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宋志龍 相 對 人 陳文勝即萬笙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2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2年1月15日,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為無效本票,且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仍有疑問,若驟予核發本票裁定實有不妥,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為無效本票等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該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