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勞簡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勞簡字第20號
- 原告
- 陳佳琪
- 原告
- 陳美蘭
- 被告
- 捷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佳琪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原告陳美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佳琪前任職於被告捷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在新竹市○○街000 號被告公司新竹廠擔任業務助理工作,而被告公司原先係按月於翌月5 日以匯款至原告薪資帳戶內之方式發放員工薪資,詎被告公司近來因營運不佳,竟積欠原告陳佳琪自民國101年12月起至102年2 月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各22,699元、24,658元及27,258元未付,合計積欠原告陳佳琪薪資74,615元。另原告陳美蘭前亦在被告公司新竹廠擔任作業員工作,被告公司同亦積欠原告陳美蘭自101年12月起至102 年2月止之薪資21,695元、22,200元及25,300元未付,合計積欠原告陳美蘭薪資69,195元。嗣被告公司於102 年3月5日歇業,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陳佳琪之薪資74,615元、原告陳美蘭之薪資69,195元。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佳琪74,615元、原告陳美蘭69,195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出具原告之薪資明細單、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陳佳琪所提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薪資帳戶,可知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轉帳22,723元至該帳戶後,即未再有任何薪資入帳紀錄,另原告陳美蘭所有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被告曾於101 年12月19日轉帳22,200 元,另於102年7月5日尚有其他公司之薪資3,028 元匯入等情,此有勘驗筆錄記載可佐,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