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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聲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蔡欣怡

  • 原告
    林美香即盧立安之繼承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林美香即盧立安之繼承人 盧文治即盧立安之繼承人 盧玉琴即盧立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竹簡調字三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54號執行在案(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然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執聖字第19821號債權憑證檢附之本票,業已罹於3年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並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如任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將使聲請人於本案勝訴後,蒙受無可回復之損害,反之,相對人已將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且停止執行並無不得再為執行之疑慮,對相對人之權益亦未受損,揆之首揭法律規定,懇請鈞院就103年度司執字第11354號強制執行事件,命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54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竹簡調字第313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雖非無理由,惟本院認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准許之。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民國9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業已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3,000元(220,000元5%3=33,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3,000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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