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73號
- 原告
- 諾音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秀玉
- 訴訟代理人
- 王同象
- 被告
- 上元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委由原告施作竹南污水處理廠之防音工程,約定全部工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560,000元(未含百分之5營業稅,含稅總價為588,000元),原告業已依約於同年12月間施作完成,嗣被告於完工後開立兩張票面金額各為266,700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本件工程款,其中發票日為103年1月25日、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66,700元之支票已兌現,而發票日為103年2月28日、票號為H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66,700元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屢為催討,被告仍一再藉詞拖延,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上元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託收票據彙總單、諾音興業有限公司安泰銀行活期存簿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