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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185號

原告
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健森
訴訟代理人
李婷
被告
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凱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向原告訂購貨品一批,原告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未料屆期被告竟未如期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8,51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客戶簽收單、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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