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3號
- 原告
- 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永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雄
- 被告
- 北歐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洪永迪
- 訴訟代理人
- 羅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原告服務被告至民國101年10月31日,惟被告101年10月份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未付,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服務費3萬元尚未給付,惟因原告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遲延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致被告受有清除處理費之損失約40,601元,故主張以此損失與積欠之服務費互為抵銷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匯款證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對於確有積欠服務費3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導致被告因此受有清除處理費之損害約40,601元,故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爭點即在於遲延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乙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社區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乙事乃垃圾清運廠商即訴外人廣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之責任,並非原告所應負責事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依據兩造所訂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係包含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住戶服務業務及環境清潔人員之督導及指揮業務,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8頁),原告亦不否認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事項乃上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範圍(見本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依約即負有處理此項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申請之義務;易言之,此項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之申請,本應為被告社區管委會應自行處理之事項,惟被告社區管委會既已委託原告公司處理社區之事務(含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住戶服務業務及環境清潔人員之督導及指揮業務),且被告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乃由原告派遣其員工擔任之,原告自應負責處理該等事項;此參以證人即派駐被告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原告員工劉聰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社區決定委由民間垃圾清運公司清除垃圾,並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之決議,應由其執行,被告管委會有請其協助辦理申請資料之蒐集等情(見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社區管委會此項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之申請,應由原告負責處理。再者,被告與訴外人廣豐公司所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僅約定有廢棄物之清除事項,訴外人廣豐公司並無代為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有該廢棄物清除合約在卷可憑(見卷第90頁),證人即訴外人廣豐公司司機劉建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就你所知,和社區簽訂合約,有無包含要幫忙辦理免徵水費項目?)沒有。就是負責清運垃圾。」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足認該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應屬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此為垃圾清運廠商即訴外人廣豐公司之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2.次查,證人即訴外人廣豐公司司機劉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申請免徵的事情要由誰辦理?)社區總幹事。..我們只是負責清運,但還是要由總幹事將資料準備好給我,我送垃圾時順便送環保局。..總幹事若把資料準備好給我,我當天就送文件,我沒有拖到,因為要申請水籍資料,要由總幹事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我們沒有辦法申請。..(被告管委會是委託妳們去辦理免徵還是總幹事?)每個社區都一樣,都是由總幹事全部準備好給我,我只是送垃圾時,順便幫他們送文件..(管委會當年六月就決定要妳們載垃圾,為何到九月才開始免徵?)因為總幹事沒有把資料給我,我沒有辦法送環保局,才會拖這麼久。..我有跟當時的總幹事也就是證人劉先生以及秘書要過很多次,但他都說水籍資料沒有準備好,也沒有蓋章。我認為是總幹事的責任。..這件事情本來就是總幹事要辦理的,只是請我順便送垃圾的時候,拿去環保局。..總幹事去申請資料,一定要有社區的印章,我們並沒有辦法拿到印章,但總幹事一直沒有拿資料給我。..資料確實沒有準備給我,並不是我沒有去拿,當時的秘書也說總幹事還沒有來,沒有辦法取得資料。辦理水籍資料之前,我有一直催促總幹事,本來約好我們一起去辦,後來總幹事也沒有來,結果是總幹事自己去水公司辦理,這是我在九月份申請之前一天才拿給我,拿給我之後,我就馬上送件。」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派駐被告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原告員工劉聰司亦證述:「..我們管理公司只是協助蒐集住戶相關水單的資料給廣豐公司..水單等文件放在管理中心,就是我和秘書共同保管。..因為我們派駐在社區裡面,所以由我們蒐集比較方便,廣豐公司是委外公司,比較沒有辦法蒐集。..(住戶的水單收據不可能全部蒐集完畢,你為何不直接到水公司申請住戶用水清冊就好?)這個方式也是可以處理,當初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所以沒有想到用這個方式..廣豐確實是沒有辦法取得住戶的資料以及管委會的蓋章,這是我們要處理的。」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所需之資料均在原告派駐被告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員工劉聰司處,應由原告之員工即被告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彙整資料交予廣豐公司後,訴外人廣豐公司始能代為轉送環保局,原告對於應係原告負責彙整資料後交訴外人廣豐公司辦理乙節亦不爭執(見卷第25頁),足認原告主張係由訴外人廣豐公司彙整資料後向環保局申請辦理云云,尚有不實,證人劉建明之證述應屬可採。
3.再查,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事項既屬原告之義務,且申請所需之相關資料亦應由原告負責彙整,惟原告遲延彙整交付,致被告社區有關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之申請有所遲延,自屬原告應負責事項;而證人劉建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係因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遲延交付申請所需資料,致其無法代為轉送環保局,業如前述,證人劉聰司對於證人劉建明所述有找過他一、二次,有催促他辦理水籍資料等情亦不否認(見卷第87頁),自足認遲延申請免隨水費徵收清除處理費應可歸責於原告。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社區管委會既於101年5月即決議自6月起辦理,且被告與訴外人廣豐公司自同年7月開始簽約,本應自同年7月開始即可享有免徵清除處理費之優惠,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至同年9月始免徵收,此項遲延所生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責;而被告主張因此所生損失約40,601萬元,業據其提出北歐社區用水表度紀錄為憑,原告對此數額並未爭執,則被告主張以此損失40,601元與積欠之服務費3萬元互為抵銷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