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337號原 告 御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博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本 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 6,000元;嗣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 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係被 告竊取原告鐵片之同一事實,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原告位在新竹市香山里○○路0段 000號之廠區,趁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踰越上址公司廠區圍牆攀爬至2樓後,再踰越窗戶 侵入其內,將該公司鐵門開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入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公司材料區內價值5萬6000元之30片鐵 片(下稱系爭鐵片),並將之搬運至自小客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現金花費殆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依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系爭鐵片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誤,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 竊盜之犯意,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片,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系爭鐵片之總價值乙節,未據原告提出原始購買證明,則其價值是否即為5萬6,000元,尚非無疑。依原告提出102年9月30日購買鐵片之帳單所示,鐵片價值係以其重量與單價作為計算金額基準,亦即如102年9月3日該次交易,鐵片數量為50片,重量為1900公斤,當 時單價每公斤為21.3元,則其總價值即為40,470元【計算式:1900(公斤)×21.3(元)】,而此次交易單片鐵片 重量約38公斤【計算式:1900(公斤)÷50(片)】等情 ,有該帳單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原告 於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又鐵片價值依市場行情,其單價係非固定,參以原告自陳系爭鐵片為同批進貨,重量與單價一致,每片約49公斤,而本件系爭鐵片遭竊之時點為102年10月7日,與前開帳單中最近時點即102年9月11日之交易鐵片單價為22元,是本院審酌上情,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遭竊之系爭鐵片價值推估應為3萬2340元【計算式:30(片)×49(公斤)×22(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34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