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358號 原 告 許立人 被 告 王瑞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除專屬管轄之訴訟外,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表明同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由原告簽發付款人為台灣花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發票日為103 年5 月14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並由被告簽寫借據1 份,約定還款日為103 年6 月14日,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欠款,迄今尚有87,311元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係統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統誠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前以欲申請公司電錶、自來水錶為由,私下請託被告代辦跑照事宜,惟因當時原告公司請款不及,遂由原告本人墊付100,000 元予被告辦理。惟料,統誠公司拒絕支付金雄水電公司開立予其之發票,使原告無法取得斯時代墊之跑照費用100,000 元,原告復提起本訴向被告追討上開費用。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返還12,689元,然被告並不知悉此款項從何而來,亦未積欠原告87,311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向其借款100,000 元,原告已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收訖,並由被告簽寫借據、約定清償日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及被告於空白處簽寫借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為其要件。再者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交付金錢之雙方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主張上開100,000 元乃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如何為意思合致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需錢孔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並由被告簽寫書面借據為憑,被告對於該借據係伊所親自書立並不爭執,而觀諸被告於系爭支票下方空白處所填載之內容為「王根瑞、103.5.14」,「0000000000、借款」,「還款日103.6.14」等情,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是由其文義以觀,上開內容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已收受100,000 元之款項,始填寫予原告即貸與人收執,以資證明其已收受借款。再者,上開借據現為原告所持有,與一般貸與人持有借據之情相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為統誠公司私下請託伊申請公司電錶、自來水錶,代辦跑照事宜,而原告公司請款不及,遂由原告本人墊付100,000 元予被告辦理,嗣統誠公司拒絕支付金雄水電公司開立予其之發票,原告因無法取得斯時代墊之跑照費用100,000 元,始轉而向被告請求等情。然依常理,倘雙方未有借貸之情,一般人當無可能於紙張上隨意記載「借款」、「還款日」等字樣,且將之交付由他人保管,是被告前揭抗辯,已非可採。又衡諸常情,被告係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金錢往來之關係應非陌生,亦難認被告無法清楚知曉伊自行書寫「借款」等文字之內涵,是被告既不爭執伊已取得100,000 元,亦未否認該借據係伊所親簽,應堪認兩造於103 年5 月14日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已交付借款與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等情,自堪信為真。 ㈢至上開借款100,000 元中,原告主張其已取得被告承包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之剩餘請領款12,689元,被告尚應給付87,311元欠款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常理,該工程既係被告與他訴外人間之承攬關係,若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亦無從自他人處取得被告之承攬報酬,是原告自承確已收取12,689元之事,足堪認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6 日(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9 月2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於同年10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