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原 告 陳朝 陳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生活雅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三四○號建物及三四○號左棟之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雄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陳義雄各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二、三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雄86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250,000元、660,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因腳受傷不便行走,請求准予變更期日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釋明之,且衡情被告尚非不能委任他人到場代為訴訟,則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48分許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應認無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 月16日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340 號建物及旁邊空地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99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原告將系爭建物以每月20萬元租金出租予被告經營傢俱業,而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開立每月1日到期之支票計24張(每月2 張各10萬元整)於契約成立同時交付原告,100年起之租金應於每年元月1日前開立並交付24張各10萬元整之支票於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又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二、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用(政府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四、乙方(即被告)如未按期繳納租金二個月時,視同違約。…」。 ㈡、惟被告近期因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除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340 號建物之主要部分轉租予訴外人華燈市有限公司、我們是幸福床店有限公司,並將其傢俱業之營業範圍遷移至340 號建物旁之鐵皮屋賣場、倉庫及車道,且被告支付租金之支票自102 年5 月起即不獲兌現,原告陳義雄同意讓被告以票換票,將102 年5 至8 月面額各95,000元支票換成102 年9 至12月面額各190,000 元支票,然僅102 年9 月支票獲被告給付現金90,000元,其餘均未兌現,原告屢為催討,被告之負責人皆藉口推託或避不接電話,甚至自殘威脅,原告不得已於103 年1 月6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1 月13日前清償所欠租金,惟未獲妥善處理。被告自102 年5 月起迄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故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再為發函,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即應返還租賃物,為此爰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㈢、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共積欠原告陳朝400,000 元租金(102 年10月至103 年1 月共計四個月房租),另積欠原告陳義雄810,000元租金(因被告所簽發之102年5至8月四紙各95,000元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陳義雄無奈允諾被告延票,另簽發102 年9 至12月四紙各190,000 元之支票,惟被告僅支付9月之現金90,000元,餘670,000元租金、八個月之每月5,000元租賃所得稅、103年1月之租金100,000元未給付,合計810,000 元);另因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為保全及實現租金債權,支出保全程序及訴訟程序之律師費用共100,000 元,由原告二人先行各分擔支出5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原告二人自得分向被告請求。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共450,000元(租金400,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應給付原告陳義雄共860,000元( 租金810,000 元+律師費用50,000元),又被告業給付原告二人押租金400,000 元,原告二人同意扣除,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共250,000 元(450,000元-200,000元),應給付原告陳義雄共660,000 元(860,000元-20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 ㈣、另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兩造就系爭建物既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0 元(原告陳朝、陳義雄各100,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後之103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陳義雄各100,000 元,即屬正當,爰依民法第179 條為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340 號建物及340 號左棟之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雄66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陳義雄各100,000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等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0,000 元(原告陳朝、陳義雄各100,000 元),惟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自102 年5 月起即不獲兌現,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租金未果,乃復於103年1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至8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51至54頁)、陳詩文律師事務所102 年陳法字第0000000000號催告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103 年陳法字第0000000000號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自102年5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分別積欠原告陳朝、陳義雄各400,000元、810,000元租金未付,經扣除押租金400,000元,尚分別積欠原告陳朝、陳義雄各200,000元、610,000 元租金未付,遲付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是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二個月租額,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而於103年1月23日以律師函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於103年1月24日收受送達,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被告於其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並分別給付原告陳朝、陳義雄積欠之租金各200,000元、610,000元,即有理由。㈢、又觀諸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及第4項約定,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用(政府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而乙方(即被告)如未按期繳納租金二個月時,視同違約。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達二個月以上,原告為保全及實現租金債權,支出保全程序及訴訟程序之律師費用共100,000 元,由原告二人先行各分擔支出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律師費用收據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按期繳納租金達二個月以上,業如前述,則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及第4項約定,視同被告違約,而原告二人為保全及實現租金債權,各分擔支出保全程序及訴訟程序之律師費用50,000元,自得分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朝、陳義雄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各50,0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終止系爭建物租賃之意思表示業於103年1月24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而依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而兩造原本即約定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200,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陳義雄各100,000 元相當租金之不法利益,亦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終止系爭租約後之法律關係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朝、陳義雄租金及律師費用各250,000元(計算式:租金200,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660,000元(計算式:租金610,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陳義雄各10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