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陳炳源 相 對 人 陳文勝即萬笙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為無效本票,且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亦有疑問,自不得聲請本票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不符形式上要件,洵非可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