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莊慶應 訴訟代理人 陳欣琳 被 告 陳泰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分別以建泰工程行、陳泰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於收到訴訟書契約即自動終止,並於3 日內會同屋主清除現場遺留之私人物品;(二)即刻返還工程款;(三)立即償還借款。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聲明為:(一)建泰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復於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對建泰工程行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另原以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為其請求被告給付其中8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嗣變更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撤回對建泰工程行之訴及補充與更正其陳述,又其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 年6 月1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位在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67 萬9,108 元,102 年6 月18日開始施工,工期為90日,惟被告未於前開工期內完成系爭工程,兩造因此曾於102 年10月29日在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103 年2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未果,又於103 年3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為聲明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另於103 年 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清除遺留在工地現場之工具和私人物品。 (二)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共已支付被告147 萬3,334 元之工程款,其給付情形分述如下: 1.102 年6 月15日:給付10萬元。 2.102 年6 月17日:給付15萬1,866元。 3.102 年6 月26日:給付13萬4,329元。 4.102 年7 月15日:給付21萬8,273元。 5.102 年8 月7 日:給付25萬1,866元。 6.102 年12月12日:給付16萬7,000元。 7.103 年1 月7 日:給付35萬元。 8.103 年1 月17日:給付10萬元。 (三)然被告收受前開工程款後卻仍未完成系爭契約之項次三編號3 、7 、8 、9 、10、11、12、15、16;項次四編號 2、5 、10、12、13部分之項目,其情形分述如下: 1.項次三編號3 之「外牆貼平面二丁掛磚」:由本院卷第44、103 頁之照片可看出,本來外牆應該要貼磁磚,但照片中門面的部分沒有貼。 2.項次三編號7之「浴廁室牆面水泥砂漿打底+牆面地坪刷彈性泥防水」:由本院卷第106頁工程規格表項次3、4、5、7之照片可看出,沒有做好。 3.項次三編號8 之「1 樓公用浴室貼壁磚+ 地坪鋪止滑地磚」:由本院卷第106 頁工程規格表項次3 、4 、5 、7 之照片可看出,沒有做好。 4.項次三編號9 之「2 樓+3樓浴室貼壁磚+ 地坪鋪止滑地磚」:由本院卷第106 頁工程規格表項次3 、4 、5 、7 照片可看出,沒有做好。 5.項次三編號10之「2 樓+3樓陽台地坪彈性泥防水+ 鋪止滑石英磚」:由本院卷第106 頁工程規格表項次2 、6 照片可看出,沒有做好。 6.項次三編號11之「車庫地坪鋪石英磚」:由本院卷第 103頁工程規格表項次6 、7 、第107 頁項次9 之照片,可看出地板仍未依系爭契約鋪設石英磚。 7.項次三編號12之「客廳室內地坪水泥砂漿打底」:由本院卷第106頁工程規格表項次8照片,本來應該要打底並抹平,但沒有完成。 8.項次三編號15 之「浴室門人造石門檻」:由本院卷第106頁工程規格表項次3 、4 、5 、7 照片可看出,沒有做好。 9.項次三編號16之「屋頂地坪彈性泥+ 纖維網+PU 防水」:本院卷第106 頁工程規格表項次1 照片為頂樓水塔處,未作防水。 10.項次四編號2 之「門窗工程」:由照片可看出都沒有裝上窗戶,只有窗框,另外1 樓客廳樓梯下方是要配置一間廁所,但並沒有留門的位置,連牆也沒做,本院卷第51頁照片中房間門是舊的,被告未施作新的,第53頁照片2 樓右邊房間門沒有裝,第54頁照片窗戶只有窗框但沒有完成安裝,第55頁照片2 樓主臥房沒有裝上落地窗,第56頁照片2 樓主臥室浴室窗戶沒有裝,第57頁照片2 樓臥室窗戶沒有裝,第58頁照片2 樓房間門沒裝,第60頁照片3 樓房間窗戶只有窗框,門也只有門框,第61頁照片3 樓休閒撞球區也只有窗框沒有窗戶,第62頁照片3 樓浴室休閒區窗戶僅用木板封起,沒有裝窗戶,門也沒有裝上,第63頁照片3 樓陽台上頂樓的門也沒有裝上,第64頁照片3 樓陽台往後看,窗戶也僅有窗框,門沒裝,第65頁照片3 樓客房也只有窗框沒有窗戶,門也沒裝,第68頁照片天井口也應該要有上開式的門,也沒有裝。 11.項次四編號5之「水電工程」:本院卷第102頁工程規格表下方16張照片均沒有拉電線、沒有配管線、沒有開關。 12.項次四編號10之「水電瓦斯管位移」:本院卷第87頁圖 1編號C 照片,瓦斯外錶裝設應裝在左邊,與鷹架高度相同,但被告為了方便施工拆除後並沒有裝回正確位置。本院卷第102 頁工程水電規格表左上方第1 張照片為電錶,電錶並未移回正確的位置。 13.項次四編號12之「廁所平頂釘PVC 輕鋼架天花板」:本院卷第62頁左下方兩張照片,3 樓浴室休閒區天花板沒有搭設PVC輕鋼架天花板,2樓也沒有做但沒有拍到。 14.項次四編號13之「廢棄物清理運棄」:本院卷第107 頁工程規格表項次10、11、12照片所示。 15.小結:被告上開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該部金額依系爭契約之原報價合計為71萬5,192元【計算式:6萬8,980+3萬1,266+7,700+3萬2,070+9,560+7,980+2萬6,865+360+1萬6,811+12萬8,000+27萬9,800+5 萬6,000+9,300+4 萬0,500 】,被告既未完成上開工程項目,自不得受領該部工程款,又原告針對前開被告未完成施工項目另行委託他人施作,實際支出費用已超過71萬5,192 元,故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80萬元。 (四)被告另於102年9月30日以急需發放工資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10月30日返還,但至今仍未償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已分別於102 年6 月15日、同年6 月17日、6 月26日、7 月15日、8 月7 日、12月12日、103 年1 月7 日、同年1 月17日給付被告10萬元、15萬1,866 元、13萬4,329 元、21萬8,273 元、25萬1,866 元、 16萬7,000元、35萬元、10萬元之工程款,合計147 萬3,334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之工程估驗請款單1 紙及存摺轉帳明細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30至35頁),堪認原告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147 萬3,334 元之工程款。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102 年6 月18日開工,工期90日,被告屆期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曾於102 年10月29日在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未成立,原告復於103 年2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而未果,嗣於103 年3 月1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聲明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另行再針對被告未完成之工項委託他人施作等情,有系爭契約1 份、調解筆錄1 紙、存證信函2 紙、工程水電規格表(含照片)1 份及系爭工程未完成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24、28、41至42、44至68、84至96、102 至107 頁),足見被告確實逾期未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催告未果,於103 年3 月12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致原告須再另行委託他人施作。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項次三編號3 、7 、8 、9 、10、11、12、15、16;項次四編號2 、5 、10、12、13部分之工程,而該部分之工程依系爭契約原報價金額為71萬5,192 元【計算式:6 萬8,980+3 萬1,266+7,700+3 萬2,070+9,560+7,980+2 萬6,865+360+1 萬6,811+12萬8,000+27萬9,800+5 萬6,000+9,300+4 萬0,500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之現場照片及工程規格表(含照片)、系爭契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44至68、84至96、102 至107 頁),核其內容與原告前開主張未完成之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報價單工期為工作天90天;乙方(即被告)如有於工程進行中顯見工程瑕疵或不能依圖面如期完工,經甲方(即原告)催告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可解除終止合約。系爭契約第7 條、第14條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 年6 月18日開始施工,依兩造約定,至遲應於102 年9 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然屆期仍未完成,經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與被告調解未果,原告復於103 年2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動聯絡處理而未果,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103 年3 月12日存證信函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至前開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雖因被告逾期未前往郵局招領,有退回之信件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原告係以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新竹市○○街00巷0 號(見本院卷第71頁)為送達地,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因送達相對人之住居所而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準此,被告雖未領取前開存證信函,因已送達其戶籍地址,仍生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效力,附此敘明。 (三)次按承攬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與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原告所述未依系爭契約完成部分之工程項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項目自屬未完成而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然被告已受領該部未完成工程項目之報酬金額為71萬5,192 元【計算式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溢領之工程款71萬5,192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因給付該款項而生損害,該部溢領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萬5,1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因施作後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之工程項目,實際支出高於原契約報價等語,然查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之報價給付工程款,其得主張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之範圍,仍應以系爭契約為準,且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後續工程之施作亦難認屬被告之責任範圍,縱認實際支出高於系爭契約,亦無從執此請求被告給付超出之金額,是原告此部主張,尚難憑採。 (四)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30日向其借款10萬元並已屆清償期乙事,有借據1紙及存摺轉帳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36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主張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5,192 元【計算式:71萬5,192 +1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