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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建簡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建簡字第2號

原告
范朝寶即禎振寶工程行
被告
弘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弘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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