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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劉兆菊

  • 當事人
    林雅鈁即鈺大工程行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原   告 林雅鈁即鈺大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一津 被   告 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接被告公司於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之廢棄物清理工程,被告公司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89,350 元未為給付,嗣經訴外人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員邦公司)出面協商,最後議價金額為80萬元,並由訴外人員邦公司幫被告公司代償30萬元後,被告公司尚欠原告50萬元;又訴外人員邦公司為被告公司之上包,就上開工程款雖曾約定由訴外人員邦公司代為清償,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公司債務之意思,且訴外人員邦公司簽署之「代支付工程款協議書」亦未載明由訴外人員邦公司承擔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是本件扣除訴外人員邦公司為被告公司代償之30萬元,原告仍得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餘款5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支付工程款協議書、新竹大遠百9 樓拆除工程花費總清單、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及工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19頁正背面),依據兩造與訴外人員邦公司協商之錄音譯文及上開新竹大遠百9 樓拆除工程花費總清單所載,足認兩造就本件垃圾清運工程確有達成議價金額為80萬元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 (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1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員邦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之代支付工程款協議書固記載:「茲因乙方(即被告公司)暫時無力支付下包廠商相關貨款,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5,224,711 元整含稅(詳附件清單),乙方同意由甲方(即訴外人員邦公司)先行代支付予清單廠商相關貨款,並同意甲方於乙方承攬甲方之工程案款項中,逐案扣抵…。」等語,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告公司有請訴外人員邦公司先為其代償貨款之事實,無由認定訴外人員邦公司有為被告公司承擔其對原告之貨款(工程款)債務之合意,且原告亦表示其係基於與被告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並無免除被告公司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面),則被告公司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仍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是以原告於扣除訴外人員邦公司代償之3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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