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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彭淑苑林宗穎莊仁杰
  • 法定代理人
    胡達全

  • 原告
    弘碁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富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弘碁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達全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張智程律師 蘇李虎 被   告 林富雄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楊永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8 萬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6 萬7,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第1 次興建工程由原告承攬,並已興建完成,被告亦已給付報酬。嗣於系爭建物基樁施作時,被告向原告表示欲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施作第2 次工程加裝電梯等,原告遂於地面預留電梯機坑,並繪製設計圖,工程內容包含結構體工程、泥作工程、門窗工程、水電工程、電梯、鐵件木作工程、假設工程及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等,費用合計216 萬7,562 元。徵諸經驗法則,倘非經被告指示,並徵得其同意,原告豈得於他人之建物上施工建築,而被告於2 次工程施作期間未為任何之異議,且已收受使用之,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 ㈡、又被告於最初之建物建築執照申請時,並未規劃、設計電梯設備,係於系爭建物開挖施作基樁時,始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需增加房間及加裝電梯等第2 次增建工程,原告應被告之要求,遂於施工時預留電梯所需之機坑,並繪製設計圖,而該電梯工程因屬第2 次違章工程之一部,依規定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證,此為法所明文且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以此作為瑕疵拒付工程款及主張減少工程款,自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之,縱系爭建物第2 次增建工程僅有電梯工程部分,則在系爭建物除電梯工程外,其餘第2 次增建工程皆有施作之情形下,被告乃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除電梯外增建工程之利益,且被告自系爭建物第2 次增建工程開始至完工期間,均未表達任何反對之意見,是認系爭建物第2 次增建工程費實包含被告對系爭建物之計畫,並未違反被告之意願,依法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該不當得利之數額,參照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於105 年8 月23日所做鑑定報告中之工程估價單二可知,應為總價款扣除電梯工程價款,所得數額為161 萬1,562 元(計算式:2,167,562 -556,000 =1,611,562 )。又本件第2 次增建工程,係於101 年8 月間完工交付予被告使用,迄原告起訴時之103 年6 月26日已逾1 年,倘被告有減少報酬請求權等,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再為行使。再者,本件第2 次增建工程並無瑕疵,被告自無瑕疵修補請求權可資行使,遑論定作人之給付報酬義務與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二者並非立於對價關係,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無可取。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萬7,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委請原告興建房屋,係為將來出售之用,原告知之甚詳,且被告於第1 次施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委請原告施作第2 次增建即電梯部分,主要目的係為提高房屋買賣價格,原告當有義務協助被告取得電梯之使用許可證,以確保被告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詎原告明知第2 次增建電梯,係屬違章增建,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證,竟未事先告知被告,且屋內施作電梯並非常見,被告先前亦從未有委請他人施作電梯之經驗,實難以逕認被告或依社會通念認屬於明知本件施作電梯係違章施作、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證之情事。是以,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原告交付電梯使用許可證前,被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故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外,原告於施工後亦無法協助被告取得使用許可證,核情應屬不備約定之品質及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是,並導致被告無法因第2 次增建電梯而獲取較高之買賣價金報酬及實現本件承攬契約之經濟目的,更令系爭建物因內有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證之電梯,使得買家卻步,而無法順利出售,被告所受損害實為甚劇,爰依民法第49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又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知,在有使用許可證的情況下,系爭建物價值為1,899 萬7,930 元,無使用許可證的情況下,系爭建物價值為1,848 萬9,602 元,兩者差額為50萬8,328 元,此部分交易價值之減少自當得作為本件減少報酬之金額。 ㈡、又被告委請原告施作之增建工程,僅係增建一有使用許可證之升降設備,實未委託原告施作其餘設施及工程,故原告依增建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僅限於施作電梯所生之費用,且須扣除浮報部分,參照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僅得請求76萬5,135 元(計算式:89萬994 元-76萬5,135 元=76萬5,135 元)。此外,第2 次增建除電梯工程範圍外,其他部分均非被告同意、願意施作,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自屬強迫得利之情事,被告當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金額。 ㈢、另原告故意不告知被告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證一節,確屬工作發生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亦得依民法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佐以,鑑定後結果認在無使用許可證的情況下,系爭建物價值減損50萬8,328 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損害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作為抵銷。 ㈣、再者,本件原告交付、完工之日期,應以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趕至施工現場為據,而被告除已於本院103 年8 月11日調解時,主張原告有未提供使用許可證之瑕疵外,另亦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主張有上開瑕疵,顯然並未超過1 年。遑論,本件應屬原告明知無法取得使用許可,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承攬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情事,除斥期間應為10年,退而言之也應為5 年(倘認原告並非故意不告知,然仍屬工作為建築物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簡言之,本件被告並無罹於除斥期間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1 頁)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第1 次興建工程係由原告承攬並已完工,被告亦已給付報酬。 ㈡、系爭建物之2 次工程均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 ㈢、原告所請求之第2 次增建工程,係第1 次興建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前,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者。 ㈣、電梯工程屬於第2 次增建工程之一部分,而違章施作之電梯工程因法令之規定,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證。 ㈤、第2 次增建工程並無如第1 次興建工程之書面合約書。 ㈥、系爭建物經送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 ㈦、第2 次增建工程之電梯部分嗣經送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為有使用許可證的情況下,評估系爭建物總值為1,899 萬7,930 元,而於無使用許可證的情況下,評估系爭建物總值為1,848 萬9,602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第2 次增建範圍及報酬包含結構體工程、泥作工程、門窗工程、水電工程、電梯、鐵件木作工程、假設工程及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等,且業已完工,依民法第505 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第2 次增建工程範圍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若干?㈢被告以第2 次增建工程之電梯部分無使用許可證,主張原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而依民法第494 條主張減少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抗辯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電梯使用許可證與給付工程款之間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㈤若第2 次增建工程範圍僅有電梯部分,則就其餘增建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61 萬1,562 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該部分為強迫得利,是否有理?茲整理分述如下: ㈠、第2 次增建工程範圍為何? 1、系爭建物第1 次施工範圍為1 至4 樓,被告第2 次增建施作系爭建物5 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設計圖、增建設計圖各1 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5 至22頁),並有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建字卷二第26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52 頁),自堪信為真。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施作第2 次增建工程時,第1 次工程還在施作,外牆磁磚沒有貼、樓層也還沒蓋好,房屋蓋到第幾樓我不記得,外觀還沒有蓋完;系爭建物連同其他建物,估價單金額是2,370 萬元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而系爭建物相較於第1 次施工已整整多了1 層樓,已如上述,且第1 次施工連同其他建物之總工程款金額非微,被告亦曾至現場看過,則第2 次增建工程之範圍除了電梯部分外,尚包括結構體工程、泥作工程、門窗工程、水電工程、鐵件木作工程、假設工程等部分,應屬被告所得預見之範圍。此外,原告於施作該等部分時,被告未曾表示異議或要求變更,且於完工之101 年8 月至被告所主張收受存證信函之103 年1 月23日間,長達1 年多之時間,被告也未曾表示反對或質疑之意思,顯見兩造就第2 次增建之範圍除了電梯部分外,尚包括結構體工程、泥作工程、門窗工程、水電工程、鐵件木作工程、假設工程等部分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 萬7,562 元,有無理由? 1、系爭建物第2 次增建部分業已完工,業如上述,並有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建字卷二第29頁),而系爭建物第2 次增建工程之合理工程款經鑑定後應為216 萬7,562 元,有上開鑑定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建字卷二第29頁),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第2 次增建工程之工程款為216 萬7,562 元,當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系爭電梯有不具備使用許可證之瑕疵,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以及請求損害賠償,進而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作抵銷等語,惟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第2 次增建工程前,我沒有叫原告提出系爭電梯的使用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40頁),可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電梯必須具 備使用許可證,佐以系爭電梯係於第1次興建工程完工後方 經被告請求增設,且被告並未督促原告為建築執照或其使用執照之變更,則兩造就系爭電梯部分,即是以不具使用許可證之電梯為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而難認系爭電梯不具有使用許可證即為瑕疵。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交付電梯使用許可證前,被告並無先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惟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就系爭電梯並未約定原告應給付使用許可證,已如上述,既然原告本無給付使用許可證之義務,其與被告之給付報酬義務即無所謂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從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電梯使用許可證前,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亦無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6 萬7,562 元為理由,應予准許。 ㈢、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4 日(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 萬7,562 元,及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如下(見本院建字卷二第29頁): ┌──┬──────────┬────────────┐│ │ 查明事項 │ 鑑定結果 │├──┼──────────┼────────────┤│ ㈠ │⒈第五項「電梯、鐵件│1-1報價89萬994 元不合理 ││ │ 、木作工程」之工程│ ,部份不屬追加工程需 ││ │ 款報價89萬994 元,│ 扣除,合計12萬5,859元││ │ 是否合理? │ 。 ││ │ │㈠電梯孔1 至5F臨時鐵架(││ │ │ 請使照用)1 萬3,854 元││ │ │ 。 ││ │ │㈡電梯補強及ST蓋板5,500 ││ │ │ 元。 ││ │ │㈢電梯上方底板木作(請使││ │ │ 用執照)2 萬9,255元。 ││ │ │㈣偽裝欄杆安裝工資(3 至││ │ │ 5 樓正面)7 萬7,250元 ││ │ │㈤一至四項合計12萬5,859 ││ │ │ 元。 ││ │ │ ││ │⒉本項增建之電梯工程│1-2增建之電梯工程無法取 ││ │ 因無法取得升降設備│ 得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 │ 使用許可證,而價值│ ,但電梯工程價值不變 ││ │ 減損之程度(比例)│ 。 ││ │ 為何? │ │├──┼──────────┼────────────┤│ ㈡ │⒈除上開增建之電梯工│2-1第5 項為增建之電梯必 ││ │ 程外之其餘項目,是│ 要項目,其餘均無必要 ││ │ 否為增建該電梯所必│ 。 ││ │ 之項目? │ ││ │⒉請指出其中必要項目│2-2無 ││ │ 及評估合理之工程款│ ││ │ 為多少。 │ │├──┼──────────┼────────────┤│ ㈢ │⒈全部工程項目是否均│3-1增建5 樓工程已全部完 ││ │ 有施作完成? │ 成包括地板、牆面及天 ││ │ │ 花板裝修及結構體等工 ││ │ │ 程。 ││ │⒉所有施作完成之工程│3-2工程款經鑑定建築師另 ││ │ 項目之合理工程款應│ 行計算工程款為216 萬 ││ │ 為多少?請列表計算│ 7,562 元整。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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