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建簡字第2號原 告 范朝寶即禎振寶工程行 被 告 弘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弘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補字第384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