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勞簡調字第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勞簡調字第19號
- 聲請人
- 亞洲志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芳
- 相對人
- 劉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書」第16條已約定若因合約引起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為此爰依法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意旨。但同法第28條第2 項既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則依其意旨,係在於因此種訂定合意管轄之情形,通常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可見就立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特別弱勢之當事人)之權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參酌上開規範意旨,自亦不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在一造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他造既得抗辯而聲請移轉至法定管轄法院,而在他造向法定管轄法院起訴時,卻須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須移轉至合意管轄法院,形成保障目的上之欠缺,應非該條文規範之目的。故從目的性擴張解釋之立場,本院認在此情形,就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而言,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劉敏華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亞洲志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至遠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依兩造簽訂聘僱契約書第16條固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觀以前開聘僱契約之型式與內容,可認該聘僱契約係由聲請人亞洲志遠公司先行擬定後,再與其所僱用員工簽約時所使用之合約,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且不論任何受僱員工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又聲請人亞洲志遠公司為法人,相對人劉敏華則為一般之受僱員工,依一般常情,勞工相較雇主,為屬經濟上之弱勢一造,然前開聘僱契約所約定之管轄法院卻僅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此而衍生之各類勞僱關係之訴訟均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或應訴,其結果顯然已達在管轄權規範上失其公平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劉敏華自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
(二)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茲相對人劉敏華自民國102年10月2日受聲請人亞洲志遠公司雇用,工作內容為駐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資訊技術服務,其履行職務之地點為新竹市○○○區○區○路00號,此觀前開聘僱契約書第1條及第3條之規定即明。足見兩造就相對人劉敏華之勞動條件業已明示在新竹市服勞務,於此自應認兩造有以新竹市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再斟酌勞工保護之法意及勞資爭議訴訟之就審便利性,應認相對人劉敏華以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核應與前開規定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因聘僱契約所衍生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有管轄權,相對人劉敏華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誤。是聲請人亞洲志遠公司聲請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尚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