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 原告
-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增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世為
- 訴訟代理人
- 巫光城
- 被告
- 茂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核兩造間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第13條就本件爭議處理,業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新竹縣關西老爺球場擋土牆工程,自民國(下同)102 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由原告將其訂購之預拌混凝土送至其指定地點,總計新臺幣(下同)237,090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並於103 年2 月21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結清款項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訂貨單、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上載預拌混凝土買賣數量及價格之請款明細單2 紙、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2 紙、載明送貨日期、地點、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人員於客戶簽收欄簽名之送貨單影本13頁、及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