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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聲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羅紫庭

  • 當事人
    鄭榮達新竹市若望儲蓄互助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鄭榮達 相 對 人 新竹市若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傅聲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8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竹簡調字第3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885號案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惟聲請人 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3年度竹簡調字第3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288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327號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8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對本院103度司執字第22885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現由本院以103年度竹簡調字第328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 22885號民事卷宗、103年度竹簡調第32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本院103年度竹簡調字第 3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8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49,300元, 及自8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即月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5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2,12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郵局 帳戶存款、股票、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第三人竹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聲請人對其之薪水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按月由相對人逕向第三人收取,至清償完畢為止,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薪資移轉命令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收取聲請人薪資,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扣押之薪資不能取償之損害外,相對人亦無法再就執行不足部分,對聲請人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取償上開價款之損害,另審酌本院103年度竹簡 調字第3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9,300元,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3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3年之損害金額為37,395元(計算式:249,300×5%×3=37,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 定聲請人於供擔保37,395元後,於本院103年竹簡調字第328號事件判決、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裴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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