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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整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林南薰高敏俐劉兆菊

  • 當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民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蔡耀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容以律師 相 對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重整 人 陳民良 金玉瑩 呂東英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 101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違反公司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公正合理原則指示變更方針,且重整計畫違反債權人最佳利益原則: (一)按「公司法第30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所以規定須由法院再次審核,旨在防範關係人會議多數決之濫用,俾重整計劃能符合公正原則,以維護公司、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民法第874 條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物權抵押權基本規定,無容違反之道理,本件相對人公司重整計畫將當時個別設定予各金融機構設定擔保之機器設備未依照個別買賣價金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反倒是全部混在一起,更額外限制各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受償比例不得超過50% ,此償債方式除在臺灣重整界前所未聞外,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依公司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有審核重整計畫權限,縱此經關係人會議多數表決通過,仍應維護民法物權擔保制度之法律原則,守住公平正義最後一道關卡,而非容許多數暴力表決方式侵害少數債權人物權優先性及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等基本法律權利。 (二)本件爭執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間就價款分配方式,自應依照民法物權篇第六章抵押權相關規定進行價款分配,更與相對人公司所稱重整程序進行中擔保物權之效力應予退讓無關連: 1、相對人公司一再以重整程序有別於破產程序,無別除權之適用,而債權人於重整程序中本於重整利益最大化應適時退讓犧牲其權利。然抗告人爭執者為重整計畫中償債方案之有擔保債權人價款分配方式,亦即就相對人公司出售機器設備已取得出售價款美金3 億元,就金額除提撥5%予無擔保債權人外,剩餘95% 對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人間應如何分配,換言之,係屬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間之債權利益分配問題,並不影響相對人公司重整架構方向之進行。而就重整計畫中償債計畫B ⑴內容論及:「擔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之資產處分淨價金」優先提撥扣除5%作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來源,此步驟即屬相對人公司主張之考量相對人公司償債資金有限,為求多數關係人利益而設計有擔保重整債權人適時退讓之機制。據此,就剩餘95% 係為同屬有擔保重整債權人間出售價金如何分配之問題,既所有有擔保重整債權人性質一致,自應遵守民法物權篇擔保制度精神,以各自設定抵押物品以及設定順位作為受償之方式,實符合公正公平合理原則,此並未與重整具公益性質有所衝突,而在未符合該原則且有違反債權人最佳利益原則前,重整法院依法應變更指示方針,以遵法治。況且,依相對人公司重整計畫償債方式就95% 處分價金將金融機構擔保債權人以齊頭式平等分配,是否有圖利特定金融機構而違反公平公正原則,尚有釐清之處;更毋論倘依目前相對人公司重整計畫清償方案之分配邏輯,未遵守抵押權人優先受償設定抵押物品之出售價款,則關係人會議區分有擔保組與無擔保組形同虛設,重整計畫自有修正必要。 2、再者,相對人公司103 年6 月重整計畫書(修訂二版)第30頁內容為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計畫,其中再區分為⑴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及⑵非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由其償債計畫內容可知,同屬有擔保重整債權,相對人公司再區分為金融機構組以及非金融機構組,而非金融機構組即同其他重整實務案例並遵守物權抵押權優先受償原則處理,唯獨金融機構組將所有擔保品出售價金混合一起,依金融機構債權比例分配,違背抵押權優先受償原則,相對人公司就同屬有擔保債權人卻有不同償債分配方式,違背平等原則,不符合公正合理原則而有修正之必要性。3、此外,原裁定以抗告人設定抵押機器設備中多數未列於附件1 之1 、1 之2 及附件2 而認定並非列入附件者始屬有價之物,係犯下將機器設備認定時點不同之價值作為有無價值判斷之邏輯謬誤。亦即,設定抵押時該些機器設備是否具有價值與歷經多年後現相對人公司進入重整程序以及經濟環境之變化,該等機器設備現在價值為何自不得同為比較。復者,原裁定誤解本件為機器設備合併拍賣並非整廠輸出,是由各機器設備單價構成總價金,為可分之債,此與整廠輸出除了有形的重機械及構成工廠主要部分之機器設備的輸出之外,尚包括設備的運轉、維護、操作等等有關各種專門技術(Know How)的移轉提供以及技術人員、勞務在內的一切有形或無形的事物、人員的輸出自屬二事,是原裁定誤將本件機器設備合併拍賣認定為整廠輸出而認未能辨別個別機器設備出售價金自屬不當,而有撤銷必要。 (三)原裁定採信證人譚耀南未經提示書面買賣契約前僅憑印象證詞,未採經提示買賣合約後承認買賣總價係依附件個別機器設備所載單價構成,其證據取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違反公平公正合理原則,屬裁判不備理由,應廢棄發回: 1、證人譚耀南為買方即訴外人格羅方德公司法律顧問,其與相對人公司重整人具合作關係,為相對人公司之友性證人,其證詞合理推論自有利於相對人公司,是其在未提示客觀書證前,雖供稱未逐項認定個別機器價值,然後經提示客觀書面買賣契約時,即改口承認是由各機器設備單價構成總價金3 億元美金,足證本次出售機器設備為可分之債,自應依當時個別設定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出售價金。 2、再者,相對人公司一再陳稱買賣契約第7.3 條約定可看出如訴外人格羅方德公司點交後,發現其中有瑕疵,得以就買賣價金扣減之,然此並不影響就合約整體觀之,買賣雙方確實針對個別機器設備認定價值並區分其重要性,且附件1 之1 、1 之2 及附件2 上各機器設備金額加總正好等於買賣總價金3 億元美金。退步言之,縱如相對人公司辯稱附件之個別機器設備價值認定非買賣價格且認定上有困難,何以在重整前各機器設備設定抵押給各金融機構時以及出售前均有專業鑑價機構對於各機器設備價值分別認定,換言之,此屬技術性執行之細節,自不得以執行上有困難而否認或違背物權擔保之法治性,甚至意圖將僅針對相對人公司以及各關係人群組間之重整公益性無限性擴張用於均屬有擔保債權人之金融機構債權分配上,並混淆重整法院,是原裁定有廢棄之必要。 (四)本件由客觀物證買賣契約內容足證各別機器設備均有各別出售價金足以認定,而依民法物權篇抵押章節規定,應依照各別機器設備當時設定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其出售價金,實屬合法。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於98年12月29日簽訂授信合約,現經申報自貸案有擔保重整債權金額為新臺幣48,931,507元,而此筆自貸案當時以相對人公司中部科學園區(下稱中科)12吋廠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即本次買賣契約中部分機器設備,而依附件1 之1 、1 之2 及附件2 上所載各機器設備金額並以匯率30元估算,中科12吋廠機器設備處分其中屬抗告人設定擔保機器設備出售價值為新臺幣328,221,060 元,是依物權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以及重整中應符合債權人最大利益原則之下,本件自貸案抗告人顯屬債權足額受償。更況,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5 月16日債權銀行團會議中要求抗告人於102 年5 月20日前出具其自貸案擔保品之抵押權塗銷文件,抗告人為顧全大局,以「本行自貸案擔保品處分價金需全數優先用於清償本行自貸案借款,如有剩餘則併入本行指定之參貸有擔債權組辦理」為塗銷抵押權之前提條件,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相對人公司,是相對人公司已事先且明確表明處分價金須全數優先用於清償抗告人自貸借款,在買賣合約確實由個別機器設備單價構成總價金且為合併拍賣之可分之債非整廠輸出下,相對人公司明知仍未尊重債權人意見,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二、綜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公司修正103 年6 月重整計畫修訂二版,其中第30頁肆、三、2 、B ⑴「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償債計畫」內容如下:「『擔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之資產處分淨價金』扣除提撥5%作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來源後之剩餘價金,由遠東銀行優先受償自貸案有擔保重整債權金額48,931,507元,剩餘再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數比例分配。」退步言之,倘鈞院對上述內容尚有疑慮,為顧全大局,抗告人同意就自貸案有擔保重整債權48,931,507元暫為保留,即修正重整計畫如下:「『擔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之資產處分淨價金』扣除提撥5%作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來源後之剩餘價金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數比例分配,但其中就遠東銀行自貸案金額48,931,507元應暫為保留,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9 月15日101 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抗告程序確定後再為分配。」貳、相對人陳報意旨略以: 一、按公司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要求管轄法院應以裁定方式作成指示變更方針,且由公司重整整體程序觀之,重整人受領指示方針而修改重整計畫後仍須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從而原裁定認為管轄法院不宜以強制性之裁定作成指示變更方針,避免產生法院裁定替代關係人會議表決之結論,於法實無違誤: (一)按公司法第306 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立法者就管轄法院應以裁定形式作成決定之事項,均會明文要求法院以「裁定」形式為之,如終止重整、認可重整計畫或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議等事項。惟立法者於公司法第306 條所使用之文義,並未要求法院應以裁定形式作成該條第1 項之「指示變更方針」,從而鈞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以新院千民簡101 整1 字第13351 號函作成指示變更方針,指示相對人公司依該函意旨修改重整計畫,係符合公司法第306 條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 (二)更況,管轄法院依公司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作成指示變更方針後,後續仍有待重整人依旨修改重整計畫後,再將修改後之重整計畫提交關係人會議表決,由各該關係人以表決之方式對修正後之重整計畫內容表示意見。以此程序觀之,管轄法院所為之指示變更方針,仍須經各該關係人於關係人會議表示意見後,始能確定多數關係人能否接受修改後之重整計畫內容,從而管轄法院亦不宜以具有強制力之裁定作成指示方針,而應將此一指示方針暨依其意旨修改後之重整計畫保留予關係人會議表決,始符合公司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公正合理原則」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擬定之重整計畫,仍使包括抗告人在內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得優先就中科廠房設備之處分價金取償,然考量相對人公司償債資金有限,為求大多數關係人之利益及相對人公司重建更生之目的,而於重整計畫內規劃各該關係人之受償比例上限,足見重整人確已盡其最大努力於本案中實現公司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之公正合理原則: (一)抗告人一再陳稱相對人公司之重整計畫違反物權法擔保制度之精神,違法侵害其權益,從而請求鈞院准依抗告人之請求,將相對人公司先前處分中科DRAM生產設備中該行自貸擔保品由抗告人足額受償其新臺幣4,893 萬餘元之自貸案債權云云,惟查: 1、本件相對人公司之中科資產雖主要為5 次聯貸案之擔保物,惟各次聯貸案之參貸銀行成員並不相同,且其中廠房(建物不動產)及部分管線等廠務設施,除分別為5 次聯貸案之擔保物外,各次聯貸案之貸款金額及抵押權設定順序均不相同,而中科廠房之生產設備又係分屬5 次聯貸案以及部分供應商之擔保物(動產部分則均係設定為第一順序動產抵押權),部分聯貸案之參貸銀行又對相對人公司另有自貸案(各銀行之自貸案部分係有擔保,另亦有無擔保之自貸案),各該參貸銀行之擔保物價值或計算拆分比例上實有高度困難,故各該參貸銀行考量上開成員間彼此在不同專案間相互參貸之情形,以及明確區分各銀行於中科設備抵押物所在確有困難等客觀條件之限制下,多數聯貸銀行團之成員遂同意將中科廠房及設備併同視為單一貸款案之共同擔保物,不再區分各參貸銀行是否僅在廠房或設備設定抵押權,亦不區分各次聯貸案或自貸案有無抵押物或抵押權設定之順序,而統一以申報重整債權之數額作為分配依據,期能使本案最大債權人(即聯貸銀行團)之意見儘可能統一,以加速相對人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 2、本件相對人公司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同於破產法設有別除權之機制,是在重整程序中,不論債權人有無擔保,均須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從而在公司重整程序中既無別除權之存在,亦即立法者已認定在重整程序進行中擔保物權之效力應予退讓,自無抗告人所稱重整計畫違反物權法擔保制度精神之情事。況本件抗告人自相對人公司聲請重整初始,即未行使其抵押權,並同意與其他聯貸銀行團之成員共同促成本件重整,由此可證抗告人早已明知並同意後續應依公司法第十節公司重整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詎抗告人無視於此一明顯事實,在重整程序中一再主張應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優先取償,益證抗告人之主張前後矛盾且有違誠信,不應准許。 3、再者,相對人公司之重整計畫,亦考量到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利益,就各該抵押權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分配予原抵押權人,並考量相對人公司償債來源有限而設定受償上限,以及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無擔保債權人之償債來源,以利本件重整程序之進行。然本件相對人公司所有中科晶圓生產設備,有鑑於各該關係人之抵押標的物彼此聯屬,性質上無法拆分個別出售,且個別出售將嚴重減損設備之價值而損及整體關係人之利益,是以,相對人公司遂與訴外人格羅方德公司締結設備買賣契約,將上述設備整廠出售,並將取得之資金作為對上述設備原設有抵抵押權關係人之償債資金。而出售中科設備所取得之處分價金,其分配對象則為原抵押權人之各該金融機構(其中亦包括抗告人在內),僅係因聯貸銀行團考量上開設備彼此聯屬而無法分離,故經聯貸銀行團決議,以本件重整計畫內之分配方式受償,由此可證,本件相對人之重整計畫,並無抗告人所稱之違法情形。 4、本件相對人公司與訴外人格羅方德公司間設備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相對人公司整廠生產設備,而設備整廠處分之價金顯然較設備個別處分之金額為高,此一情形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較設備個別處分之情形,本次整廠處分之價金高於個別處分之價金所生之溢價,亦應歸諸於所有抵押權人所共享,然而抗告人一方面主張應依買賣契約附表之金額比例計算其應獲分配之價金,另一方面卻又得享有超過其擔保物個別處分價值之溢價金額,足證抗告人此項主張顯無合理基礎。況相對人公司早已陳明買賣契約附表僅係訴外人格羅方德公司所單方設定、其功能僅為無法履約時之扣款計算依據(參買賣契約第7.3 條),確非兩造就整廠處分價金之合意明細,足證抗告人以上開契約附表金額作為分配設備處分價金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二)抗告人復主張其於101 年11月15日就相對人公司中科晶圓廠暨設備所出具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上記載:「一、貴公司應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設備,並按重整計劃比率將款項分配抵押權人。…三、本行自貸案擔保品處分價金須全數優先用於清償本行自貸案借款,如有剩餘款則併入本行指定之參貸有擔債權組辦理」,詎相對人公司仍作成侵害其權利之重整計畫書,而有修正之必要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不論所有債權人有無擔保,均須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從而抗告人於上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上之記載,自不生創設與公司法規定相異法律關係之效力。本件抗告人異議之對象,實為相對人公司中科晶圓生產設備處分價金之「分配方式」,而「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依公司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屬重整計畫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須依序經關係人會議分組表決同意以及管轄法院認可後始能確定其內容據以執行,亦非任何關係人可無視於其他關係人之意見表達而擅自決定,從而抗告人片面指稱相對人公司制定侵害其權益之重整計畫書云云,實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未行使其抵押權,亦無證據可證明其自貸部分抵押物之確切拍賣金額為何,僅空言主張其自貸部分可「足額受償」,卻刻意忽略相對人公司得以進行重整,本係因負債遠大於資產、所有債權人均無法充分取償之客觀事實,益證其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憑採。爰答辯聲明:㈠抗告駁回。㈡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叁、法院之認定: 一、公司法第306 條第1 項之規定,確未要求法院應以裁定方式作成指示變更方針,是以原審於103 年6 月10日以新院千民簡101 整1 字第13351 號函所為之指示變更方針(見原審卷㈨第179 頁),並無違誤: (一)按公司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公司法第306 條則規定:「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不變。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前條第1 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3 項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能於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再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裁定,應附理由;其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依公司法第305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2 項至第4 項及第310 條第1 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前項裁定及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其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第1 項之公告方法,準用前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據上開重整法律規範,足稽公司法第305 條、第306 條已明確規定就公司重整程序所進行諸如終止重整、認可重整計畫或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等事項須由法院以裁定方式為之,且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惟有關公司法第306 條第1 項就法院指示變更重整計畫之方針並未明定須以裁定方式為之。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8 條之規定,既明定依公司法第306 條第2 項至第4 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其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即明文規範依公司法第306 條第2 項至第4 項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之起算期間,自屬有意排除依公司法第306 條第1 項法院指示之變更方針得予提起抗告,考其立法意旨,應係在於法院依公司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作成指示變更方針後,後續仍有待重整人修改重整計畫,並將修改後之重整計畫再次提交關係人會議表決,由各該關係人表示意見,而非在此階段即由重整法院全權審認定奪,法院自不宜以具有強制力之裁定作成指示方針要求關係人均須遵循通過重整計畫,而應將此一指示方針暨依其意旨修改後之重整計畫保留予關係人會議表決,始符合公司藉重整程序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以圖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之立法目的。是以,原審於103 年6 月10日以新院千民簡101 整1 第13351 號「函」示方式為重整計畫之指示變更方針,誠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公司重整人就重整計畫書之擬定,應兼顧不同性質債權人權利義務之調和及提昇償債可能性,俾促使重整公司重整更生之目的: (一)公司重整之目的,不僅在維持企業,促進工商發展,並可藉由公司之重生,而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合理之清償,投資大眾的利益獲得有效之保障,是以重整程序係以整體債權人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而非單一債權人最佳利益之保障程序,以求公司重生、確保債權清償及維護投資大眾權益之整合性之利益調和為目的等重整計畫之實現。 (二)相對人公司中科廠房之DRAM生產設備因在功能上彼此聯屬,此據相對人公司代理人庭訊所陳:系爭買賣標的上之抵押權設定狀況複雜,除抗告人外,同時存在其他自貸案之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有同一部機器不同零件有不同抵押權人,也有同一個零件在不同部分有不同抵押權人,因此在出售時,無法按照各抵押權人之各部分議價及分別出售,而是以整廠出售及議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 頁反面),另據相對人公司重整人呂東英於庭訊中表示:重整案進行時,曾將個別貸款案優先受償之部分予以考量,經過幾次協議及會議討論後,發覺同一擔保物中存在多數抵押權人,因此在銀行團的努力及保障員工權益之前提下,爭取整廠出售的好價錢,若依抗告人之意,個別出售,勢無法達到較高之價格水準,更況,在實際議價時,訴外人格羅方德公司並非僅購買機器,連同廠房也併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 頁反面、第328 頁正面),是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抵押權之設定,既存在兩造均是認之複雜性及特殊性,本件之重整計畫為此而有不同於一般重整案之分配方式亦屬事理之必然,本件抗告人所舉之重整案事例中,均不存在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抵押權設定方式,自無法比附援引,先予敘明。 (三)再查: 1、公司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之規定:「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明文立法於重整程序中無別除權及優先權準用之規定,是以,在重整程序中,無準用債權人因債設有擔保物而就債務人特定財產在破產程序中享有的單獨、優先受償權利等別除權規定,從而不論債權人有無擔保,均須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藉由公司重整制度,將具有重生價值之財務困難企業,得以在法院之監督下,調整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繼續經營與生存,債權人於重整程序中之權益固須加以保護,惟民法中之物權擔保原則在重整制度下,已為立法者加以節制,即立法者明文規定重整程序中無別除權、優先權規定之準用,使重整制度保有彈性,否則企業既因財務困難而須重整,復因別除權之準用而須保障有擔保物之債權人優先受償之權益,勢必使得有重整價值之企業因債務問題終將走向破產之路,而無重整之望。申言之,在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中,為維持債務人之營業、資產,兼顧不同性質債權人權益之調和,有時非抑制擔保權之行使,否則無法達到重建更生之目的,故對於擔保權之行使時期、方法、優先受償等面向,於重整制度有如上之拘束,以助於重整公司重建更生。有擔保債權人雖享有擔保權,而依民法規定有優先受償之可能,得以確保其債權,惟一旦進入重整程序,基於重整公司重建更生之需求及所有債權人應共同承擔風險,現行法規定別除權規定無準用於重整程序,以期兼顧債務人重建更生之需要。 2、本件相對人公司因DRAM產業相較於其他競爭國家,明顯缺乏關鍵技術,自98年起之營業額即連年虧損,99年金融海嘯過、100 年3 月日本關東大地震、同年4 月泰國水患,嚴重衝突全球個人電腦產業之供應,使得電腦主要零組件DRAM供過於求之狀況加遽,相對人公司因現金不足,於101 年2 月間,已無法償還101 年2 月21日到期之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對於本件重整聲請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含抗告人)聯貸銀行團之債權(約500 億餘元),亦無力按時清償,並於同年2 月27日向日本東京地區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抗告人除本件系爭之自貸案外,亦為聯貸銀行團之一,就相對人公司債務窘迫之境自當明悉,除聯貸案有債權擔保數額及優先性認定之複雜性外,於法院裁定重整或為假處分之裁定前,抗告人當可就自貸案之部分依一般民事物權擔保原則實行抵押權,以確保權益,倘抗告人不為此舉,且相對人公司已進入重整程序,抗告人主張之債權自應受重整程序相關法律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重整計畫違反物權擔保制度,於重整計畫中應保障抗告人擔保物權優先受償之權利,誠悖於重整法制規定,且非的論。 (四)又查: 1、重整制度雖無別除權、優先權之準用規定,惟相對人公司之重整計畫中「肆、重整債務、重整債權及償債計畫中三、⒉之償債計畫」已分別就優先重整債權、有擔保重整債權(分為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擔保重整債權等債權人之償債計畫分別擬定(再加一些重整計畫之具體作為),其目的除在達成重整計畫中「進行債務清理」之實現外,亦須同時兼顧「協助茂德公司轉型」及「維護勞工權益」等目標之達成,而非僅顧及個別債權人債權之實現,申言之,重整制度乃在相對人公司、債權人及勞工權益之衡平下,以促成相對人公司重生之目的,若謂單求抗告人權益之確保,則除抗告人外之其他債權人又何嘗非追求債權之完全或幾近完全之確保實現,惟重整公司本質上已為資金窘困之境,勢必無法面面俱到,始有公司法第300 條重整關係人會議組成之規定,並依同法301 條、第302 條等規定由關係人會議以普通多數決進行重整計畫之審議及表決,亦即重整計畫之核心目的在於取得多數關係人可決以順利完成重整程序,促使重整公司重建更生之目的,而非保障特定關係人依一般民事法律關係優先受償之權益。 2、本件抗告人於102 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主張相對人公司之重整計畫中針對肆、三、2 、B ⑴「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償債計畫」之內容應修正為「就遠東銀行與茂德公司於98年12月29日簽訂授信合約,現經申報有擔保重整債權金額為48,931,507元,以茂德公司中科12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額度為1,060,000,000 元,為足額擔保。中科12吋廠機器設備處分淨價金由遠東銀行優先足額受償有擔保重整債權48,931,507元,如有剩餘則併入遠東銀行指定之參貸有擔債權組辦理,並依該有擔債權聯貸契約約定,按各債權比例餘額分配」云云(見原審卷㈦第179 頁背面、第180 頁正面),嗣於103 年10月6 日再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書狀,請求相對人公司修正103 年6 月重整計畫修訂二版,其中第30頁肆、三、2 、B ⑴「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償債計畫」內容為:「『擔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之資產處分淨價金』扣除提撥5%作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來源後之剩餘價金,由遠東銀行優先受償自貸案有擔保重整債權金額48,931,507元,剩餘再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數比例分配。」(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背面,下稱修正內容)顯希冀相對人公司之重整人特別重視抗告人權益之保障,突顯抗告人債權保障之重要性,就抗告人而言自當無可厚非,惟就相對人公司重整計畫之推展,應重視者乃本件之重整計畫是否兼顧不同性質債權人權利義務之調整及提昇重整公司償債之可能性,避免造成排擠效應,此為重整制度上之必然,自無法單獨就抗告人主張自貸案之債權特別顧全,是以不論係自貸案抑聯貸案,均須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之規定,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抗告人就重整計畫所為之修正主張,僅著眼其自身權益之確保,就重整程序中同為自貸案之其他債權人利益之兼顧付之闕如,且就有擔保之全體債權人權益因此造成排擠之程度及整體重整計畫之進行均未顧及,明顯悖於重整程序之制度目的。 (五)系爭買賣契約附件1 之1 (有設定擔保,共計1083項)、1 之2 (無設定擔保,共計95項)所列之金額相較於附件2 (全部品項5000餘項),數量差異甚鉅,誠難認附件1 之1 、1 之2 所認列之金額即如抗告人所述為個別機器設備之交易認定價格,是以抗告人主張應按上開附件所列舉之金額,並保障其就自貸案中如附件1 之1 、1 之2 及附件2 中所列抵押物,按各該附件所載金額作為抵押債權優先受償之依據,且主張重整計畫應確保其自貸案中優先受償之權益,請求修正重整計畫如上開修正內容云云,核無理由: 1、本件據證人即為訴外人GLOBAL FOUNDRIES SINGAPORE PTE.LTD(訴外人格羅方德公司)處理本件資產買賣議約過程之譚耀南於原審103 年5 月26日訊問期日到庭證稱:格羅方德公司與相對人公司就中科機器設備議定買賣契約時,是以總價作為整體設備之價金,機器設備是以包裹方式議價,並未逐一就各別機器設備議價,而買賣契約之附件1 之1 、1 之2 及附件2 固列舉扣減機器設備之項目及金額,此乃因超過一項以上之資產,必須在合約中載明各項資產所分配之金額,惟議約過程中,確實非就各項資產之價值分別議定,而是由格羅方格公司提供附件1 之1 、1 之2 及附件2 以作為扣減金額之依據,買賣雙方在締約過程中,亦未就各該附件之內容商議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14 頁背面至116 頁正面),是認本件相對人公司位在中科晶圓廠內全部機器設備及零組件,於出售予訴外人格羅方格公司之際,乃採整廠設備包裹議價之方式為之,始有買賣價金為3 億美金(機器設備之總價,另加美金1 千萬元則為公共費用保證金)整數之姿,本件抗告人雖以證人譚耀南為訴外人格羅方德法律顧問,其與相對人公司重整人具合作關係,為相對人之友性證人,故主張證人譚耀南之證詞偏頗云云,然證人譚耀南為訴外人格羅方德之法律顧問,乃立於訴外人格羅方德公司之權益上,與相對人公司議定契約,立場顯然不同,何以有抗告人所稱之立場相同且偏頗之情事,已非無疑,更況,本件抗告人所爭論者乃有擔保債權人間受償方式及比例之問題,此爭點應與訴外人格羅方格公司全然無關亦無利害相涉,遑論與證人譚耀南本身有何權益相連之可能,抗告人單以證人譚耀南之證詞不利於其所為主張,即遽認證人譚耀南證詞偏頗,誠乏所據,無可採信。 2、本件依系爭買賣合約附件2 之記載,足徵相對人公司中科廠之買賣標的之機器設備及零組件多達5000餘項,另附件1 之1 所載之品項為有設定擔保之1083品項中,則有61項所載認列金額為0 ,另附件1 之2 為無設定擔保之95品項中,有9 項所載認列金額為0 ,就此抗告人未曾加以爭執,是認除附件1 之1 、1 之2 外,其餘數千項之買賣標的則未標示任何扣款數額,則以有標列價值品項之總和僅為11 08 項遠低於5000餘項總品項之數額,除契約另有約定相對人公司同意「附贈」多達3 千餘項之機器設備及零件予買方,否則實難認相對人公司與訴外人格羅方德公司僅就附件1 之1 及1 之2 中有標列金額之品項議定價金,其餘部分均係無償轉讓所有權予訴外人格羅方德公司,本件中科廠整廠出售有高達3 千餘項之機器設備及零件均未標示任何金額,誠悖於抗告人所稱個別議價之交易模式,是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1 之1 (有設定擔保共計1083項)、1 之2 (無設定擔保,共計95項)所列之金額相較於附件2 (全部品項5000餘項),數量差異甚鉅,實難認附件1 之1 、1 之2 所認列之金額即如抗告人所述為個別機器設備之交易認定價格。 3、相對人公司中科12吋晶圓廠內相關機器、設備及管路設置具有整體之精密性及專門性,若分別處分將使機台無法整體利用,且大幅度減損機器設備之價值,足見各機器、設備及零組件在出售時之個別處分價金顯難拆分,亦難據以認定其各自具有之價值,本件據系爭買賣契約附件2 所載,即知系爭買賣契約含括之品項多達5000餘筆交易標的,既採整廠設備包裹議價之方式,自無由憑訴外人格羅方德公司單方地將整廠議價之總額分析歸入各品項中,即遽而認定多達5000餘項之機器設備及零件價值,此乃因整體議價過程中,交易雙方就各該機器設備及零件並未一一議定價格,即總價之成立並非各品項價金之加總,而係買受人經由評估整廠之價值,先由交易雙方議定總價,買賣契約之價金部分即為成立,否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1 之1 、1 之2 及附件2 等文件,自當為相對人公司與訴外人格羅方德公司於議約過程中之重要文件,而非由訴外人格羅方德公司一方提出,且未經交易雙方之議價過程。是以本件抗告人主張應按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附件1 之1 、1 之2 及附件2 所標列之品項及金額作為其自貸案抵押品交易價值之認定,倒果為因,顯失客觀,尚難採信。 4、本件另參以相對人公司與訴外人格羅方德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第7.3 條約定可知,如訴外人格羅方德公司於簽約後、實際點交時,發現機器設備有短少、損壞或無法交付之情形時,訴外人格羅方德公司得按該項機器設備列於合約附件1-1 、1-2 及附件2 中之金額扣減買賣價金,應認此扣減金額並非係該機器設備之單獨實際價值,而係如缺少該機器設備會造成整體機器設備價值減損之價值,參以買賣合約附件1- 1中,亦有多項列為0 元之機器設備,且抗告人於原審103 年5 月26日訊問期日亦陳稱:「附件1 之1 、1 之2 的資料我們遠東銀行也有被歸為0 元的,請參陳證14,其中C 的是設定當時的帳面價值,D 是鑑定的價值,E 是遠東自貸案設定項目有在附件1 之1 中的帳面價值是新台幣15億,F 是遠東自貸案有涵在鑑定上的價值亦超過10億,故依附件認定遠東銀行出售的價值為新台幣3 億多元,此部分我們的抵押債權才4,000 多萬元,應可足額受償。遠東銀行總共有1353項擔保品,大多未被列入附件1 之1 認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18 頁背面),本件抗告人之擔保品1353項中,僅有64項列入附件1 之1 ,此據抗告人提出之抗證6 「遠東銀行自貸案茂德科技(股)公司機器設備設定抵押品價值」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4 至216 頁),足稽抗告人於設定抵押初始固認列「設定當時帳面價值」,且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中科廠房整廠鑑價時出具之鑑價報告亦認定各該1353項抵押品之價值,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附件1-1 針對其中1300餘項(即除已列入附件1 之1 中之64項外)之機器設備及零件卻未標示任何金額,足見相對人公司提供予債權人包括抗告人在內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對抗告人而言,自均屬有價值之物,惟卻大多未被列入附件之品項中,縱列入附件品項且標列之金額為0 ,事實上亦有其交易或擔保價值,是以抗告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1 條第5 項載明價金分配至各機器設備金額如附件1 之1 、1 之2 及附件2 ,即為個別機器設備個別認定價格,且為其自貸案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之價值,基於物權擔保制度精神,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原則,自應依附件1- 1、1-2 及附件2 個別出售價金由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優先受償,剩餘再依債權比例分攤之云云,並請求修正重整計畫如上開修正內容,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本件原審已善盡抗告人之程序保障,且就抗告人屢次訴求,忠實完整地公開予相對人公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此重整計畫復經相對人公司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於103 年8 月8 日可決,本件抗告人所為請求重整法院以裁定主文理由之方式做出指示即修正重整計畫書中有關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償債計畫,修正文字如上開修正內容等情(見原審卷㈨第311 至318 頁)之程序異議,誠乏所據,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一)抗告人於102 年8 月16日向原審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表明相對人公司重整人應就重整計畫中有關於其自貸案中之擔保金額優先受償(見原審卷㈦第179 頁背面),經原審裁示將抗告人上開書狀影印送相對人公司之重整人於文到後5 日內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㈦第175 頁正面),復據相對人公司暨重整人等於102 年9 月26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回覆在案(見原審卷㈦第293 至297 頁),原審法院於102 年10月7 日通知重整聲請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金玉瑩、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抗告人等召開訊問庭,業已就抗告人之主張及論點,透過庭訊之方式進行公司之討論及意見交換;又抗告人再於102 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述意見三狀」所為之聲請事項,亦經原審命重整聲請人於文到後10內對抗告人主張有擔保重整債權償債方案表示具體意見,並敘明未能提出廠房設備鑑價報告及買賣契約之考量事由(見原審卷㈧第65頁),嗣原審再於102 年12月23日召開訊問庭,以促使重整聲請人與抗告人間意見之充分表達,並諭知相對人公司重整人提出鑑價報告等情(見原審卷㈧第80至82頁),又分別於103 年1 月28日以新院千民簡101 整1 字第1462號函、103 年6 月19日以新院千民簡10 1整1 字第14237 號函予相對人公司要求提供鑑價報告、要求相對人公司就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於5 日內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㈧第98頁、原審卷㈨第325 頁),其間復分別於103 年4 月7 日、103 年5 月26日行訊問庭(見原審卷㈨第29、30頁、第114 至120 頁),通知兩造及關係人(含債權人等)進行意見陳述、訊問證人以釐清事實並據以作成判斷,足稽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之訴求,確實已善盡其程序之保障。 (二)本件原審於103 年6 月10日以新院千民簡101 整1 第13351 號「函」示方式為重整計畫之指示變更方針,誠無違誤,亦未侵害抗告人程序救濟權益,且原審法院業已落實抗告人於重整程序中訴求表達及意見交換之程序保障,而針對重整計畫之提出及法院作成指示方針等程序事項,相關法律未規定應由重整法院須以裁定方式為之等明文,再者,重整計畫之提出及法院作成之指示方針,尚有待重整人修改重整計畫,並將修改後之重整計畫再次提交關係人會議表決,由各該關係人表示意見,而非由重整法院在此階段全權審認定奪;更況,本件重整計畫業經相對人公司103 年8 月8 日所召開之第二次關係人會議中可決,並經原重整法院於104 年1 月27日以101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認可在案,有相對人公司提出之相對人公司103 年6 月30日致股東及重整債權人書函、103 年6 月修訂二版之重整計畫書、103 年8 月8 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出席權數統計表、會議表決結果報告書、會議記錄、本院104 年1 月27日101 年度整字第1 號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㈩第50至94頁、本院卷㈡第4 至77、87至97之1 頁,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認可裁定,亦提抗告,目前由本院104 年度整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受理中,附此敘明),矧之抗告人就重整計畫所為之修正內容,僅著眼其自身權益之維護,未兼顧重整程序中同為自貸案等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且就有擔保之全體債權人權益必然造成排擠,連鎖效應之形成必然影響整體重整計畫之進行,更況,本件重整計畫之擬定,若如抗告人所稱應優先向有擔保重整債權人清償,並確保各該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優先足額受償,顯無足夠資金於最低限度內清償無擔保重整債權,勢將影響相對人公司藉重整制度達成重建更生之進行,是以抗告人所為請求重整法院以裁定主文理由之方式做出指示即修正重整計畫書中有關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償債計畫,修正文字如上開修正內容等情(見原審卷㈨第311 至318 頁)之程序異議,誠乏所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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