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王佳惠
- 法定代理人孔令範
-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葉耕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394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黃永仁 柯珮珺 被 告 葉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葉耕彰於民國102年8月15日09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愛文街11巷巷口,因駕駛疏忽與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欣儒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該車車身受有損害。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員警劉金城處理完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該受損車輛送交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1,605元,前開修理費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有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可稽,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欣儒於102年8月15日10時48分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下稱:交安組)所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二、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對方重機之後車尾車牌刮到我…前車門後,對方重機牽起機車,我本人來不及…對方自行離開現場逃逸」云云,推究被告當時停靠右邊靠邊處讓訴外人吳欣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過,並無駕車刮到系爭車輛,且被告亦無如訴外人吳欣儒所稱之機車倒下,牽起機車自行離開現場逃逸,而是訴外人吳欣儒駕車刮到被告機車車牌後,被告當下將機車稍微傾斜讓系爭車輛不再繼續刮到車牌,並於訴外人吳欣儒立即將系爭車輛駛離後,被告才離開現場,故原告指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尚屬有間。至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疏忽擦撞系爭車輛致該車車身受有損害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同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被告有駕車刮到系爭車輛,惟訴外人吳欣儒當時應將系爭車輛停下保留現場報警處理,詎其竟立即將系爭車輛駛離,事後才向交安組報案,有悖於常理,故訴外人吳欣儒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對被告所為之指摘,殊不足採。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已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後備案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對此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車身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無過失,被告當時停靠右邊靠邊處讓訴外人吳欣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過,並無駕車刮到系爭車輛,是訴外人吳欣儒駕車刮到被告機車車牌等語,經查: 1、系爭車禍發生後,雙方未即刻報案,而係由訴外人吳欣儒於事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備案,並敘述肇事經過:「我車自小客1133-F5沿愛文街往北門街方向直行,至 肇地,我車直行時,適對向由愛文街往民富街方向直行之不詳車號之重機,廠牌不詳,顏色紅色之對方重機之後車尾車牌刮到我自小客之前車門後,對方重機牽起機車,我本人來不及下車,對方自行離開現場逃逸。」此有事後備案單、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為憑,則兩者於本件車禍後,既未立即報案處理,復未當場停車標繪車輛撞擊位置,是兩者究係在何處、如何發生擦撞?擦撞後車輛呈現之停止位置為何?均屬未明。雖證人吳欣儒到庭結證:「(問:是否有在102年8 月15日開車經過新竹市北區愛文街11巷口發生車禍? )答:是。當天我開在那邊,有很多車,我停在那邊沒有動,就聽到左邊有發出聲音,我開到前面停下來看,才發現被刮了一大痕。」、「( 問:當天巷口有很多車,是機車停在旁邊? )答:我車子右邊是機車停著,左邊有行人、騎機車。」、「( 問:聽到你車子左邊發出聲音時,你的車是否在行進間? )答:那時我車是停著。」、「( 問:車子在停止中,是遭機車刮出車痕?)答:是。」、「(問:刮痕的痕跡在車子的何處?)答:車子左側,後照鏡下方。」、「(問:有無看到刮你車子的機車是何顏色? )答:紅色,因為我的窗戶旁邊的機車是紅色的。紅色機車的前方還有一台大型的黑色機車。」、「(問:當天紅色機車是在停等中或是進行中?)答:那一台紅色機車的車牌刮到我的車,當天紅色機車前方還有一台黑色機車,所以紅色機車有在催油門,但它也過不去。」、「(問:你當天在車輛停止的前旁有別台車?)答:有,也有機車。」、「( 問:紅色機車停止時,車牌有刮到你的車?)答:機車是比我先走。」、「(問:聽到左邊傳來聲音時,有無看到紅色機車刮到你的車身後,牽起機車的情形? )答:我不知道,我只是聽到聲音,本來也沒有想那麼多,是往前開後,覺得剛才的聲音太大聲,才發現被刮,我才去備案。」、「( 問:你表示當天機車刮到你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後,對方重機牽起機車,我本人來不及,對方自行離開現場逃逸,有何意見? )答:我是停著,機車一直催油門,刮到我之後,機車並沒有倒,因為那邊沒有空間讓它倒,後來機車就騎走了。」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駕駛疏忽,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有損害乙節,要非無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再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 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被告當時停靠右邊靠邊處讓訴外人吳欣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過,是訴外人吳欣儒駕車刮到被告機車車牌後,被告當下將機車稍微傾斜讓系爭車輛不再繼續刮到車牌,訴外人吳欣儒立即將系爭車輛駛離後,被告才離開現場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就本件事故所述情節既相逕異,且因肇事責任涉及雙方自身利害關係重大,難期其等為真實之陳述,而兩造就此均不能舉當日除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被告以外亦有在場之第三者為證人或有行車紀錄或監視錄影畫面等為證物,即難僅據單方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觀之訴外人吳欣儒與被告當庭各自所畫之系爭事故現場圖(詳本院卷第42頁及第43頁),被告所有P7X-061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行經新竹市愛文街11巷巷口與系爭車輛會車時發生擦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良好、視線良好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訴外人吳欣儒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會車時,依前揭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苟能注意與彼此車輛之相對位置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經過,應不致擦撞。遑論,依兩造自承當日係訴外人吳欣儒所有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下方與被告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則兩造既知兩車車頭交會時距離已甚為接近,惟均未採取任何防免危險發生措施,諸如注意他方之間隔是否足夠,及向旁側再為移靠,反任使另一方繼續前行,終致發生原告保戶吳欣儒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身與被告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刮擦之事故,應認訴外人吳欣儒與被告均疏未注意及此,均有過失。準此,本院衡諸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吳欣儒與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2分之1;是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原須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欣儒負過失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吳欣儒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該被保險人,故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據以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肇事而有受損,計已支付11,605元( 鈑金4,485元、烤漆7,120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鈑金4,485元、烤漆7,120元,共計11,605元,業經原告提出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上開汽車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關於鈑金、烤漆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1,605元,要非無據。參以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依系爭車輛所有人吳欣儒指示支付修理費用11,605元予修復系爭車輛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亦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所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則系爭車輛苟有非因本件車禍受損或不須修復之部分,衡之常情,原告應無任意理賠予修理廠,損及自身權益之理,堪認原告主張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均係因本件車禍所產生之維修費用,應堪採信。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吳欣儒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2分之1,業如前述,而原告行使本件保險法上之代位權,自須承當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之過失,則依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5,803元(計算式:11,605元÷2=5,8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證人旅費530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兆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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