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范曉涓 相 對 人 陳文勝即萬笙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並無債權存在,為無效本票,且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亦有疑問,若驟予核發本票裁定實有不妥。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保護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到期日之民國102年1月26日向其為付款之提示,然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1 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所稱並無債權存在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百見 法官 林宗穎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