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13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國銘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園區一路與竹村七路口處,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行駛之過失,致撞損由訴外人蔡幸惠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9688-N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交通小隊處理在案,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系爭車輛尚在保險期間,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6,265元(工資費用),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衡量被告於此一交通事故中至少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請求被告賠償8,133 元。 二、被告則辯以: 伊沒有不賠償,而是希望待警察初判以釐清狀況,且訴外人蔡幸惠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的責任。況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估價過高,只是保險桿為何要10,000多元,且保險桿部分,原告所提起訴狀只計算工資10,000多元,卻無原料之價錢。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中美汽車商行統一發票及報價單、車損照片、施工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於103 年4 月10日以保二㈢㈠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業經本院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車禍路口攝影紀錄、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紀錄、調查報告、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示,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天候晴、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行駛竹村七路欲右轉北行園區一路時,未依標線所示行駛在竹村七路外側右轉車道以待右轉,反占用竹村七路內側標線所示供直行及左轉之車道,復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處時,未禮讓訴外人蔡幸惠所駕駛,沿竹村七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新安路之系爭車輛,雖訴外人蔡幸惠於發現被告車輛後旋即減速,仍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前保險桿之損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惟訴外人蔡幸惠既駕駛系爭車輛沿竹村七路直行新安路,依標線所示應行駛於竹村七路內側車道,其違規占用外側右轉車道,致由後擦撞被告車輛右側,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幸惠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6,265元(其中工資4,300 元、烤漆11,965元),有提出估價單、發票影本在卷可參,雖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估價過高,只是保險桿為何要10,000多元,且保險桿部分,原告所提起訴狀只計算工資10,000多元,卻無原料之價錢云云,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估價過高之情,且其抗辯修車費用僅有工資,亦與原告以實車交由車廠修理所生工資、烤漆費用不符,自應以原告所提證據為準,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無理由。經核,系爭車輛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估價單中並無零件費用,僅列工資、烤漆費用,因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265元(計算式:4,300 +11,965=16,265)。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蔡幸惠應負擔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蔡幸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百分之4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9,759 元( 計算式:16,265×60% =9,759)。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9,759 元為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此一交通事故中至少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8,133 元,核其金額於被告應負賠償金額9,759 元範圍內,自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