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朱美璘
- 當事人施怡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怡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怡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政府債務3,494,561 元及民間債務340,000 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但因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無法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為此,遂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3,372,811 元、政府罰金121,750 元及民間債務340,000 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2 階段還款,分72期,零利率,每期還款5,000 元,然因聲請人稱尚需償還民間債務及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第56頁至第58頁),經核屬實,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於宜暘診所擔任護理師一職,依聲請人所提出102 年7 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約35,929元【計算式:(35947+29500+37283+37030+39886 )÷5 】,遭強制 執行後3 分之1 約11,976元後實領剩約23,953元,名下有車輛1 台,又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伙食費6,000 元、水電費1,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500 元、雜支1,000 元,扶養母親施黃淑美2,000 元、父親施順德2,000 元、長子林○○4,000 元及長女林○○每月4,000 元及民間債務每月另需償還17,000元,每月支出總計38,000元乙情,有陳報狀、100 年及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屬執行命令、102 年7 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大哥大繳費收據、長子林○○補習班繳費收據、長女林○○補習班繳費收據、醫療費收據、加油發票、合作金庫存摺還款民間債務轉帳影本、借款簽收托管憑證影本、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新竹瓦斯公司繳費收據及家族體系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2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1頁)。另就聲請人扶養母親施黃淑美2,000 元、父親施順德2,000 元、長子林○○4,000 元及長女林○○每月4,000 元部份,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綜觀,母親施黃淑美民國43年出生、前兩年皆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父親施順德民國40年出生、100 年總收入66,840元、101 年無收入,名下雖有不動產數筆,惟皆為持分,尚不足以此維持生活;長子林○○民國91年出生、長女林○○民國96年出生,皆未成年,前兩年皆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此有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人民國100 年及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7 頁)。其受扶養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施黃淑美2,000 元、父親施順德2,000 元、長子林○○4,000 元及長女林○○每月4,000 元,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應無不許。是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薪資平均月收入35,929元,遭強制執行後3 分之1 後剩約23,953元,而每個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共計38,000元,已不足以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若以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前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觀之,每月需負擔5,000 元,聲請人顯不足以支付上開款項,而有無力清償之實。此外,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積欠民間債權人吳青峰340,000 元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8,198 元,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條件及清償上開各債權公司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十六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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