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199號原 告 元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曾子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35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此延遲利息之計算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收及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繳付,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延滯第三固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 元。嗣於本院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5,135元及其中53,335元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與訴外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資融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向訴外人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貸款71,110元,雙方約定前開貸款分成12期繳納,即每月繳納5,925 元,且約定被告經通知或催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應繳付款項者,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繳清所有欠款。詎被告只繳納3 期分期款共17,775元,嗣即違約未繼續繳款,迄尚欠53,335元未予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訴外人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業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3 年2 月6 日代為清償被告之前開債務,且於103 年3 月30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000396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債權讓與乙事及催告被告繳款,豈料,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彰化中央路郵局第000396號存證信函、回執、代償確認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