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張珈禎
- 法定代理人胡達全
- 原告弘碁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木能
- 被告林富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弘碁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達全 原 告 王木能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複代理人 蘇李虎 被 告 林富雄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永堉 鑑 定 人 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富雄應於7 日內預納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6 年4 月26日小娟106 字第0001號函通知本院,其通知被告應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迄未繳納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被告於接到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墊支鑑定費12萬元,如原告亦不為墊支,則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逾四個月兩造未繳納或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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