔,後來發現不夠,有多增加排水的孔,而用抽水馬達臨時抽水是被告負責,我負責的是完工以後正式用的排水設施,等完工後可以用馬達抽積水出去。」、「(法官):一般在做地下室工程時,如何預防積水?(證人):只有用馬達抽水。(法官):本件工程在颱風來時,用馬達將積水抽出,通常要花多久天數?(證人):有一次沒有抽完又遇到颱風。地下室抽水到底要多少天我不清楚。(法官):地下室的積水如果使用抽水馬達的台數比較多是否會較快將積水抽乾?(證人):是。(法官):被告通常以多少台馬達在抽地下室積水?(證人):三台,有時他會叫我去安裝抽水馬達。」,依工程慣例,本件工程於先前基地未完成之情形,僅能以抽水之方式善後,而被告亦一次以多台抽水機同時為之,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⑸而此部分因非可歸責於被告,故依合約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自應予延長工期。 (三)再者,本件工程因「資材室(庫房)地坪追加舖中石子」,故自102年8月5日(原誤載為8日)至102年8月10日,應延長工期5天: 1、原告既自承此部分為其要求之追加工程【參原告103年6月26日準備二狀第8頁倒數第8行起】,則被告施工因非原屬被告承攬之原告其他工程而延宕,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2款之規定:「甲方之延誤」,自應延長工期。 2、依被告於102 年8月5日詢問原告是否要於資材室追加舖中石子,原告於102 年8月6日通知被告,決定要追加此部分工程,而原告追加的砂石於102 年8月7日進場。而於砂石進場後,被告於8 月8、9日兩天仍持續施工,此有現場施工照片可稽(被證60),故此部分應延長工期5天。 (四)另本件工程因「管理室請照圖高程錯誤疑義之變更設計及等待回復期間」、「管理室高程變更設計並再變更後施工期間之工程延長」,故自102年8月11日至9 月15日,應延長工期35天: 1、此部分之爭執標的應為「管理室」,原告仍以「資材室」為爭執之標的,並主張:「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新豐青埔子農舍新建工程合約圖說書之平面圖及剖面圖,均為 +110 高度皆相同,並無變更之情事。」,顯有錯誤,合先敘明。 2、又依原告所提出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三)、1:「鑑定標的物經現場勘查與設計圖有異工程項目如下:1、農業設施之管理室地坪高程與設計圖面不符」,即已明揭管理室地坪與設計圖不符。再者,依建照圖,管理室之高度為+10 ;而建築師不願意以合法之方式申請正式變更,故只在 102年8月16日第(六)次會議記錄第3點、102年8月30日第(七)次會議記錄「附圖」、102年9月15日第(八)次會議記錄第6點,分別交待變更,分別為80公分、100公分、再次確認100公分,且須四周開口以利排氣(參原證9)。此尚有兩造自102年8月10日至102年8月15日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 參被證8) ,此不容原告狡賴。故自102年8月10日至102年 9月15日止,應延長工期35天。 3、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甲方延誤」,自應延長工期。 (五)本件因「第六次會議追加水電工程及甲方庭園排水溝及肥料預埋拌合等作業」,應延長工期5天: 1、第六次會議追加水電工程: 原告亦不否認有要求追加系爭水電工程,此外,尚有102年8月16日第(六)次會議記錄第7點可稽(參原證9),但原告謊稱系爭水電工程僅增加數插座開關係屬不實。此觀證人蕭順隆之證述,原告所追加之插座達數十個,且證人蕭順隆當時雖請了8、9人同時施作亦花費了5 天。「(被告訴訟代理人):業主有無曾經在主結構一樓增加數十個插座開關?(證人):有,地下室本來只有二個電燈,後來追加很多電燈插座,好幾十個。( 原告訴訟代理人 ):異議,問題是在主結構一樓,而本案被告退場時並未蓋到一樓。(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追加這麼多燈座,大概需要多久工作時間?(證人):五天,一天約需4個人。當時我請了8 、9個人,有的做本工程,有的做追加工程。」等情。 2、甲方庭園排水溝及肥料預埋拌合等作業: 此外,依證人蕭順隆證述原告尚追加「追加水電工程及甲方庭園排水溝及肥料預埋拌合等作業」,而系爭「庭園水溝」之兩面緊臨「原告之花圃」及「資材室預定施做牆面之區域」,故資材室的牆壁必須等到水溝完成後才能做,因為若不先挖水溝,而先做牆,機具將無法進入挖崛水溝。證人蕭順隆:「(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無在資材室外面另外追加排水工程?(證人):資材室後面有挖一條溝,是最後才做的,追加的內容是先挖溝,我再配噴水、路燈、通信的管。(被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施作是否一定要在資材室牆面做好前先做好?(證人):因為資材室後面很窄,所以要在牆面做好前先做,怪手才能進去。人工挖要花很多工,成本太高。」,除此之外,尚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稽(參被證9 ),惟此部分之施工期日與前開「第六次會議追加水電工程」工期重疊,故不令計算應延長工期日數。 3、惟此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甲方延誤」,自應延長工期。而此部分雖非主體工程,然因水電工被原告調往施作追加部分水電工程,故實際上自影響主體工程之施作。 (六)因「資材室地板水電完成但原告驗收延誤」、「可歸責於原告之誤判而敷衍驗收程序致延長工期」,故自102年9月30日(原誤載為9月20日)至102年10月3日,應延期工期4天: 1、原告雖主張:「查原告確有提出水電管配置以L 形配置,但被告根本未施作L 形。只是逕行拉直(原證28),何來之工期延長?」,惟被告並未將此部分算入延長工期。 2、另原告主張:「10月2 日請被告來工地現場確認管路及插座位置,但被告因10月1日至10月4日趕學校論文此4 天皆無法前來確認,又因10月4日颱風,遲至10月9日資材室才灌漿,故原告無從查核,何來延長工期可言。」,被告否認之。蓋依「被證16」中兩造之通訊內容以觀(惟「被告16」之照片並無現示日期,補附為被證61),此部分之延誤確係因原告之妻102年9月30拍攝現場照片之角度失誤,造成原告所委任之水電技師誤判管線配置間距不足,嗣經被告將正確照片回覆後,原告之妻於102年10月2日回覆:「他說OK」等語,足稽,此為原告錯誤。而被告於102 年10月2日聯絡灌漿廠商,但因適逢颱風(10月4日:菲特颱風)前夕,灌漿廠商無法配合,故至自颱風過後,方進行灌漿。是以,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0月3日均因原告錯誤而延誤工程灌漿。 3、此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甲方之延誤」,自應延長工期。 (七)原告委請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諸多不可採為判斷之基礎,及漏為鑑定之部分,而本件會變得如此複雜亦是原告於訴訟前片面聘請建築師公會鑑定,而被告於該鑑定中無從置喙所致,茲分述如下: 1、假設工程部分: ⑴第4項:「垃圾清運及處理」: ①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單據內容之真正,故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楊淇亦、李錦忠、賴進星、廖煒然、蕭順隆到庭作證。 ②請原告提出垃圾清運人員須有清運廠商執照之法令依據,又,楊淇亦係為被告前妻,原告此點抗辯與案情有何關聯?請原告說明之。 ⑵第5項:「基地地界黑網安全圍籬」: ①兩造原合約第1.5 項本即有「施工圍籬」之項目,僅未編列金額,因為原告於簽約時刪除此項目,而建築師鑑定報告確實未鑑定此項目。 ②若依統包工程之精神,此部分之金額縱本應由被告吸收,然此為合約未終止之情形,今原告既於未完工前拒絕被告施作,則本應實際計算被告所有施工項目之金額。⑶第7項:「防空污塑膠黑網工料」: 此項目為原合約所無,而為原告所要求施作,故為追加項目。不論此部分是否屬於工程慣例,然原告主張依例不會另編列預算,請原告舉證。 2、主體工程部分: ⑴機具挖土方工程: ①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可知,系爭土地確已整平,僅因當地土質鬆滑而留有重機具駛過之痕跡,原告執此以為被告未整地之依據,足見原告之苛刻異於常人。 ②原告稱被告未回填實屬不實,且原告未說明本件應回填到何高度方算回填?實則圖片中之土堆依原告最初規劃係為了其嗣後造景、施作假山、魚池之用,此有兩造工程圖說第1/D1頁之圖面可稽。 ⑵放樣工程: 依兩造工程圖說第1/A2頁,本件工程一樓樓地板面積確為319.51平方米,原告所提計算式顯與圖說不符。 ⑶建築模板工程: ①原告又故計重施,於訴訟中不透過本院及兩造認可之公證第三單位而為鑑定,故原告所提出估算公司之計算資料,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②原告於第4 頁上方所列表格中有關「鑑定報告:主結構:964.35平方米」係屬錯誤,蓋依鑑定報告此部分之數量為929.95平方米(參鑑定報告附件7第3頁)。而光是主體建築部分之數量,被告依現場實際測量圖計算即達1227.9平方米,此部分應由建築師公會再出具計算式以利被告答辯。 ③而被告所抗辯者僅為「主體工程」之模板工程,並未包括「資材室」及「車庫」之模板工程,原告卻故意將三者之模版工程加總,再稱鑑定報告多估,顯然誤導本院延滯訴訟。 ⑷4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 被告此部分之計算係依工地實際面積而為估算,而此部分原告雖提出國產公司之出貨單,然此與被告記憶中之出貨數量實有不同。若經被告查詢,國產公司之出貨單並無錯誤,即當以國產公司之出貨單為準。 ⑸「集水口」、「地樑開口」、「地樑密室梯」、「一樓無障礙空間」、「主體建物六角亭」: ①此部分之工程,皆已證實為原告追加,原告仍要惡意否認,實屬惡劣。 ②又原告明知原合約皆無此等項目,又一再主張原合約已包括此等項目,還請原告明確指出。「地樑密室梯」部分原合約為木梯後變更為RC梯,此觀「被證44」變更項目中尚有原告配偶手寫字跡。 ③總而言之,鑑定報告並無此等項目,原告亦不否認。 ⑹「基礎舊有泥塊、磚塊清運」、「水電工料」: ①基礎舊有泥塊、磚塊清運: Ⅰ、原告稱於鑑定報告附件7第2頁第4 條為已有「基礎舊有泥塊、磚塊清運」係屬不實,蓋其上記載:「不含合約外石材裝修等廢棄物及垃圾之清潔」,故此部分之清運並未包含於上開項目。 Ⅱ、縱認公會已鑑定此部分之金額,然此部分之金額為實報實銷,而被告所提單據確實已超過公會鑑定之金額,原告如何否認。而原告亦應會否認此部分單據形式及實質之真實,故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賴錦忠及蕭順隆。 ②水電工料: 此部分之水電工料係指「避雷針」,此項目於兩造合約中有之,而原告所稱鑑定報告附件7第6頁並無此項目。此部分確為鑑定報告未列。 ⑺樹木移植及養護: 原告稱其已支付,則表示此經原告通知或同意施作,而原告稱其已支付,被告否認,請原告舉證,莫要空言主張或於訴訟中故作憤怒貌以圖取信法院,此部分確為鑑定報告未列。 ⑻筏式基礎防水施工: 依兩造通聯記錄,此部分之防水工程尚經原告特別通知要增加高度,故被告計算並無錯誤,反之,原告所列計算式並未說明,實讓被告不知所以,無法為答辯,此部分確為鑑定報告未列。 ⑼筏式基礎粉刷施工: 被告所提「被證39」照片中依其色差可知,被告於筏式基礎粉刷施工後已再施作防水不織布之防水工程。故此部分之工程實須先於「筏式基礎防水施工」前所施作,而被告既已施作「筏式基礎防水施工」,如何未做「筏式基礎粉刷施工」? 此部分確為鑑定報告未列。 3、車庫工程: ⑴鋼構工程: 此部分工程並無「混凝土」及「模板」。 ⑵鋼承板、擋板: 被告於先前誤寫為施作中心線至「屋簷」,應為中心線至「樑外緣」,而被告確有施作。 ⑶外牆柱粉光及內牆柱: ①「打底粉刷」及「粉光」,前者是用於欲「抿石子」或「貼磁磚」之用,後者是用於「油漆」之用,而前者之費用較後者為高。 ②而此部分工程之名稱實際上應為「外牆柱打底粉刷及內牆柱粉光」,故外牆柱之粉刷價格必較內牆柱為高,而縱使為「粉光」,不計算其工資,其成本即已必高於310 元,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此部分施工粗糙,暫不論其鑑定之依據,然其所認定之單價310元顯與事實不符。 ③又原告所提出「原證65」、「原證66」之照片並非系爭工地之照片,而為原告以其他工地照片移花接木之照片。不足採為被告並無施作之依據。被告所呈「被證49」實為後述「鋼構基座追加增築包覆灌漿」之證明。 ⑷外牆樑打底(粉刷): 依「原證67」之照片可知,被告確有打底(粉刷),而打底粉刷之費用較貴,而被告僅以粉光之金額計價。 ⑸內外牆柱樑填磚: ①原告稱此部分「原告發現被告掩飾其使用紅磚填塞鋼柱之情形,由原告及建築師公會所確認」,並以照片佐證之,實屬可笑。蓋依系爭照片僅施作一小部分,而原告個性若稍有不如其意,必嚴格要求到底( 此觀原告要求被告將鋼筋上的水泥一一敲掉即知 ),若系爭工程非原告或建築師屬意,被告豈能施作?而此部分觀兩造第 (十一)次會議記錄第2頁之圖說即明,建築師確實於鋼柱內繪製磚塊,豈容原告捏造不實之事實。 ①又原告自承此經其親眼所見等無異於原告同意,而原告又稱經建築師公會確認,則既經確認,而鑑定報告確實無此項目,此不正是鑑定報告漏為鑑定嗎?被告不明原告長篇大論所為者何。又依照片何以見其龜裂?又依照片要如何判斷該名工人為無經驗之小工?原告答辯著實異於常人、常理。 ⑹外牆柱樑點旱鋼絲網: ①原告亦不否認此部分確有施作,至於原告稱此部分為泥作工程,屬於鋼構施作工程,似又要主張此為工程慣例,別人應該無償施作的!!請原告舉證。 ②此部分工程經原告及建築師於第11次會議記錄中指示追加。 ⑺鋼構基座追加增築包覆灌漿: 依兩造第(七)次會議記錄,確確實實追加此部分工程。而依兩造工程圖說第21/23 頁可知,確實無須包覆灌漿。而所謂包覆灌漿即是以磚塊做出「外圍包覆」後再於內部灌漿,原告謊稱被告以磚塊填塞,莫非要兩造會同至現場將系爭工程敲掉檢視內部!?而此部分有「被證44」可稽。 ⑻洗衣房高程變更: 此部分被告已於先前資材室高程變更中清楚陳述及證明,原告稱依合約第49、54頁清楚載明高度+110,請當庭指出。 ⑼樓板角隅補強: 此即「半圓地樑鋼筋」之爭議,此部分確為原告追加,無容原告狡賴。 ⑽管理室、資材室鷹架: ①原告稱被告僅用簡易施工架不得追加,實則,系爭工地因旁邊有植栽、水溝,無法搭立一般鷹架,故被告為完成工作方使用「更貴」之施工架。蓋若搭立一般鷹架僅須不到一天即可完成,而使用施工架則須於工作期間持續僱請2人負責不斷移動施工。 ②承上,被告使用較貴之施工架,但僅以一般鷹架之價格主張漏列金額,原告莫非要被告請求實際之更高金額。⑾資材二工水電配置: 所謂二工者即「二次施工」,鑑定報告內並無相關二次施工之項目,請原告指明鑑定報告中哪一項目包括二次施工。 ⑿化糞池追加工程: 原告稱已支付款項,被告否認,請原告舉證。 ⒀不繡鋼門: 不繡鋼並不會鏽蝕,請原告舉證。而被告之所以僅先施做門框,是因為於一般工程中,若於工地安裝門片極可能遭竊,被告已向廠商訂作門片,惟因原告拒絕被告施作後,該門片已經廠商以較低金額賣掉(因為訂做尺寸),被告並已給付門片出售之差額,被告此部分亦未向原告請求。反之,原告拆除門框後,理應將廢棄之門框返還被告,原告逕為丟棄,被告自向原告請求,何以無理? 4、洗衣房工程: 原告應支付內外牆打底及鷹架之費用。 (八)被告為此答辯: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4月13日簽訂系爭農舍新建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503萬元,應於103年5月20日完工。 (二)被告已領取本件工程款金額676 萬元。 (三)原告於103 年2 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竹北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對於被告終止本件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在原告終止契約時,是施作到一樓樓地板灌漿階段。 (四)兩造對於本院卷一第162-168 頁標單中除手寫內容外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照兩造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認為被告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較預定進度落後15% 以上,對於被告終止本件契約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天候降雨及颱風等因素,應延長工期,有無理由?如應延長工期,日數為何? (三)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施工道路路徑凹陷,經協商由原告自行以石子舖設,五大管線預埋等作業,造成被告停工,應延長工期,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原告自行訂購鋼筋,於102 年6 月22日方交付被告,造成被告停工,應延長工期,有無理由?(五)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原告變更基礎集水坑尺寸、管理室高程錯誤之變更設計,變更一樓樓地板為無障礙空間設計、追加施作保全設備、及追加筏式基礎追加地面排水、追加變更地樑開口補強鋼筋、追加變更噴灌系統、追加資材室地坪舖石子、第六次會議追加水電工程及甲方庭園排水溝及肥料預埋拌合等作業,應延長工期,有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原告驗收噴灌系統延宕、原告要求追加地坪植筋、半圓地樑鋼筋、敲除鋼筋上水泥漿、工地積水停工、資材室基礎座鋼筋變更追加、地樑混凝土鑽心取樣、資材室地板水電完成但原告驗收延誤,可歸責原告誤判而誤延驗收程序、等待原告多次驗收,應延長工期,有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另外發包予全聖營造公司接續施工需支付的工程款差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照兩造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認為被告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較預定進度落後15% 以上,對於被告終止本件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3日簽訂系爭農舍新建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503萬元,應於103年5 月20日完工,係屬於「限期完工」類型,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工期延長規定:「乙方(註:指被告)因下列原因及因甲方( 註:指原告 )之影響,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一、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二、甲方之延誤( 工程協議或部分變更期間或工程款之給付 ),倘因此而使乙方蒙受損害時甲方應予補償。」,及第27條終止合約規定:「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得終止合約,另行招商辦理,乙方已進行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悉歸甲方所有,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悉由乙方負責賠償。...二、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中輟異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致進行遲滯工程較預定進度落後十五% 以上,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者,或超過規定完成期限十日,而不可歸於甲方者。」,依照系爭合約約定,本件工程於102年5月20日起算至業主於103年2月17日發律師函辦理解約期間共九個月(270天),依合約進度主體建築物應 完成至三樓地坪鋼筋組立及水電配管,但現場實際只有至一樓地坪灌漿完成,其他一樓、二樓、三樓皆付之闕如,進度落後約三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本件工程要徑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 17頁、第180頁至第18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之本 件工程要徑圖記載:一樓地坪灌漿之開始時間為102年11 月1日,完成時間為102年11月8日,工期:6工作日,而三樓地坪鋼筋+水電之開始時間為103年2月10日,完成時間 為103年2月21日,工期:10工作日乙節(詳本院卷一181頁及第182頁),則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對於被告終止契約時,被告依合約進度應施作至主體建築物三樓地坪鋼筋組立及水電配管階段,但現場實際只完成至一樓地坪灌漿完成,而本件工程兩造訂約時既約定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3 年5月20日完工,應認兩造預定工程進行日數為365天即須完成,則自被告於合約所定102年11月8日完成工程一樓地坪灌漿之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起算至103年2月17日原告對於被告終止契約日止之期間,被告既未進行後續工程事項,應認被告此部分延滯工程日數為101日【計算式為:(22+31+31+17) =101】,佔合約工程進度日數比例為28%【計算式:(101÷365) =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主張被告本件工程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較預定進度落後15%以上,原告認為被告不能依限完工,得對於被告主張 終止契約,要非無據。此參原告委請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依照原合約工程於102年5月20日起算至業主於103年2月17日發律師函辦理解約期間共九個月,依合約進度主體建築物應完成至三樓地坪鋼筋組立及水電配管,但現場實際只完成至一樓地坪灌漿完成,進度落後約三個月等情,故原告主張依照兩造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較預定進度落後15%以上, 其得對於被告終止本件契約,即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天候降雨及颱風等因素,應延長工期,有無理由?如應延長工期,日數為何? 1、查目前對於一般工程完成期限之約定主要分為工作天、日曆天、限期完工等3 種不同形態,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4 號及87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要旨亦認為: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一般營造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是此類契約所謂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即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計算在內;又妨碍工作之降雨量標準依建築業界計算工作之慣例,多數以每小時累積雨量達0.5 公厘以上時,即認為對戶外施工有所防碍而不計入工作天數。查本件兩造訂約既於合約書第5 條約定:完工期限:本工程應於103年5月20日完工,且於七日內交由業主自行向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乙節( 詳本院卷一第12頁 ),應係約定承攬人須於定作人規定日期完成工程之限期完工,如非合於第19條之約定即不能請求延長工期。 2、又被告雖抗辯本件工程因天候降雨及颱風等因素,導致工地嚴重淹水、泥濘,無法施工,應延長工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工程係約定限期完工,而兩造訂立本件工程合約書當時亦經磋商確認乙節,業據兩造訂約時之證人即黃貴帝建築師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卷三第92頁),觀之被告製作本件工程要徑上記載每階段工程經過時間相較該次工期所訂之工作日天數為長,諸如一樓地坪灌漿完成之工程項目開始時間為102 年11月1日,完成時間為102年11月8日,工期:6工作日乙節,足見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業已審酌合約期限之天候可能狀況、建築工程如遇雨天、颱風有停工之必要、其本身之履約能力等因素,而與原告約定適當之工程期限,尚非率然訂約,嗣後再以天候因素主張應予延長工期。從而,證人即向被告承包系爭水電工程之蕭順隆雖於本院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系爭工程確有因下雨及颱風而無法施工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及向被告承包本件工程鋼筋綁紮工程之賴進星亦於本院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系爭工程確有因天氣下雨無法出工或到現場下雨即撤場,無法綁紮鋼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反面 ),暨承作本件工程放樣之證人李錦忠於本院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現場放樣工作會因風太大,水線拉不直,會受影響,下雨天幾乎不作業,因會造成機器模糊,準確度有誤差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2頁反面 ),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雖約定凡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1條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天災人禍非人力能抗拒之變故,致使本工程遭受損失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註:指被告)應於事變後即時報告甲方( 註:指原告),按實情申請展延工期,由甲方核定等情(詳本院卷一第16頁 ),則被告既不否認其未曾在上開下雨或颱風致無法施工之情形發生後,向原告提出延長工期之核定,且原告亦主張本件工程地點新豐地區自102年5月下旬開工至103年2月下旬解約為止,雨量達豪大雨標準( 按:所謂大雨是單日累積超過50mm ,豪雨是單日累積超過130mm)之日期僅五日,而蘇力颱風影響新豐地區時間僅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3日,潭美颱風影響新豐地區時間僅102年8月20日至102年8月22日,康芮颱風影響新豐地區時間僅102年8月29日,天兔颱風影響台灣東南部,102年9月20日新豐整天雨量為12.5mm,並未影響新豐地區,菲特颱風未登陸,新豐工地現場於102 年10月4日整天雨量19mm 未受影響等情,亦提出中央氣象局、照片及line通訊照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45頁),則被告辯稱本件工程因颱風導致工地嚴重淹水、泥濘,無法施工,至少應延長工期24天,因天候降雨,影響施測精確度及放樣結果,應延長工期3 天云云,既未舉證證明確有因上開下雨或颱風致無法施工,須延長工期之情事存在,尚難採信。 ⑶再參以證人即黃貴帝建築師於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 問:當初訂約時,就本工程所定的工期為何? )答:我們訂的是限期完工。有縣政府壓力,因為農舍執照要在九個月內完工,我認為訂一年的時間很足夠,合約被告已經看過,我認為時間足夠。」、「( 問:限期完工的部分,兩造訂約時有無提到遇到颱風,工期是否可以展期及如何處理? )答:契約上沒有提到遇到颱風的事情。制式合約,且工期比法定九個月還長,我們認為都考慮在內。」、「( 問:被告施作本件工程有無因為颱風停工多日情形? )答:一般來講,颱風要看實際狀況,如果颱風來,只有局部風、小雨還是可以施工,並非颱風來就不能施工,要看營造商整體考量。系爭契約是限期完工。系爭工程實際上有無停工都是被告跟業主磋商,並未告知我。」、「( 問:你是否知道本件工程工地因為下雨就會有積水不退多日的情況? )答:積水一定會,營造廠要自己想辦法用工法或機具來施工。農地十分之九就是有土壤,不像一般建案可以先打混凝土道路,營造商接案就要自己想辦法,非在我規劃範圍。」等情( 詳本院卷三第92頁及反面、第95頁 ),應認與兩造就本件工程工期之約定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⑷佐以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終止本件工程契約後,另行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全聖營造公司負責人黃菘凰亦於本院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與原告訂的合約,就工期部分是限期完工?或是工作天? )答:業主有使用執照的期限,所以我們的合約也訂有完工期限。」、「(問:工地天候如遇下雨是否會停工?)答:工班到工地如果是下小雨還是會做,要看工種,鋼筋綁紮穿著雨衣也可以做,有些需要用電的工具,如果雨太大就不做了,像模板如果是二個要豎起來穿孔的會休息。基本上工班出來就會算錢,所以能做他們都會做。」、「(問:下雨時,由何人判斷是否通知工班出工?)答:就我們公司,因為人員租住在新竹此處,所以能在早上8 點前判斷是否需要出工。通常工班的位置不同,通常都會來工地。除非雨太大,接到通知才不會到。」、「( 問:因為下雨無法到工,是否會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 )答:就我的合約是限期完工,天候跟這個工期無關。如果打的不是限期完工的合約,而是以工作天或日曆天,會載明下雨天不計。」、「( 問:如果有發布颱風警報,如何判斷是否可施作工程? )答:颱風如果發布警報,我們會先做防颱措施將鷹架會飛出去的東西加強固定、排水部分先挖集水坑及放抽水機,這個工地的周邊二、三米我都會以帆布圍起,因為該地土質鬆軟,避免影響施工。再來是將物料該蓋起來的蓋起來。這些措施做好後,會先停工,考慮工人安全,只要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就不會做,不論其事後有無登陸。」、「( 問: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但未宣布停班,會停工多久? )答: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就停班,大約都停個二、三天。隔天如果還有小雨的話,也會通知工人不需進場。」、「(問:進場施作本件工地後,遇過幾個颱風?)答:我印象中只有一個,那一次我記得好像停工2天。」、「(問:本件工地因為地質較鬆軟,在颱風來襲時,是否容易積水? )答:我知道這個工地會積水,一進場我就請挖土機挖過一遍了,並蓋帆布,所以如果下大雨,是帆布上會有積水,掃去集水坑後,用抽水馬達抽離,人還是可以進場施工。」等情(詳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工程進行時承攬廠商為防水工地積水,會施作排水口等設施,就基地及週遭之排水設施遇有颱風、豪雨來襲時應予加強清理,保持暢通,並確保整體排水系統之連通功能正常運作,就工程低窪處猶應予封堵,使用砂包、擋水鋼板、封水牆等臨時性防洪設施予以補強,另有特殊需要保全之工區,應妥為布設抽水機具及止水材料之施作規範要求相符,足見證人黃菘凰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3、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工程因天候降雨及颱風等因素,應延長工期云云,既因被告在本件工程施作期間均未言及其因天候降雨及颱風等因素欲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此有原告提出兩造先前就本件工程進行之工務會議紀錄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97頁 ),則被告現再主張因延長工期,即難採信。 (三)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施工道路路徑凹陷,經協商由原告自行以石子舖設,五大管線預埋等作業,造成被告停工,應延長工期,有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本件工程因施工道路路徑凹陷,經協商由原告自行以石子舖設,五大管線預埋等作業,造成被告停工,應延長工期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合約相關附件等,乙方 (註:指被告 )已完全明瞭,並願切實遵照辦理,不得異議。凡圖說未載明而為完成本農舍主體結構工程所必需,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乙方亦須照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第14條約定:「施工中,完工前農地不得有混凝土塊及混凝土水。如果需要鐵板再以實際報價估價單向甲方(註:指原告)請款。」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承攬本件工程前理應先至現場勘查,及於施工前仔細規劃出入動線及工期、工程評估,如需要鐵板,亦得以實際報價估價單向原告請求,即非無據,是以,被告以上開事由作為延長工期之理由,難謂有據。 2、又原告主張經其由庭園至公共道路兩側以石子鋪設道路後,被告即在102年5月28日施作管線預埋,102年5月29日施作主建物灌漿,102年5月31日開第二次工務會議,102年6月5、6日開挖庭園道,102年6月10日鋪設木板,102年6月17日鋪設完畢乙節,亦提出第二次工務會議紀錄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53頁),是以被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28日至102年6月21日為此停工25天,應延長工期云云,尚難採信。 3、再參以證人黃貴帝建築師於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本件農舍的基地是否因為土質鬆軟,而需要加強? )答:法律規定十分之九都要是泥土,土質鬆軟是營造廠要去勘查農地,看要怎麼施作工程,非我規劃範圍。」、「( 問:合約中有約定施工中有需要鐵板,再由被告以實際報價向原告請款,後來施工時,是否有遇到鐵板需求? )答:實際上施工有無舖鐵板是兩造溝通的,我不清楚。」、「( 問:在開工之後,兩造有無因為施工道路凹陷,協商由原告以石子舖設路徑? )答:有。因為路徑凹陷,被告要求原告應協助辦理,被告認為將道路上舖卵石下去,就有辦法施工,但是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此也願意。」、「( 問:就此部分,有無延長工期的情況? )答:我認為工期已經足夠了,不會因為卵石要增加工期。這件事情(舖卵石)發生時間有會議記錄可以查,時間我忘記了。」、「( 問: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表達此部份要追加工期? )答:沒有,只有說增加工程費。」、「( 問:是否因為舖設卵石,所以原告庭園的五大外部管線有變更施作的位置情況? )答:五大管線其實是照現場施工的,營造商自己去看現場狀況,現場舖設,故沒有變更情形,看現場狀況舖設。」、「( 問:做這個部分,被告有無反映要追加工期?)答: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4、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本件工程因施工道路路徑凹陷,經協商由原告自行以石子舖設,五大管線預埋等作業,造成被告停工,應延長工期云云,難認有據。 (四)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原告自行訂購鋼筋,於102 年6 月22日方交付被告,造成被告停工,應延長工期,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原告自行訂購鋼筋,於102 年6 月22日方交付被告,造成被告停工,應延長工期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後,於102年4月25日即與達成鑫公司簽定100噸鋼筋訂購合約,亦提出訂購合約書一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 ),又原告主張因鋼筋售價會隨市場波動影響,原告僅先簽定採購合約100 頓,至於後續鋼筋下單、出料及加工,皆由被告聯繫,原告並非營造專業,怎會直接向鋼筋廠下料乙節,亦提出被告委請承作本件鋼筋綁紮工程廠商賴進星於102年5月27日向達成鑫公司下料之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75頁),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 (五)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原告變更基礎集水坑尺寸、管理室高程錯誤之變更設計,變更一樓樓地板為無障礙空間設計、追加施作保全設備、及追加筏式基礎追加地面排水、追加變更地樑開口補強鋼筋、追加變更噴灌系統、追加資材室地坪舖石子、第六次會議追加水電工程及甲方庭園排水溝及肥料預埋拌合等作業,應延長工期,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本件工程因原告變更基礎集水坑尺寸、管理室高程錯誤之變更設計,變更一樓樓地板為無障礙空間設計、追加施作保全設備、及追加筏式基礎追加地面排水、追加變更地樑開口補強鋼筋、追加變更噴灌系統、追加資材室地坪舖石子、第六次會議追加水電工程及甲方庭園排水溝及肥料預埋拌合等作業,應延長工期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註:指被告)已完全明瞭,並願切實遵照辦理,不得異議。凡圖說未載明而為完成本農舍主體結構工程所必需,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乙方亦須照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 圖說若有疑問時依建築師或工程師之解釋為準)。」乙節(詳本院卷一第12頁 ),且於本件合約施工規範亦載明:「工程進行中,如有任何爭議以建築師解釋為準。」、「本工程樑柱接頭之配筋,須依規及圖說規定施做。」等情( 詳本院卷一第175頁),被告即須依工程圖說及常規施作本件工程,洵堪認定。 2、又被告辯稱因原告追加變更地樑開口補強鋼筋工程,致工期延長五天(102年7月11日至102年7月20日)云云,惟查,依本件新豐青埔子農舍新建工程合約圖說第67頁鋼筋標準圖鋼筋標準圖二:7/S2樑穿孔補強標準圖(詳本院卷一第222頁 ),可知地樑開口補強鋼筋為原契約書即有之項目,於綁紮鋼筋時即應依圖說施作,要無追加工程之可言,此參證人黃貴帝建築師於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本件工程有無追加變更地樑開口補強鋼筋? )答:是局部增加幾個鋼筋,有會議記錄可以查,且在施工中,臨時追加幾支鋼筋,影響工期不大。被告不需要全部拆除已經綁紮的鋼筋,此在施工中很常見。」等語(詳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且證人賴進星於本院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 問:你是否知道本件有追加地樑開口補強鋼筋的事情? )答:有。本件有很多地樑的通風口,我們綁紮好,業主及建築師有另外要求我們在補強,就是額外在上下做箍筋,一般我們補強是在開口的上下左右及斜線補強鋼筋。」、「( 問:本件地樑開口部分,你在上下左右及斜線是否有補強鋼筋? )答:有。」、「(問:為什麼需要再上下做箍筋補強?)答:我忘記了,建築師說因開口比較大,地樑比較寬,所以要如此補強。」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04頁及其反面 ),惟被告於第四、五次工務會議就此商洽時均未要求須追加工期乙節(詳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則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應就此部分准予延長工期云云,尚難採信。 3、再者,本件工程施作期間雖有基礎集水坑加大及筏式基礎地面排水追加等情事,惟原告主張筏式基礎追加地面排水係在被告施作前即已告知,乃由水電額外施作連通管,3-4 小時即可完成,不影響被告本身的工作,根本不影響工期,至集水坑原設計圖全區僅為30*30 公分一處,現場施作改為約60*80公分,於6月29日第三次工務會議開會討論,7月2日灌漿,可證集水坑變更係在被告施工前即已告知,並非施工後補做,亦不會影響被告工期等情,復據證人蕭順隆於本院103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本件工程集水坑的尺寸在施作前有無變動? )答:集水坑配管是我做的,沒施工前水電圖我就拿到了。集水坑是被告做的,我看集水坑太小,馬達無法安裝,有建議被告要將規格擴大,後來被告有將集水坑做規格更改。」、「( 問:集水坑做好後,你建議被告變更,是否為二次施工? )答:集水坑鋼鐵綁好後,我不記得灌漿了沒,我就看尺寸太小。」、「(提示被證19、20)此二圖是何時拿到的?答:被證19是施工前我就拿到,被證20上橘色的部分是我建議被告要做的,是在鋼鐵綁完未灌漿前建議的。」等語(詳本院卷三第34頁及第37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4、末查,證人黃貴帝建築師於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到庭結證:「( 問:本件工程有無變更基礎集水坑尺寸的部分? )答:只是追加一個集水坑,變更不影響結構、申請執照。其實跟申請執照變更沒有關係。」、「( 問:本件工程有無筏式基礎追加地面排水? )答:追加地面排水,現場追加一、兩個排水或是插座,在還沒有灌漿之前,都可以臨時追加,不會影響工期。」、「( 問:在變更基礎集水坑尺寸時,被告有無實際施作集水坑? )答:正在施作,尚未灌漿。所以我們認為可以追加集水坑。」、「(問:被告是否要將已經施作集水坑的模板拆除後, 重新施作集水坑? )答:局部修改即可,毋庸全部拆除。」、「( 問:在追加地面排水時,筏式基礎是否已經灌漿?)答:還沒有。」、「(問:被告已經在作筏式基礎了嗎? )答:綁鋼筋。之前廁所作錯,我們有叫被告作排水。」、「(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93頁,筏式基礎是否有變更追加地面排水? )答:這就是在施工中變更的,就是剛才的集水坑,還沒有灌漿。」、「( 問:本件工程有無追加變更地樑開口補強鋼筋? )答:是局部增加幾個鋼筋,有會議記錄可以查,且在施工中,臨時追加幾支鋼筋,影響工期不大。被告不需要全部拆除已經綁紮的鋼筋,此在施工中很常見。」、「( 問:被告於施作本件工程時,是否有管理室地坪高層與設計圖面不符的情形? )答:針對此事我們有開過會議記錄,可以查看。只是圖面見解的問題,在圖面上是相對高層,被告沒有詢問我們圖面衝突的事情,就直接作下去,原告認為作錯,我們就開會檢討這件事情。」、「( 問:是否原先設計管理室高度是加十公分? )答:有兩張圖不一樣,一張是加110 、一張加10。圖面衝突的狀況營造商要事先來詢問我們依照那一張圖施工。被告是作加10。後來開會去確認作加100 。因為被告已經做了,就要修改高度。」、「( 問:本件原先是否設計由一樓房間到廁所為無障礙空間,其他則非無障礙空間,後來被告將一樓樓板施作完畢後有變更為一樓地板為無障礙空間? )答:其實是不會影響工期,我們在事先都有先檢討過,並非作完之後才去改。不會影響一樓模板要拆除,事前有告知被告從一樓進去到廁所要作無障礙,被告沒有去檢討要怎麼做,才會發生廁所作錯。要作無障礙的設計要先檢討模板哪一部份要降低,這是營造商要先計劃、鋼筋怎麼綁,並跟建築師討論怎麼細部執行。工程尚未發生之前,都不會影響工期。」、「( 問:被告有無因為此部份變動將一樓樓板拆除? )答:一樓樓板拆除是因為廁所高程作錯。本來有降板、降樑,被告全部作平,我們就配合被告現場修改設計圖。因為在契約書、設計圖上都很清楚浴缸要降板。」、「( 問:設計此案,作外管的部分你有無負責設計? )答:外管只是畫配置圖、示意圖,實際施工是原告跟被告協調。」、「( 問:本件工程有無變更設計的情況? )答:變更設計都是局部上工程小變更,變更一般來講跟執照無關,非屬重大變更,不會影響工期。」、「 (問:系爭工程有無追加部分? )答:沒有追加後找我畫設計圖的情況。只有外管是由兩造事後商議,找廠商詢價。」等情(詳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謂有據。 (六)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原告驗收噴灌系統延宕、原告要求追加地坪植筋、半圓地樑鋼筋、敲除鋼筋上水泥漿、工地積水停工、資材室基礎座鋼筋變更追加、地樑混凝土鑽心取樣、資材室地板水電完成但原告驗收延誤,可歸責原告誤判而誤延驗收程序、等待原告多次驗收,應延長工期,有無理由? 被告另抗辯本件工程因原告驗收噴灌系統延宕、原告要求追加地坪植筋、半圓地樑鋼筋、敲除鋼筋上水泥漿、工地積水停工、資材室基礎座鋼筋變更追加、地樑混凝土鑽心取樣、資材室地板水電完成但原告驗收延誤,可歸責原告誤判而誤延驗收程序、等待原告多次驗收,應延長工期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工程於施工中或驗收時,甲方(註:指原告)查驗人員認為有必要開挖或拆除一部分工程以作檢驗時,乙方(註:指被告)不得推諉,並應於事後負責免費修復。如發現乙方所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時,可拆除抽換者(不影響其他構造物)乙方應即抽換,不得要求扣款處理,或延長工期,其所需時間一併列入工期檢討。」乙節(詳本院卷一第14頁),又施工規範第27條亦約定:「工程進行中,業主及其駐場監工人員得經常、定期或重點檢驗,承包人應予配合並派員協助。」等情(詳本院卷一第176頁 ),則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得檢驗被告施作之工程品質,要非無據。 2、又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施工品質不佳,監造建築師屢要求被告改善,並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第七次工務會議紀錄表上記載:「修復錯誤到要求的工程品質,再進行下一階段工程」乙節為憑(詳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且經證人黃貴帝建築師於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本件工程在施工中是否有在第七次會議中要求被告要停工? )答:暫停施工,直到品質改善完成。還有一些作錯的工程改善完成才能進行下一段工程。當時大家都有協商簽字。」、「( 問:在第七次工務會議中,所提到地坪植筋、半圓地樑鋼筋、敲除鋼筋上的水泥漿是屬於追加工法嗎? )答:是作錯。也就是說有些鋼筋沒有配到,鋼筋沒有去接住,與錨錠住,鋼筋上的水泥塊未清除,將來灌漿上跟混凝土接合力不好,這些都是工程常規上要改進的部分。」、「( 問:地坪植筋在原先設計圖上有規劃到嗎? )答:植筋是要補足原先不足的地方。原先該預埋鋼筋處未預埋。」、「( 問:半圓地樑鋼筋沒有搭接加錨錠是否未按設計圖施工?)答:是。」、「(問:作混凝土試體測試在採樣出來之前可否進行工程施作? )答:可以。如果等21天的抗壓試驗,整個工程都會拖延。如果沒有達到要求,就要拆除重做。」、「( 問:被告施工品質有無符合一般工程要求? )答:品質比較差,後來才會一直開檢討會議,並且造成工期延宕,還有作錯。」、「( 問:本件工程有無變更設計的情況? )答:變更設計都是局部上工程小變更,變更一般來講跟執照無關,非屬重大變更,不會影響工期。」、「( 問:有些工程要部分修改,部分修改不需要延長工期嗎? )答:這部分是營造廠的工班調動及現場管理問題,工期要延長是重大變更,如果是要增加插座、集水坑,一般來講,公家機關、私人來講,營造商也不會要求增加工期。重大變更就是結構變更、面積變更、高度變更。」等情( 詳本院卷三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 ),復經證人賴進星於本院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到庭結證:「( 問:一般在綁紮鋼筋時,基礎座螺栓是否要跟錨錠綁入柱子內? )答:是。一般螺栓是要在柱子內。錨錠一般是鋼筋本身在綁的時候就有,跟螺栓沒有關係。」、「( 問:本件有無在螺栓基礎座時,螺栓沒有綁入柱子? )答:後來我去更改的時候,螺栓有一些跑到柱子外。我們的施作順序是綁鋼筋,鋼構在我們柱子立了之後,去埋螺絲。螺栓跑到柱子外,是原來給我們的放樣有誤差,也有可能埋螺絲的人定位沒有定好,我後來有去更改把柱子稍微彎折,箍筋拆掉重新綁過讓螺栓在柱子內。」乙節(詳本院卷三第105頁反面 )。則被告上開所辯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誤判而誤延驗收程序,應延長工期乙節,亦難採信。 (七)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另外發包予全聖營造公司接續施工需支付的工程款差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對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另與訴外人全聖營造公司訂立工程合約,須多再支付14,107,764元,是以本件工程1,503 萬扣除被告已領取之本件工程款連同雜項款項7,171,035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48,799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工程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參考原合約書、施作廠商及建築師提供之數量及單價,鑑定被告已完成之本件工程項目及數量金額共計5,637,465 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就被告主張本件工程其認業已施作卻在鑑定時漏估之施工內容項目,再次函請新竹縣建築師公會說明無訛,亦有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04年5月6日建師竹縣鑑字第0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三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80頁),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已完成本件工程項目及數量金額共計5,637,465 元,要非無據。 2、又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另與訴外人全聖營造公司訂立工程合約,須多再支付14,107,764元方得完成本件工程乙節,雖提出工程合約書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1頁 ),惟查,證人即全聖營造公司負責人黃菘凰既於本院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為何你新合約的價格較舊的合約高? )答:時間點不同,工班、師傅的工資就不一樣。原合約其實有幾個部分可能有少估情形,如鷹架要拆再搭也是一筆費用,泥作應該是裡面與外面的不一樣,還有數量不同,我猜測是因我有估我要抹筏式基礎的裡面(庭呈分析資料)。像平頂的地方被告沒有估到批土、油漆等,我有估到。牆壁的部分,我估的就與被告差了700 ㎡,門窗我是以圖面去估,也有差異。我還有管銷、運輸、管理費用,原先的合約並沒有這部分。」等情(詳本院卷三第75頁及其反面),則本件被告與其後接手之全聖營造公司就本件工程施作之方式、工法既有所不同,對於防水、粉刷、油漆等施作數量之計價方式亦有差異,即難認原告另外發包之工程金額俱係因被告遲延完工所造成之損害,而須由被告負責賠償。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領取本件工程款連同雜項款項7,171,035元,業據提出支出明細表、付款簽收簿為憑(詳本院卷四第180頁至第193頁 ),惟觀其中代付鋼筋材料費25,715元、鋼筋加工費等費用35,740元本係屬原告自身終局須支付之貨款,難認此部分得要求被告負擔,又噴養護費用26,000元既涉及混凝土澆置後應如何灑水養護事宜,原告本得要求被告進行人工澆水噴灌養護,或在遇有裂縫超出範圍時,要求被告打除重灌,則原告當時既願意支付混凝土澆置後之養護費用,即難事後再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金額,另庭園道路工程款6 萬元、防水夾板等費用81,000元、資材室銅承版加厚等費用73,000元及管理室基礎地坪灌漿等費用80,000元既係因工程實際進行時,有需要另外增加施作之費用,非屬兩造訂約時合約約定之工程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本件工程款金額為676 萬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已代墊本件工程申請臨時電押金及線補費21,450元、電費1,130 元,既提出付款簽收簿及電費收據為憑( 詳本院卷四第82頁、第186頁),復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詳本院卷四第199頁反面 ),則被告就此收取本件工程之費用合計為6,782,580元【計算式為:(676萬+21,450+1,130)=6,782,580 】,扣除被告已完成本件工程之金額5,637,465 元後,被告尚應返還予原告1,145,11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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