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劉昌宏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4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竹簡調字第2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9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432 號案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本件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積欠其信用卡債務,惟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申辦過信用卡,又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致電相對人信用卡發卡中心,請其提供聲請人申辦信用卡資料、領卡記錄及刷卡紀錄,惟相對人迄未提供相關紀錄,現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3年度竹簡調字第2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4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3度司執字第15432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竹簡調字第292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竹簡調字第29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43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2,922元,及其中41,852元,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償相對人督促程序費用5百元及執行費用344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在厚美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水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按月由相對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至清償完畢為止,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薪資移轉命令在案,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收取聲請人薪資,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扣押之薪資不能取償之損害外,相對人亦無法再就執行不足部分,對聲請人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4 年,方得定讞,及相對人已繳納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844 元,對於聲請人主張本金加計利息之金額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執行延宕期間4 年之損害金額,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