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2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255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周本錡
- 訴訟代理人
- 錢炳村律師
- 被告
- 新竹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許明財
- 訴訟代理人
- 葉天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托育養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本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周本錡,業據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周本錡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服務對象洪峻羽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新竹市市民,該員依法享有被政府照顧之權利,被告亦有照顧訴外人洪峻羽之責任與義務。原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0日、102年2月9日與訴外人洪峻羽訂立托育養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其中有關托育養護費用收費原則補助辦法均有載明,該項費用之給付義務為新竹市政府,前述契約仍在有效期間,且經新竹市政府備查在案。原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2月24日與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簽訂苗栗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苗栗縣轉介安置契約),原告應依苗栗縣政府之規定收費,協助各地方政府個案至原告處安置,並由個案所屬之各地方縣市政府給付托育養護費用,毋庸與各縣市政府簽訂轉介安置契約。訴外人洪峻羽之托育養護費每月新台幣(下同)16,000元,詎被告未按時給付103年1月至5月之照顧費用共計80,000元,致原告財務受損。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7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最低利息請求。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依法與訴外人洪峻羽簽訂系爭服務契約,雙方間私法關係存在,被告所舉之「新竹市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日間/住宿照顧契約」(下稱系爭新竹市政府安置照顧契約)為公法關係,以訴外人洪峻羽在原告處接受服務之事實,其權利自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未經訴外人洪峻羽之書面同意,以行政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侵害其權益,不生效力。
⒉原告提出103年度竹小上字第18號判決與本案無關,本件係依據系爭苗栗縣轉介安置契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洪峻羽之照顧費,被告拒不給付即屬欠債行為。縱使被告已於102年12月1日片面終止系爭新竹市安置照顧契約,然依該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仍應會同原告妥善處理後續事宜,詎被告未遵守上開約定,訴外人洪峻羽目前仍居住在原告處,造成原告負擔相關費用,是被告未給付訴外人洪峻羽之照顧費,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固曾於102年1月1日簽訂新竹市政府安置照顧契約,嗣因原告有該契約第13條第1項照顧未盡妥善之終止契約事由,經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2年12月1日起終止契約。兩造間曾就上開契約事項訴訟,被告並以反訴請求原告返還預付費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小字第7號、103年度竹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系爭新竹市政府安置照顧契約已合法終止之事實,已生爭點效。再者,原告符合該契約第13條第1項終止契約事由,即無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毋庸於終止契約前1個月通知原告,並會同妥善辦理後續事宜。
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行政法,該法第5章關於支持服務(第48條至第69條)之規定,性質上為給付行政之公法規定。原告逕以行政法規定充作私法關係之請求權基礎,顯無可採。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服務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錦雪),及系爭苗栗縣政府轉介安置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苗栗縣政府)均與被告無關,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又原告應提出主張財務受損請求最低利息之法源依據。
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各地方縣市政府。被告為達保護身心保障者之目的,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包含是否適任)有評價之權,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與適任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照顧契約,並依個案之申請(1年申請1次)決定是否列冊補助,但若已有事實足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不適任情事者,被告即無可能與之簽訂照顧契約。查訴外人洪峻羽在102年申請安置並核准補助,惟103年並未提出上開申請,且兩造間於103年亦未簽訂安置照顧契約,若有身心障礙者在未簽訂照顧安置契約之機構養護,即不在被告補助範圍,是訴外人洪峻羽未列冊為103年度補助對象,其家長即訴外人陳錦雪於兩造終止照顧原因事實發生,被告積極將其他個案轉安置於合適之福利機構時,曾立書表示自願留於原告處,被告並無罔顧訴外人洪峻羽安置情事。更甚者,能否補助及補助金額為多少,係被告與身心障礙者間之關係,原告無代位請求之權利,原告以自己為請求權人,實於法無據。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曾於102年1月1日簽訂新竹市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日間/住宿照顧契約,嗣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2年12月1日起終止契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王昌慶、游秋雲、洪峻羽托育養護費用,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收取之養護費,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小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給付被告76,033元,嗣原告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小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兩造間於103年未簽訂轉介安置契約。
三、洪峻羽目前仍由原告養護中。
肆、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3年1月至5月之托育養護費用共計80,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65條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前二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立約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1項規定訂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100年6月10日、102年2月9日與訴外人洪峻羽訂立系爭服務契約;於102年12月24日與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簽訂系爭苗栗縣轉介安置契約,提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原告主張依其與苗栗縣政府簽立之安置契約,應協助各地方政府個案至原告處安置,並由個案所屬之各地方縣市政府給付托育養護費用,毋庸與各縣市政府簽訂轉介安置契約。然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查被告雖曾於102年1月1日簽訂新竹市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日間/住宿照顧契約,然已於102年11月13日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2年12月1日起終止契約,原告前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洪峻羽托育養護費用,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收取之養護費,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小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給付被告76,033元,嗣原告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小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兩造間102年1月1日簽訂之新竹市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日間/住宿照顧契約,業自102年12月1日起終止契約,原告已不得再依前開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洪峻羽托育養護費用。參酌原告於102年2月9日與訴外人洪峻羽之母陳錦雪簽訂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身心障礙契約書;惟並未與被告簽訂轉介安置書面契約,原告亦主張洪峻羽為新竹市市民,則新竹市政府即為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與被告訂定轉介安置契約。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依其與苗栗縣政府簽訂之轉介安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至5月托育養護費用共計80,000元,自無理由。
三、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65條係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義務。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係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有同法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衡諸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規定,對身心障礙者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屬社會救助之性質(憲法第155條規定參照),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並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就上開條文規定以觀,得向被告申請補助之人應係洪峻羽,並無賦予原告於未與縣(市)主管機關之被告新竹市政府簽訂轉介安置書面契約之情況下,得自行逕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請求給付洪峻羽之安置照顧費用之權利。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遭民眾檢舉指出教養院發生院長長期毆打院民情事,迭經媒體披露,並經苗栗縣政府調查屬實,以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裁罰原告;復指出原告院長非專任,不具備院長資格外,並指出原告有衛生環境不佳、專業能力不足、人力不當運用、未擬定個別化服務計畫、復健器材運用不當、夜間人力配置不足、檔案管理不當等7項缺失,要求原告提出改善計畫書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2年10月18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24日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竹小字第7號卷第22頁、第23頁);另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知被告:原告發生院長毆打服務使用者,經苗栗縣政府裁罰,認定該院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5條第2款對身心障礙者身心虐待之情事,請被告詳予審視與原告簽署委託照顧契約,若有違反契約相關規定,應以服務使用者最佳利益考量,評估繼續委由原告照顧之妥適性一節,有該署102年10月25日社家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竹小字第7號卷第24頁)。被告已以原告違反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之照護未盡妥善」終止契約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竹小字第7號判決認定在案。再者,被告以102年10月7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之函文記載:有關貴院經報導疑似發生虐待身心障礙者之情事,本府將協助現安置於貴院之本市身心障礙者轉安置予其他機構(見本院103年度竹小字第7號卷第25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符合該契約第13條第1項終止契約事由,即無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終止契約前1個月通知原告,並會同妥善辦理後續事宜,堪足採信;再者,訴外人洪峻羽之家長即訴外人陳錦雪於兩造終止照顧原因事實發生,被告將安置個案轉安置於合適之福利機構時,曾立書表示自願留於原告處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自願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並無任意將訴外人洪峻羽棄置於原告處所之情事。再者,原告僅與訴外人洪峻羽之家長即訴外人陳錦雪、苗栗縣政府簽訂前開契約書,是以原告係依其與訴外人陳錦雪所訂契約提供訴外人洪峻羽托育、養護,至於訴外人洪峻羽是否向被告申請安置及補助,被告是否核可,被告如何審核選擇合適之安置機構並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等,均非原告所得干涉;況且,訴外人洪峻羽若符合前揭規定仍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補助,惟訴外人洪峻羽於103年並未向被告申請安置並經被告核准補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因此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尚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7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之19第1 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