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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人
十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呂增源即十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76年核准設立,本欲開發山坡地經營休閒遊樂、遊憩等事業,惟未能順利開展業務,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資產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取償,分配後尚有負債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現聲請人名下僅餘銀行存款64039元供零星開支使用外,已無任何財產,爰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旨趣,債務人之財產如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如仍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法院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96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自承公司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64039元,而其積欠債務人之債務合計00000000元等語,業經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公司銀行存褶影本及資產負債表為證,且經本院應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64號執行卷核閱在卷。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聲請人公司僅有現金存款64039元,其債務則高達00000000元,遠逾其財產總值,倘宣告其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足見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倘宣告破產,將致公司之財產更形減少,其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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