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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王佳惠
  •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 原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8號原   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應返還工程鐵板六十一片予原告,並自民國103年2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每片鐵板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元;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全暐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時原先位對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聲明請求:「(一)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應返還工程鐵板61片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每片鐵板按日給付原告40元;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對被告富鉅工程有限公司聲明請求:「(一)被告富鉅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33,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富鉅工程有限公司應返還工程鐵板61片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每片鐵板按日給付原告40元;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確認本件鐵板承租人應為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遂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且記載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富鉅工程有限公司當日並未到庭,經本院將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於103年5月15日送達予被告富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富鉅工程有限公司並未自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富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於101 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承租鐵板用於位在新竹縣市之莫內咖啡、新庄子63K、後湖、南隘、鳳鼻新豐、西濱61K等工程地點,又於同年7 月至12月期間陸續向原告租借鐵板用於內湖、造橋、大庄、永平高中等工地,有原證一、二之鐵板租借憑單可稽,被告均係以「富鉅土木包工業」之名義開立華南銀行支票或以「富鉅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支付租金,而原告亦應其要求分別開立買受人為「富鉅土木包工業」或「富鉅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詎被告自102年4月起即無給付租金及鐵板運費予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租金833,240 元,且尚有如附表所示租用之鐵板61片未返還予原告,經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5 日內給付租金並返還鐵板,然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 (二)原告既已依約將被告租借之鐵板送至其指定之地供其租用,則被告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即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故被告應給付102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租金833,240元予原告。又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款項多時, 經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租金並返還鐵板,然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係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即工程鐵板61片;倘被告不能返還前開租賃物即工程鐵板61片時,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租賃物賠償損害之責,而依兩造間鐵板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每片鐵板以55,000元計價賠償,故61片工程鐵板價額共計335萬5千元【計算式:55,000元×61片】,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另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即屬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前開租賃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享有61片工程鐵板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租賃物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本件用在新竹縣市莫內咖啡、新庄子、後湖、南隘、鳳鼻新豐、西濱等工程地點之鐵板之承租人為證人鄭金川個人云云,惟實則上開鐵板之承租人應為被告無誤,詳述如下: ⑴被告固抗辯上開鐵板之承租人為證人鄭金川個人,然並未否認鄭金山係以「富鉅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對外承包工程及接洽相關廠商,可見係有授權與證人鄭金川對外接洽業務,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是上開鐵板之承租人應為「富鉅土木包工業」。縱被告抗辯證人鄭金川未有代理權限,惟證人鄭金川與「富鉅土木包工業」之內部關係,他人不得而知,被告亦從未對外否認過證人鄭金川之代理權限,況原證一鐵板租借憑單均載明「富鉅」之文字,且於102年4月前支付原告租金費用者皆為「富鉅土木包工業」或「富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載明為「富鉅土木包工業」或「富鉅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係屬善意第三人,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⑵又本件支付租金者及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均為「富鉅土木包工業」或「富鉅工程有限公司」,已如前述,與證人鄭金川個人無關,另參承租鐵板承包工程之業者全為「富鉅土木包工業」,與原告所接洽之對象亦同,故上開鐵板之承租人應係「富鉅土木包工業」,富鉅工程有限公司應為第三人付款。至於被告所提證人鄭金川有開立本票乙事,係因原告於所有之鐵板遺失後曾向被告討要,證人鄭金川及被告均有開立本票擔保將會返還鐵板,惟該本票係事後簽立,與租賃契約成立斯時之契約當事人無關,原告仍認知租賃之承租人應為被告。 ⑶另依證人吳翊僑證稱:「( 法官問:被告富鉅工程有限公司法代林麗珠,是否有向你表示帳目要分開記帳? )答:有,時間我不記得了,她是有說請我將鄭金山跟鄭金川分開列帳。通常我會配合客戶,客戶要求分開就分開,但我們主要對象還是富鉅土木包工業...( 法官問:被告法代林麗珠表示要分開列帳之後,你有無依照鄭金山、鄭金川承租鐵板的對象分別請款?) 答:我是照他們要求另外備註。我一樣是向富鉅土木包工業請款,但帳會分開,並向富鉅土木包業請款。」;證人黃楨閔證稱:「( 法官問:與老闆娘林麗珠碰面收帳該次,林麗珠是否有提到以後鄭金川的帳富鉅不幫鄭金川付? )答:沒有講過富鉅不幫鄭金川付。只提到帳要分開、鐵板分開記。我先前因為60幾片的款項向鄭金山催,鄭金山還跟我表示他父親會賣地來處理,他公司會負責處理。」等語,可知被告雖要求將鄭金山、鄭金川二人分開列帳,但原告認知僅係因其內部做帳方便,而應其要求加以註記而已。況鄭金川租賃鐵板時,亦係以富鉅土木包工業之名義租借,未表示是個人租借,質以支付租金者、開立發票之對象皆為富鉅土木包工業或富鉅工程有限公司,可知上開鐵板之承租人應為「富鉅土木包工業」。 ⑷況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於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 法官問:是否曾答應證人黃楨閔,就本件系爭鐵板的事,稱你父親會賣地、公司會負責? )答:有。...(法官問:公司會負責指的是何意?)答:指我個人要負責。」等語,因富鉅土木包工業為個人獨資商號,故鄭金山回答其個人要負責即指富鉅土木包工業會負責之意,顯已自認富鉅土木包工業為本件系爭鐵板之承租人,應負承租人責任。 2、又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到庭既稱:「( 法官問:對本案有何意見?) 答:我願意負責。但需要鄭金川與全暐確認租用的片數。」等語,是其所述業已發生認諾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效果。至於證人鄭金川雖稱未返還之鐵板數量較少云云,惟其迄未提出退回鐵板之租借憑單以證明退回片數,是其前開所述顯不可採。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833,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應返還工程鐵板61片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每片鐵板按日給付原告40元;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本件用在新竹縣市莫內咖啡、新庄子、後湖、南隘、鳳鼻新豐、西濱等工程地點之鐵板係其胞兄即證人鄭金川個人向原告所承租,蓋上開工程均由證人鄭金川個人所承包,之前是用富鉅土木包工業名義,後來還是用,但證人鄭金川並未於富鉅土木包工業工作,其已與證人鄭金川劃清界線,請鄭金川用個人名義或其他保證向原告承租,其知道證人鄭金川有開兩張合計面額300 萬元的本票給原告。又被告固然曾向原告承租鐵板,惟承租事宜均由其本人接洽,不曾請證人鄭金川出面用富鉅土木包工業名義接洽,付款則開富鉅土木包工業或富鉅工程有限公司的票予原告,其最近一次向原告承租鐵板係於102年9、10月用在大庄、永平、造橋、內湖等工程地點。至於本件用在大庄、永平、造橋、內湖等工程地點之鐵板則確係其向原告所承租,應給付租金31,080元,被告就本件系爭鐵板承租事宜確實曾答應證人黃楨閔稱父親會賣地、公司會負責,但需要證人鄭金川與原告確認租用鐵板未退回的數量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於101 年間起陸續向其承租鐵板用於位於新竹縣市之莫內咖啡、新庄子63K、後湖、南隘、鳳鼻新豐、西濱61K,以及內湖、造橋、大庄、永平高中等工程地點,卻自102年4月起即無給付租金,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租金833,240 元,且尚有如附表所示租用之鐵板61片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鐵板租借憑單、請款單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26頁反面),而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亦不否認本件用在大庄、永平、造橋、內湖等工程地點之鐵板確係其向原告所承租,應給付租金31,080元,惟辯稱本件用在新竹縣市莫內咖啡、新庄子、後湖、南隘、鳳鼻新豐、西濱等工程地點之鐵板係其胞兄即證人鄭金川個人向原告所承租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應就系爭鐵板負承租人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1、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吳翊僑於本院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被告富鉅工程有限公司跟富鉅土木包工業,向原告租用鐵板,在請款時,你是否會區分不同的對象開出請款單? )答:我們正常都是對富鉅土木包工業。請款單都是開給富鉅土木包工業,發票我會先向他們確認要開哪一家的名義再開立。」、「( 問:富鉅工程有限公司法代林麗珠,是否有在102年1月25日向你表示帳目要分開計帳? )答:有,時間我不記得了,她是有說請我將鄭金山跟鄭金川分開列帳。通常我會配合客戶,客戶要求分開就分開,但我們主要對象還是富鉅土木包工業。( 問:林麗珠作上開表示之前,有關於鄭金川向你們承租鐵板時,你會向何人請款? )答:都是向富鉅土木包工業。...( 問:林麗珠表示要分開列帳之後,你有無依照鄭金山、鄭金川承租鐵板的對象分別請款? )答:我是照他們的要求另外備註。我一樣是向富鉅土木包工業請款,但帳會分開,並向富鉅土木包工業請款。( 問:向富鉅土木包工業請求鄭金川租用鐵板的款項,富鉅土木包工業是否有付款給你? )答:有。我只認支票。」等語,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倉管人員黃楨閔亦於本院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一般客戶向原告租用鐵板,倉管作業程序為何? )答:公司會跟我說誰要租,而富鉅會直接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要租鐵板。原告公司的怪手司機吊鐵板到貨車上後,怪手司機寫鐵板租借憑單給貨車司機簽名。」、「( 問:富鉅跟原告租用鐵板時,打電話給你的人員會有鄭金川、鄭金山,是否尚有其他人會打電話向原告租用鐵板? )答:沒有,只有他們二人會打電話。」、「( 問:富鉅直接打電話向你租用鐵板,你如何告知公司? )答:司機的鐵板租借憑單寫好後,憑單回到公司,公司就知道了。我沒有跟公司講。後來有一天老闆跟我說富鉅的款項催不出來,我幫忙向鄭金山催,我去鄭金山家,鄭金山沒回來,所以跟林麗珠催帳。這是我第一次與林麗珠收款,我不記得金額了。」、「( 問:當天與林麗珠碰面時,林麗珠有無提到鄭金山、鄭金川要分開經營?)答:她是說兩兄弟各自接的工程要各自負責,鐵板要分開記。帳的部分我不清楚。我的認知是還是對富鉅收款,只是分開記。( 問:林麗珠向你表示租用鐵板要分開記錄後,有無向原告公司轉達?)答:有。(問:有無跟鄭金川確認鐵板租用分開記帳後,要如何請款? )答:鄭金川說他會回去富鉅請,所以後來鄭金川在我請款時,交付富鉅公司的票給我。( 問:林麗珠向你表示租用鐵板要分開記錄後,針對鄭金川租用鐵板請款的部分,有無跟鄭金川確認? )答:帳雖分開寫,但統一寄到富鉅去,再由他們各別拿錢來給原告。...( 問:與老闆娘林麗珠碰面收帳該次,林麗珠是否有提到以後鄭金川的帳富鉅不幫鄭金川付? )答:沒有講過富鉅不幫鄭金川付。只提到帳要分開、鐵板分開記。我先前因為60幾片的款項向鄭金山催,鄭金山還跟我表示他父親會賣地來處理,他公司會負責處理。」、「( 問:鄭金川打電話給黃楨閔稱要租用鐵板時,是否有表示是個人要租用?或是富鉅鄭金川要租用? )答:他們打電話都只是說『我富鉅大的』(台語)或是『我富鉅小的』(台語),我會再確認身分。」等語,且證人鄭金川亦於本院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你個人向原告承租鐵板時,會以何名義向原告承租? )答:以前和被告合在一起,會用富鉅名義向原告承租,後來因為帳的問題,造成金錢上糾紛,所以有向原告說各自分開,簽單會註明,如果是我跟原告承租會寫『大』字。」、「( 問:你們分開後你與原告訂貨是否會說富鉅鄭金川承租鐵板? )答:會,小姐也會打電話來跟我確認是否我承租。( 問:不管是你或鄭金山向原告租鐵板,是否都會加上富鉅二字? )答:是,但會加上大。」、「( 問:分開前後付款給原告的方式有無不同? )答:都一樣。租金都開在一張票上。」等語。是以,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證人鄭金川歷來與原告承租鐵板之交易模式均係使用「富鉅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而原告請款均係向「富鉅土木包工業」寄送請款單,並獲付富鉅土木包工業或富鉅工程有限公司之票據支付租金,即使嗣後富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珠向原告表示將鄭金山跟鄭金川承租之鐵板分開列帳,經原告在原證一、二之鐵板租借憑單上記載租用者為富鉅、富鉅鄭金川、富鉅鄭金山不等名義,惟均係使用「富鉅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向原告租用鐵板,嗣原告亦係向業主名稱為「富鉅土木包工業」者寄送請款單,並獲付富鉅土木包工業或富鉅工程有限公司之票據支付租金,參以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於本院 10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本件由鄭金山出面向原告接洽租用鐵板之「莫內咖啡」工地,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確有施作該地點之工程等語( 詳本院卷第50頁反面 ),則由上述鄭金山、鄭金川歷來與原告租借鐵板之交易模式,可知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確有委任證人鄭金川以「富鉅土木包工業」名義向原告租借鐵板,用於施作工程行徑。 2、又富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珠雖曾向原告表示以後將鄭金山跟鄭金川租用之鐵板分開列帳,不得均掛在富鉅名下等語,惟其並非獨資商號富鉅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無權代表富鉅土木包工業終止對鄭金川之委任,且因林麗珠復未向原告明確表示此後就鄭金川向原告租用鐵板部分不再付款,參以鄭金山與鄭金川其後向原告租借鐵板之租金,仍使用富鉅土木包工業或富鉅工程有限公司之票據支付,即難認林麗珠上開所述,已生富鉅土木包工業對於鄭金川業已終止委任其得繼續以「富鉅土木包工業」名義向原告租借鐵板之法律上效力。退步言之,縱認林麗珠有權代富鉅土木包工業終止對鄭金川之委任,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將鄭金山跟鄭金川分開列帳後,鄭金山、鄭金川向原告租借鐵板時既仍使用「富鉅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僅加以註記區分是鄭金山或鄭金川,且帳款之請款及付款方式均未改變,原告均係向「富鉅土木包工業」寄送請款單,且均獲付富鉅土木包工業或富鉅工程有限公司之票據支付租金,亦可認為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有表見事實存在,足使原告相信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有授與代理權予鄭金川以「富鉅土木包工業」名義承租上開鐵板,亦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亦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3、況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於本院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 問:是否曾答應證人黃楨閔,就本件系爭鐵板的事,稱你父親會賣地、公司會負責? )答:有。(問:公司會負責指的是何意?)答:指我個人要負責。」、「(問:對本案有何意見?)答:我願意負責。但需要鄭金川與全暐確認租用的片數。」等語( 詳本院卷第69頁 ),應認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已自認應就系爭鐵板負承租人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應就系爭鐵板負承租人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間鐵板租賃契約第4 條規定: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需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倘因承租人、承租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業主、協力廠商等施工作業不當,造成鐵板毀損、遺失或損致本公司(即原告)權益時,承租人除需照價( 每片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整 )賠償,本公司(即原告)亦得選擇要求承租人照價購買(本公司亦得選擇依市價計算賠償金額)。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自102年4月起即無給付租金,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租金833,240 元,且尚有如附表所示租用之鐵板61片未返還,經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給付租金並返還鐵板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鐵板租借憑單、請款單、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27頁),經核與所述相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給付所積欠之租金833,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2、又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堪可認定,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其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61片鐵板未返還原告,業據原告提出鐵板租借憑單附卷可佐,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業將61片鐵板退回予原告,自屬無權占有該61片鐵板,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61片鐵板之損害,參以兩造就系爭鐵板約定租金為每片每日4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返還61片鐵板,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租賃契約終止日翌日(103年2月15日)起至返還61片鐵板日止,每片鐵板按日給付原告4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倘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就該61片鐵板返還不能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兩造間鐵板租賃契約第4條規定,自應照價(即每片55,000元)賠償原告共3,355,000元(計算式:55,000×61),則原告 主張如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就該61片鐵板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3,3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返還租賃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照價賠償,均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9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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