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29號
- 原告
- 莊坤燦
- 被告
- 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啟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聖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水號0000000000K 水表之公共用水繳費人變更為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3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一項聲明,並得被告之同意(詳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春成,嗣於訴訟進行中主任委員變更為林啟文,此有被告提出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03年7月1日香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頁) ,惟因被告原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且被告新任主任委員會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於開發新竹市富群花園社區一期(下稱牛津哈佛區)150 戶建案時,為工程施工及牛津哈佛區住戶用水建有85噸配水池,採直接供水方式提供住戶使用,即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水公司 )直接將自來水供給住戶使用,按各住戶水表度數收取水費;嗣於開發第二期(下稱音悅湖區)180 戶建案時,另建100 噸配水池一座供音悅湖區住戶使用,因台水公司供水之規定須採間接供水方式供水,即台水公司將自來水匯入住戶水表前,另於配水池裝設一個總水表,自來水先經過總水表後,再匯入各個住戶之分水表,總水表與分水表累計之差額,須由建商、被告或住戶分擔,而建商於當初申請水表時,將間接供水累計差額以住戶分擔方式為之,故音悅湖區住戶每期水費收據中都有公共用水分攤戶數欄;俟兩期建案全部開發完成後,建商另興建600 噸配水池供水予牛津哈佛區及音悅湖區全體住戶使用,並拆除原有85噸及100 噸配水池,因600 噸配水池須以間接供水方式供水,建商遂以被告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在600噸配水池申請水號0000000000K總水表一只。牛津哈佛區住戶既有使用600 噸配水池,自應分擔公用水費用,惟台水公司表示其與牛津哈佛區訂立之供水契約(實係建商申請)係採直接供水,要變更為間接供水須取得牛津哈佛區全體住戶之切結書,但建商及被告無法取得住戶切結書而不了了之,以致十餘年來均僅由音悅湖區住戶分擔富群花園全區之公共用水度數( 即總水表與分水表之累計差額 )費用,牛津哈佛區並未負擔,而公共用水度數主要是因公共設施使用(如清潔、澆花等)及滲漏、耗損累計而成,由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2 年8月13日第18屆第2次委員會會議會議記錄提及延宕10個月的自來水嚴重流失問題希能及早找出漏水點等語,即可證確有滲漏之問題。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富群花園社區之600噸配水池供應牛津哈佛區及音悅湖區住戶使用,為社區之共用部分、公共設施,其管理、維護係被告職掌事項,則富群花園社區之公共用水費用,即水號0000000000K 總水表與住戶分水表累計之差額,應由總水表使用名義人即被告支付,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雖公共基金來自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將公共水費分擔於全體住戶水費內無實質上差異,但因牛津哈佛區並未負擔該公共水費,故仍有區分實益。因前述申請自來水作業關係,造成牛津哈佛區採直接供水、音悅湖區採間接供水之差異,惟嗣後牛津哈佛區及音悅湖區均由600 噸配水池供水,而600 噸配水池係被告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本應由被告負擔公共用水之水費,而被告既無法協調牛津哈佛區住戶出具切結書分擔公共用水費用,即應自行繳納,竟怠於執行職務不與台水公司接洽處理,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富群花園社區600 噸配水池公共用水費用本應由公共基金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不因牛津哈佛區住戶與台水公司間之供水契約係直接供水而不同,惟目前公共用水水費僅由音悅湖區179 戶住戶分擔,原告莊坤燦係音悅湖區住戶,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與牛津哈佛區住戶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牛津哈佛區住戶返還原告所受損害。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能夠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或資格,亦即可以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擔任原告或被告,故關於社區公共事務或規約事務之履行,有進行民事訴訟之必要,而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又屬合法有效者,管理委員會即具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訴訟或被訴,因公共用水費用之收取係公共事務,被告即應擔任牛津哈佛區住戶為被告以遂行民事訴訟。
四、關於原告10餘年所受之損害,因單據未刻意保存,僅保有102年度3至11月(每2月收費一次)之水費單,以3月為例,原告用水度數為6度(67-61=6),公共用水共3950度,由音悅湖179 戶分擔,每戶分擔22度(3950÷179=22),總計使用28度,繳納水費222.6 元,故每度水費為7.9元(222.6÷28=7.9)。原告102年度公共用水度數分別為:3月22度、5月32度、7月25度、9 月4度、11月4度,共87度,茲以該年度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10年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共6,873元( 7.9×87×15=6,873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選擇合併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水號00000000000 水表係專用於庭院澆花使用的公共用水,惟並未提供管路圖舉證說明,且與台水公司台水三竹服字第00000000000號文所稱水號00000000000為直接供水之水表,相矛盾而非事實。實則,富群花園社區庭院澆花用水是從600噸水塔用PVC管引水埋入水溝,沿著水溝鋪設,到庭院位置再拉出地面,30巷3 弄哈佛區庭院澆花用水的出水口都是在沿著圍牆鋪設的PVC管下,而沿著圍牆鋪設的PVC管線與音悅湖區的庭院澆花的PVC 管是在音悅湖與哈佛區交界處相銜接共用600 噸水塔的水。
六、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73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水號0000000000K 之水表也有供應牛津社區、哈佛社區使用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有提出隨身碟內附社區攝影影像檔案,然原告僅擷取攝錄社區部分區域內之PVC管線,該些PVC管線係包覆電纜線或通訊線路之用,並非水管;再者,原告刻意略過該些PVC 管線源頭不攝錄,若該些PVC管線係自600 噸配水池引水作外部使用,PVC管源頭應與600 噸配水池槽體相銜接,然該隨身碟經當庭勘驗結果為:「無法看出有由600頓配水池之引水管線資料」(103年9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 ,是原告提出之該隨身碟攝影檔案,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實則,被告社區之公共用水另有申請獨立水表即水號00000000000之直接供水之水表使用,不會使用音悅湖區600噸配水池內的自來水,是原告主張社區公共用水如清潔、澆花等,是使用音悅湖區600 噸配水池內之自來水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社區內之牛津區、哈佛區位在被告社區內地勢較低之處,台水公司供水之水壓足夠,採直接供水方式即可,故目前仍採直接供水方式,原告陳稱「嗣後牛津哈佛區及音悅湖區均由600 噸配水池間接供水」云云,亦非實情。至於音悅湖區自來水總表與各戶分表累計之水費之所以產生差額,譬如計費用水期間台水公司供應200噸自來水至600噸配水池內,但各戶累計只使用180 噸,餘20噸仍蓄存在配水池內,所以有差額產生,是原告主張差額是因為使用在公共用途如清潔、澆花及滲漏、耗損累計云云,並非事實,該差額水量仍在600 噸配水池內,仍會進入各戶分表之內,該差額水量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36條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無關,故原告主張600 噸配水池係被告管理、維護,差額水費即應由被告負擔云云,顯非的論。另依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13日第18屆第2 次委員會會議會議記錄總幹事報告第3 點可知,有關抓漏水部分業已完成,此由報告內容稱102 年7月份每戶分攤度數減少5度即知,被告已善盡維護社區共用設施之職責。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法理至明。被告僅是非法人團體,並無侵權能力,原告認為依民法第184條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誤會。
四、另被告社區內之音悅湖區180 戶自來水供水方式係採「裝設總表、各戶分表」,而依台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若設有總水量計者,以總水量計為內外線分界」、第13條規定:「供水後內線用水設備,用戶應自行負責管理維護」、第28條規定:「通過總水量計之示度超過各用戶水量計示度之和時,差額水量由各戶平均分擔」,故採「裝設總表、各戶分表」方式供水,台水公司會依照上開營業章程規定,要求各戶立切結書同意共同分擔總表與各戶分表累計之水費差額並向法院辦理公證,台水公司方同意供水,此於台水公司88年12月31日台水三工字第12853 號函亦有提及,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因此,包括原告在內之音悅湖區180 戶均有立切結書予台水公司同意分擔總表與各戶分表累計之水費差額,此乃各戶與台水公司之契約關係,且牛津區、哈佛區採直接供水方式,並非由音悅湖區600 噸配水池間接供水,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
五、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所管理音悅湖區之住戶。
二、水號0000000000k 之水表為被告之名義,此為間接供水之水表,以總表計量分表計費。
三、被告另有水號00000000000之直接供水之水表。
四、被告所管理之牛津社區、哈佛社區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配水管直接供水方式供水之社區。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水號0000000000k 之水表也有供應牛津社區、哈佛社區使用,是否屬實?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年間多分擔之公共用水費用6,873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水號0000000000k 之水表也有供應牛津社區、哈佛社區使用,是否屬實?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水號0000000000k 之水表也有供應牛津社區、哈佛社區使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查,原告提出建商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1月19日發函予被告之函文記載:「說明:一、本社區自八十四年牛津、哈佛區住戶陸續交屋遷住以來,即因自來水供水不順,致使不定時停水,令住戶飽受停水之苦,本公司亦受諸多責難。經本公司與水公司無數次協調,至今供水尚稱穩定,今水公司要求需自備單一大型配水池,方能減少住戶用水不便。故本公司歷經無數波折,秉持對客戶的信諾完成六百噸配水池,如今興建即將完工,並可供水,屆時將減少水公司因停水時,造成住戶用水之不便。二、為符水公司單一配水池之要求,故原八十五噸水塔亦將拆除,本公司預計於六百噸配水池完工後安排拆除。( 牛津、哈佛區住戶用水將調整為『直接供水』,停水時由六百噸配水池供水 ),音悅湖住戶目前所使用之一百噸臨時水塔亦於管線切換後,立即拆除相關設施。( 音悅湖住戶用水轉由六百噸配水池供水)。...」等情(詳本院卷第14頁),已明確表示在原85噸及100噸水塔拆除後,被告所管理音悅湖社區住戶用係由600 噸配水池供水,而牛津、哈佛區住戶則採直接供水方式,則原告主張600 噸配水池平日亦有供應牛津、哈佛區住戶使用,顯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三)又觀之原告提出台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88年11月23日富群社區供水協調會議紀錄上記載:「1、一期現有用戶約150戶由直接供水改變以總分表供水方式(由600T配水池供水),須經現有用戶立同意切結書或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召開現有住戶大會,明確告知現有已接水住戶並同意:以裝設總表、各戶分表方式供水,各用戶需依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規定,共同分擔總表與各戶分表累計之水費差額,並由富群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維護總表後各項供水設施,且其同意書或會議紀錄需經法院公證後送本處,始同意二期約180戶供水。...」乙節(詳本院卷第12頁 ),而原告亦不否認音悅湖社區之住戶有書立願意分攤總表與分表間水費差額之切結書,而牛津、哈佛區之住戶則未書立切結書予台水公司,應認上開協議會議紀錄所載由直接供水改變以總分表供水方式(由600T配水池供水)之用戶係指音悅湖社區之住戶。
(四)參以新竹市富群街6巷1至5 弄之「牛津社區」及新竹市富群街30巷1、3弄之「哈佛社區」,確係台水公司配水管直接供水方式供水,至水號0000000000k 之總水表供水至「富群花園社區」180 戶分表,以總表計量分表計費,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水公司查詢明確,此有台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103年7月3日台水三竹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社區內 600噸配水池,水池後端出水之泵浦應係將配水池之部分用水,加壓配送至社區高地區台水公司無法直接供水之區域,而「牛津社區」與「哈佛社區」其地面高度均低於600 噸配水池,目前確由台水公司直接供水(詳本院卷第100頁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水號 0000000000k之水表也有供應牛津社區、哈佛社區使用,顯與實情不合,要難採信。
(五)另被告辯稱該社區之公共用水另有申請獨立水表即水號00000000000之直接供水之水表使用,不會使用音悅湖區600噸配水池內的自來水,是原告主張社區公共用水如清潔、澆花等,是使用音悅湖區600 噸配水池內之自來水,並非事實乙節,亦據被告提出水號00000000000 之水費收據及富群花園社區請款單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水公司查詢水號00000000000 之水錶為直接供水之水錶乙節相符(詳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水號0000000000k 之水表也有供應牛津社區、哈佛社區使用,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牛津社區、哈佛社區係由台水公司配水管直接供水方式供水之實情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自600 噸配水池接引管線用水於社區之公共區域,再因管線當初係由建設公司自行埋設,復因管線及部分閥栓深埋於地下,台水公司無法判定水號0000000000K之總水表及水號00000000000之水表實際供應被告社區內部用水設備之具體區域乙節,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水公司查詢明確,亦有台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103年10月29日台水三竹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0頁 ),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年間多分擔之公共用水費用6,873元,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既無法證明水號0000000000k 之水表平日曾供應牛津社區、哈佛社區使用,及被告有自600 噸配水池接引管線用水於社區之公共區域,則原告依其與台水公司訂立之契約約定分擔總表與分表間水費差額之費用,即難認其有權請求被告亦須分擔此部分之費用。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水號0000000000k 之水表雖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惟該水表既係供水予被告所管理之音悅湖社區住戶使用,並非係供被告社區共用部分之用水,及供被告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則就水號0000000000k 水錶用水所生之水費,既非修繕、管理、維護該水錶之費用,即難謂被告須就水號0000000000k 水錶所生公共用水之水費負責。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年間多支付水號0000000000k 水錶之公共用水費用6,873元,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87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